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38號
TCHM,111,上訴,2638,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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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墝


陳明乾


陳清桐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林彩戀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樓

代 理 人 廖志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4958號、110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大墝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物沒收。陳明乾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沒收。陳清桐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大墝陳清桐部分
 ㈠廖大墝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發之 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明知其所有廠牌「 ROBINSON」、型號「R22」白色直升機(現已滅失)未經核 發適航證書,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 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未領有適航證書之ROBINSON R22白色直升機1架(現已滅失)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 ○鄉○街村00鄰○○路000○0號住處內,並擅自駕駛該R22白色直 升機飛行,嗣該白色直升機因為遭受撞擊而不堪使用。 ㈡廖大墝因前揭白色直升機不堪使用,復另行基於使用未領適 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 航之犯意,與陳清桐均明知從事航空器製造、維修業務,不 得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或維修 ,廖大墝先於108年8月至12月間,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 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ROBINSON R22 BETA 二代(機型N987SH)】之直升機,及自108年9月至109 年1月間,同樣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 證書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Aerospatiale(機型SA341G)】 之直升機,且明知其購入之航空器零組件均未經檢驗合格, 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 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器維修業務之陳清桐, 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 製造、維修之犯意聯絡,由廖大墝指示陳清桐廖大墝上開 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組裝維修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組裝維修代價均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但均尚未給付陳清桐,且該2架直升機仍均未 經核發適航證書;109年2月間,陳清桐組裝完畢後,明知其 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 升機亦未領有適航證書,竟與廖大墝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 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 之犯意聯絡,在廖大墝上開住處「直升機花園H 型起降點」 ,共同違法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而進行離地動態 平衡測試,陳清桐並負責監看測試表,而共同違法飛航。 ㈢嗣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清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在廖大墝上開住處內,扣得 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物。
二、陳明乾陳清桐部分
 ㈠陳明乾明知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 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 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月 15日,向廖大墝以600萬元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廠牌R 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後,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 年6月16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違法駕駛直升機飛行, 共計81次。
 ㈡而陳明乾陳清桐均明知從事航空器製造、維修業務,不得 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或維修, 且知悉陳清桐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 人員,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 備及其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意聯絡,由陳明乾委託陳清桐廖大墝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 ,組裝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陳明乾遂於108年8 月21日(附表一編號72)駕駛該直升機飛往廖大墝上開住處 ,迄至108年11月22日業已由陳清桐組裝維修完畢,而其明 知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未經領有試航證書,其本身亦未 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於108年11月22日基於使 用未領試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 而從事飛航之犯意,違法駕駛該直升機飛航,以進行離地動 態平衡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無誤後,陳明乾再於109年1 月8日給付相關材料、維修含工資5萬元等費用在內共計14萬 1,391元,匯款至陳清桐配偶郭玉如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陳清桐並取得此部分工資報酬5萬元,陳明乾 方於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起訴書誤認係109年2 月8日),自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駕駛前開附 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鐵皮屋。
 ㈢嗣於109年10月29日,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0 至34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大墝陳明乾陳清桐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 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對於本案之答辯內容如下:
 ㈠被告廖大墝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單獨或共同基於使用未領 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 飛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 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非法飛航罪,辯 稱:犯罪事實一、㈡僅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 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云云。
 ㈡被告陳清桐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 航空器離地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 、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及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從事非 法製造維修等犯行,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 二、㈡有非法飛航罪,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做離地 動態平衡測試,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並沒有做離地動態平 衡測試,且所謂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 飛航行為云云。
 ㈢被告陳明乾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 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及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犯行,亦坦承 有2次(按即108年8月21日及109年1月12日,被告陳明乾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飛航行為,而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飛航行為云云,或辯稱:扣案的GPS是車 用,只是在上開2次拿來作為我飛航導航使用云云,或辯稱 :扣案的GPS有壞掉,不能作為認定我有飛航的依據云云, 又再改辯稱:我是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 的董事,天鈞公司有與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 空)合作日月潭搭乘直升機導覽及執行空拍任務,扣案的GP S有用在南投日月潭導覽、空拍用途的BK-117型直昇機上, 所以不是我飛航的云云,暨再改稱:經我回想,天鈞公司的 董事長王明祥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負責人,其有駕駛輕航機 飛航,扣案的GPS也有讓他使用,所以有關飛航至彰化縣溪 湖鄉的部分應該是王明祥飛航的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單獨 或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 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個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直升機飛航,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 實二、㈡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情,業據被告廖 大墝、陳清桐陳明乾(僅坦承2次非法飛航)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林彩戀(見警 一卷第12至17頁)、丁作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 第22至25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42頁)之證述內容可稽,復 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4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6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 541號函、陳清桐手機擷取照片26張、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 第4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09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443號函、南投分局偵辦 陳明乾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4張、陳明 乾臉書擷取照片2張、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Garmin Nuvi GPS(下稱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OOGLE地圖及飛行紀 錄、南投分局偵辦廖大墝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 擷取相片(見警一卷第26至86頁;警二卷第13至17、19至98 、103頁;偵三卷第128至197頁;偵四卷第66至139頁)及進 口報單、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87至117頁)可稽,且有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7、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陳清桐於本院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替陳明乾所有附表



