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54號
TCHM,111,上訴,275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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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 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係針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蘇志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 蘇志任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與林健鴻發生摩擦而心生不滿 ,蘇志任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點,得知林健鴻 正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金字塔遊藝場」內,遂在當 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連線登入FACEBOOK ( 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先以臉書私訊聯絡黃冠齊,並告知其 將至「金字塔遊藝場」找林健鴻麻煩等語,黃冠齊則將上情 轉告林辰龍蘇志任駕駛車牌號碼000─5711號自用小客車、 林辰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冠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39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同至「金字塔遊藝場



」外會合,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黃冠齊林辰龍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進入「金 字塔遊藝場」內找尋林健鴻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3人 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與林健鴻分別走至上開「金字塔 遊藝場」外之公共場所,蘇志任林健鴻站立在路旁理論時 ,林辰龍見狀往林健鴻之左側站立,黃冠齊先手持路旁機車 腳踏墊上擺放之安全帽1頂朝背對其站立之林健鴻後腦處揮 打1下即往後跑去,林健鴻欲追黃冠齊時,遭林辰龍拉住, 林辰龍林健鴻摔至地面,蘇志任則以腳踢林健鴻身上,林 辰龍及蘇志任以徒手之方式及黃冠齊則以手持安全帽持續毆 打林健鴻,以前揭手段對林健鴻施以強暴行為,另有其他不 詳之女子及男子各1名在旁助勢,林健鴻遭到毆打後急欲逃 離,林辰龍黃冠齊蘇志任一路追打林健鴻林健鴻逃至 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巷內倒地,林健鴻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蘇志任3人因 找尋不到林健鴻,再行返回「金字塔遊藝場」外,蘇志任黃冠齊林辰龍則拾起地上之磚塊分別朝林健鴻所駕駛、停 放在「金字塔遊藝場」外路旁之車牌號碼000─3607號自用小 客車(係其母楊淑妃所有)丟擲、敲打,致該部小客車之左邊 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凹損及全部擋風玻璃均破裂。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份為憑,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並論稱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相同傷害類型之案件,而認執行效果不彰,應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 以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其應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7月,勢必將入監執行,而喪失易刑處分之利益,參以被告 蘇志任係以徒手或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在遊藝 場外之路旁犯之而造成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以及其與 黃秉峰、林辰龍共3人犯之等節,尚與持續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持器械鬥毆,進而嚴重擾動社會大眾生活秩序安寧之犯罪 情狀有間,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若 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有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斟酌上情,不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9年6月21日再次犯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累犯(下稱雲林案件);再於110年2月24日再次犯下本案, 觀諸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2次犯行,均為與其他被告,共 同傷害被害人之情形完全相同,被告未知所警惕,竟於108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不到1年再次犯下雲林案 件,於不到2年,再次犯下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屢次再犯相同罪質犯罪,情節相同,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所稱之「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節不 同,故原審判決未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實屬量刑過輕,請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依累犯加重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述前科資料,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5月31日審 理期日提示被告該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就有無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必要,進行辯論(原審卷第79至80頁),應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並進行辯論。而原審已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事,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2頁第31 行至第3頁第23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統一法律見解之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本件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童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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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