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晏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4、110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晏綺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晏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王晏綺(綽號蜘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呂晉嘉(綽號戰甲)、曾雅君(呂晉嘉當時 之女友)當時投宿之00縣○○市○○街00巷00號「三合賓館」房 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約17公克,約近半兩)給呂晉嘉,並同意讓呂晉嘉賒欠價 款,呂晉嘉嗣後將價款支付完畢。
⑵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呂晉嘉、 曾雅君當時投宿之00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 房間內,而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以5萬5千元對價,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約近1兩)給呂晉嘉,並同意 讓呂晉嘉賒欠價款,呂晉嘉之後僅支付3萬元價款,尚欠2萬 5,000元未清償。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國詮,莊國詮嗣經警查獲,被告 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等 語。然查,00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未能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即莊國詮等人)等情,有該分局110年11月22日彰警 分偵字第1100052735號函、111年12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1 006667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本 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查;嗣莊國詮雖因涉嫌販賣毒品罪 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但係該分局轄下派出 所之警員先行查獲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販賣毒品者,再往上追 查而查獲莊國詮涉嫌販賣毒品,前開案件偵辦中均未接獲被 告及00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提供之相關情資等情,亦有該第 六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09888號函及所 附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足見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 而論,原因動機亦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同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但各自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見彰警分偵字第 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9734號卷第26至27頁)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其於原審時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又再度承認犯行,被告事後已有悔意;而其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所為販賣之對象亦僅有呂晉嘉1人,販 賣之數額各3萬元、5萬5千元(此次僅收取3萬元),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事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的來源,雖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手非因其供述而經警查 獲(詳如前述),但也可見被告確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犯 罪之情形,其主、客觀之惡性,尚不能與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者等同而視;另參酌被告又有一位於原審審理時始出生之 幼子須其撫育。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家庭生活情況,本 院認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衡情難謂無可堪憫 恕之處,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政府嚴禁販毒,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有 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詎,所生危害非輕,猶然涉
入觸法,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詳如適用 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為本案犯 罪前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高中肄業,有美髮證照,已婚,目前有2個小孩(1歲餘、11 歲餘),我租屋與先生、小孩同住,現在無業,在家照顧小 孩,有車貸及私人借款計約70幾萬元的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等情,暨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王晏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王晏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