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進行維修保養後,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 試之行為。然此部分已經被告陳清桐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42、175頁),並供 述:我有幫廖大墝陳明乾做離地測試(見原審卷第142頁 )明確,於本院雖改供稱;我只有組裝,我不會飛行,作維 修保養時並沒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16、1 17、118頁),這臺在大陸就是完整的,我只是將尾巴裝起 來,這臺不是零件組裝的,不用作離地動態平衡測試,大陸 那邊是飛行的人負責飛行,維修的人負責維修(見本院卷一 第210、211頁)云云。惟稽諸被告廖大墝(暱稱「旺伯」) 與陳明乾(暱稱「OSCAR」),及被告陳清桐(暱稱「牛伯 伯」)與陳明乾(暱稱「OSCAR」)之下列對話: ㈠108年8月21日廖大墝告知陳明乾可以慢慢飛,108年8月27日 廖大墝即告知陳明乾說「牛屎」今天去噴片仔(見偵四卷第 7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明乾應係於108年8月 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飛航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廖大 墝住處請被告陳清桐維修保養。再由偵三卷第136至155頁之 GPS軌跡紀錄及證人林瑞挺於本院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58頁)均顯示,被告陳明乾 應係於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108年8月21日駕駛直升機飛往被 告廖大墝住處。
㈡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廖大墝即與陳明乾陸續討 論由陳清桐修繕維修等事宜,及修繕當下之狀況,並同步穿 插傳送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損壞需要修繕部位之相關照 片給陳明乾(見偵四卷第71至84頁),廖大墝並於108年8月 29日告知陳明乾關於陳清桐微信帳號,陳明乾自是日起遂加 入並開始與陳清桐聯繫(見偵四卷第82、89頁),陳清桐自 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傳送上開直升機需要 修繕部位與陳明乾並進行討論,不斷地溝通維修、更換零件 事宜(見偵四卷第89至127頁),期間陳清桐有告知陳明乾 「下雨動平衡不能做」、「等大陸回來再做」(見偵四卷第 90頁)、「你這個機仔,大約還要2到3天,還要做動平衡等 」(見偵四卷第91頁),於108年11月21日陳清桐告知陳明 乾「明天會組裝完成」(見偵四卷第119頁),陳清桐於108 年11月22日對陳明乾表示「今天試好了,發車發起來了,我 跟我朋友先試駕好了」(見偵四卷第121頁),陳清桐並傳 送其與友人駕駛直升機飛離地面之影像畫面給陳明乾(見偵 四卷第122頁),經陳明乾稱讚陳清桐比科班還厲害(見偵 四卷第122頁),108年12月22日廖大墝並告知陳明乾「沒事 你明天來飛」,之後2人進行通話(見偵四卷第84頁),



  陳清桐於109年1月2日告知陳明乾「現在就可以飛回去」( 見偵四卷第129頁),陳明乾於109年1月9日詢問陳清桐「請 問12日有在名間嗎?若有,我去把直升機開回家」(見偵四 卷第133頁),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2時31分陳明 乾分別表示「抱歉,要出門臨時客人來,慢了,現在才出門 ,大約40分鐘到」、「已經到了、謝謝你」(見偵四卷第13 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清桐係於108年8月21 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受被告陳明乾委託修理維修更換 零件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且多次告知陳明乾要做動態 平衡檢測,並於108年11月21日全部組裝完成後,於108年11 月22日與朋友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且有離地飛行之行為 ,甚屬明確,嗣後再由被告陳明乾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10 9年1月12日前往駕駛該直升機並飛航返回其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鐵皮屋。是以,被告陳清桐於本院再否認其有於犯 罪事實二、㈡維修後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一節,明顯與事 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再由上開微信通話紀錄及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陳明乾駕駛附 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被告廖大墝處委請被告陳清桐維 修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至8月27日間某時,再由國家運輸 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GPS之委託解讀結果說明,被告陳明乾 於108年8月21日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駕駛該 直升機飛行至被告廖大墝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住家 (見偵三卷第136至155頁),與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 S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58頁)相符,足見 被告陳明乾係於108年8月21日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 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欲委託被告陳清桐維修保養,起訴書 記載108年8月29日一節,尚屬有誤;而被告陳清桐並於飛機 抵達後,至遲於108年8月27日起即已陸續維修至108年11月2 1日完畢,並於108年11月22日有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飛 航行為,且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8日支付相關材料、零件 等維修費用及工資給被告陳清桐後,被告陳明乾方於109年1 月12日飛航返回其住處,再對照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 S紀錄於109年1月12日確實有該日飛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 81頁;本院卷二第61頁),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 明乾係於109年2月8日方駕駛返回其外埔區鐵皮屋處,惟由 上開對話紀錄應可以認定被告陳明乾飛回的時間係於109年1 月12日,至於109年2月8日雖有陳清桐陳明乾相約見面之 對話內容,然依其等對話中提及「我在加油站旁的7-11等你 」、「沒關係、慢慢來,你是走中彰快速道路嗎?」、「國 道3怎麼到中清交流道呢?」等語(見偵四卷第135頁),顯



在討論平面道路之行車路線,並非飛航之相關對話,再對照 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顯示於109年2月8日並無飛 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61頁),故起訴 書認定被告陳明乾係於109年2月8日飛回外埔區鐵皮屋,尚 有誤會。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明乾2次特定之飛航時間 為108年8月29日及109年2月8日,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 ,而此亦為被告陳明乾坦承有非法飛航之2次犯行,併此敘 明。
四、被告廖大墝於原審辯護人楊閔翔律師辯稱: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 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則民用航空法 第103條及同法第104條所指之「飛航」,應包含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 滑行之各階段行為方符合飛航之定義,本案被告廖大墝僅有 進行動態平衡測試,不符合「飛航」之定義,被告廖大墝不 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及同法第104條之罪等語,及被告廖 大墝、陳清桐陳明乾於本院之辯護人均以進行離地動態平 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的飛航一節,並聲請傳喚丁 作德到庭作證。惟審諸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飛 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 空站、飛行場之滑行。」應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 」、「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 行」任一行為均屬所謂「飛航」。此解釋方式觀諸同條第4 款關於「航空人員」之規定,「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 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 員」,可見法條定義所謂「航空人員」並非必須包含所有「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 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才符合所謂「航空人員」,而 係符合其一即屬於「航空人員」,自可明瞭。被告廖大墝於 原審之辯護人楊閔翔律師辯稱所謂「飛航」必須包含起飛、 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滑行之所 有行為一節,應係對於法條基本解釋方法有所誤解,進而衍 生上開解讀,自難憑採。再者,本案直升機啟動後旋翼旋轉 及離地動態平衡測試屬飛航行為之起飛階段,屬於飛航,其 測試項目及程序應依直升機原廠手冊規範執行,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1年12月21日標準一字第1115031713號函文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可參,亦確認被告3人於本 案駕駛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實屬於飛航,而非僅 止於啟動旋翼旋轉之階段而已。證人丁作德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是飛行前必要進行的程序,它 就是屬於飛行,只要從旋翼轉動就算飛航,從旋翼轉動開始 到旋翼整個停止,都算是直升機的飛航,至於起飛後要執行 動態平衡、執行訓練、執行觀光導覽任務,都屬於飛航,只 要離地就算動態平衡,一般R22 的飛機比較小,所以它滯空 高度做動態平衡,應該差不多2尺至3尺(見本院卷一第429 、430頁),離地動態平衡測試是屬於試飛,可能新機組裝 或是更換重要組件,還有一個可能就是駕駛員反應說飛機有 振動、不正常抖動的那一種情況,或是維修、維護的時候, 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如果原先都正常飛行,第2次、第3 次還要繼續飛,都正常的話就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見本 院卷一第434、435頁),單純保養如單純擦、換油、換水等 ,並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有維修、維護的話才需要(見 本院卷一第437頁),試飛項目有很多,搞不好只是要測其 他的東西,動態平衡測試只是試飛的其中一個項目(見本院 卷一第437、438頁)。被告廖大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 在我家試飛白色直升機(已毀損),我搭載陳明乾飛行(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這次飛大約有3公尺高(見本院卷一第 122、123頁),也有試飛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當時測 試垂直飛高1米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就被告廖 大墝、陳清桐於駕駛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離地進 行動態平衡測試之行為,均已離地,而非僅止於停止於地面 之旋翼轉動而已,自仍該當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 「飛航」,當無疑義。
五、被告陳明乾於原審雖僅坦承有向被告廖大墝購買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直升機,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 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行,辯稱:我有請被 告陳清桐維修,但是並沒有請被告陳清桐更動零件云云。其 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明乾與被告陳清桐並無犯意聯 絡,被告陳明乾向被告廖大墝購買直升機後,直升機已經組 裝完成,被告陳清桐進行保養或維修的時候,被告陳明乾不 知道是用何種零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廖大墝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購買之飛機零件都沒有檢驗 合格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偵詢時 則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是我向廖大墝以600 萬元購買的,由陳清桐組裝,廖大墝賣給我的時候沒有交付 飛機的保證書;關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維修保 養,平常大保養如動到引擎、螺旋槳葉片必須要有精密的儀 器,就需要請美國的技師,一般的小保養如燈、機油、活塞 更換,會請陳清桐幫忙,陳清桐有幫我調整過直升機的方向



桿,還有在名間鄉廖大墝的廠房幫我做過一次較大的保養; 我有委託陳清桐做引擎大保養,陳清桐說他可以保養引擎, 還有更換線路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12頁;偵三卷第8至15頁 )。
 ㈡又被告陳清桐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8年底開始有幫廖大墝陳明乾維修直升機,零組件的來源不見得是原廠;維修費之 計算方式是零件費用另外計算,實報實銷支出,工資大約10 萬元,採購紀錄我跟陳明乾的對話上有等語(見偵二卷第8 至13頁);參以卷附被告陳明乾與被告陳清桐間之對話紀錄 可見「傳動軸裡面一段時間都要裝黑油,都沒有裝黑油,我 都幫你處理好了,明天我再幫你裝進去」、「螺桿換了震動 會更小你算幸運主軸沒彎」、「旋翼頭加了兩塊最大的配重 塊這樣快要超限配重螺桿換了可能不用配這樣重」、「汽缸 壁已經很薄了,只剩2mm到3mm厚度沒辦法,只好換鋼套而已 」、「拆引擎大約要3天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天,訂貨最少要 10天」、「汽缸找到『翻修的』價格是一半價、我再找活塞和 活塞環、汽缸一個1665美金、原廠新的是3089元」、「明天 會組裝完成」等對話,以及被告陳清桐傳送更換零件費用之 紀錄(見偵四卷第91至139頁)等情。綜上足見被告陳明乾 明知其向被告廖大墝購買之直升機並無保證書,未經檢驗合 格,且知悉被告陳清桐並非合格維修廠人員,卻仍委託被告 陳清桐檢驗、修理、維護及更換零件,而被告陳清桐有明確 告知其有更改旋翼頭配重,亦有使用翻修零件之情形,被告 陳明乾顯然知悉被告陳清桐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零組件,仍 指示被告陳清桐負責相關直升機維修作業,至為明確。被告 陳明乾及其於原審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
六、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均主張:原審以車用GPS之 紀錄認定被告陳明乾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有 飛航行為,然該GPS是車用導航(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 經觀看導航紀錄,認為該導航應該是壞掉了,因為該GPS解 讀結果有時速200、300、800公里不等,跟扣案R22機型文獻 資料時速只有177多都不符,所以該GPS是壞掉的,不足以認 定被告陳明乾於該段期間內有飛航行為,被告陳明乾只有10 8年8月29日及109年2月8日有為該2次飛航行為而已(按應係 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已如前述),其餘被訴犯行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嗣再改稱 扣案之GPS曾於103年至107年間,或由天鈞公司租用之中興 航空BK-117型直昇機使用,或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被



陳明乾確實僅於108年及109年間各飛行1次而已(見本院 卷二第1至2、86頁)。然:
 ㈠被告陳明乾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提示直昇機上GARMIN 資料,你直昇機的GARMIN資料顯示你常飛?)我一、兩個月 飛一次。(飛哪邊?)飛高美溼地那邊。(有飛南投?)就 是飛到泰雅渡假村那邊。(你的直升機什麼時候買來裝好了 ?)大概5年前左右。(所以你裝好之後就一直有在飛?) 有,只是不常飛,維修要看大保養還是小保養,如果大保養 是請國外原廠技師,如果小保養就請陳清桐(見偵二卷第44 、45頁),業已坦承其約每1、2個月飛1次,有飛到高美溼 地、泰雅渡假村等地。其後被告陳明乾改辯稱:除2次飛行 外,其餘都是我開車使用,作為車用導航云云,後再改稱: 經我仔細觀看GPS紀錄,該GPS顯示時速超過177多公里,顯 然壞掉云云,又再改稱:103至107年間或由天鈞公司租用中 興航空直升機,或由天鈞公司董事長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 ,扣案GARMIN有放在上開直升機及輕航機使用,我是直到10 8年才取得扣案GARMIN,但取得的正確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由被告陳明乾本人所為上 開供述,前後供詞翻覆丕變,顯然不一,至為顯然。 ㈡為查明被告陳明乾歷次辯解之可信性,就被告陳明乾所主張 之其只有飛航2次即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其餘均 作為車用導航使用一節,經本院函詢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 會1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固復稱:車用GPS 如果置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常 安裝於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 應與裝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瑞挺到庭證述: 我是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給我的GPS,轉成EXCEL檔, 再套用到Google Earth檔案(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我直 接轉譯而已沒有做過任何修改,當庭演示操作GPS資料,並 說明各該次飛航之軌跡,點進去後可以看到海拔高度,有向 地面延伸,在我還沒有點向地面延伸時,是沒有黑框的,如 果有黑框,就表示對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可以顯示出高度 是多少,每一個三角點都可以點出所紀錄的經度、緯度、高 度(從海平面開始計算)及時速,而由行經路線可以看出有 些區塊是完全沒有道路的,或是沙洲,或是直接飛過國道三 號的,這是車子沒辦法行走的,只有飛機才能夠達到,這種 軌跡完全沒有配合馬路的,因為在天空是完全沒有任何道路 ,就是想往哪邊飛,應該會隨著自己的方向去飛,不用遷就 於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頁),至於有呈現出是車輛



在行走的,我有辨識出來,行經路線就是跟道路是一樣的, 它會走90度的角,會配合馬路(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 於時速部分,經我詢問過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他們是 說GPS在空中與地面有一個小誤差,就是順風與逆風的誤差 ,可能造成時速有破200的誤差,至於經度與緯度是不會有 誤差的(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我今天帶來的扣案GA RMIN飛行紀錄轉譯資料,從103年3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的 紀錄全部都轉譯出來了(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每一次的 飛行紀錄都整理出來(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1頁),各次軌 跡則整理提出共七冊外放,根據我所解譯出來的資料,我覺 得扣案的GARMIN是正常的,因為確實有黑線(即黑框),沒 有跟地板的道路線重疊,如果藍線跟地板線重疊的時候,基 本上不會看到高度(亦即看不到黑框),如果在非道路上面 行駛或為了不在道路面上行駛,他就要升空,升空就會造成 黑線(黑框)(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經審判長提示警二 卷第35頁上方照片,當時GARMIN確實是安裝在這一臺飛機上 面,有螢幕的這個就是GARMIN(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 等語明確。足見扣案之GARMIN係正常可以運作,且109年10 月29日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0所示R22直升機時,尚擺放在 擋風玻璃處,則被告陳明乾以根據其事後觀看GPS紀錄所呈 現之時速超出文獻資料177多公里甚高,質疑扣案之GARMIN 是壞掉的一節,顯然要無可採。至證人林瑞挺證稱根據其解 譯出來的GPS紀錄,部分確實可以判讀是車用導航,如本院 卷一第469頁之104年7月1日,其餘則均為飛行之起降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1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則依GP S解讀證實附表一編號26顯示為車子行駛紀錄以外,被告陳 明乾再辯稱除了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2次飛行外, 其餘均為車子行駛紀錄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陳明乾見證人林瑞挺得以清楚解譯並當庭演示及證述G PS飛行及車用紀錄後,復又再更異其辯解,主張扣案之GARM IN是我在108年始取得,在103年間是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 直升機進行導覽、空拍使用,再供稱:103年間我真的還不 會飛(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104年1月30日空運營字第1040002593號、南投縣政府104 年1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40021836號、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年1月22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065號函 文、觀光宣傳文宣及直升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 97頁)可參。惟觀前揭函文內容,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飛航 地區為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等地區,時間則為104年2月 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使用「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1506



、1509、1509-1地號」作為臨時起降場供直升機起降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林瑞挺復證述:大部分的 飛行區域,在103至104年左右,確實是在日月潭的上空飛行 過,確實有幾次,但是近幾年就很少了,近幾年都是在臺中 或是彰化溪州附近飛行(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明確。經審 判長當庭命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於庭後具狀指出上開空拍 範圍以資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陳明乾及其 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的空拍資料,反另具狀表示:扣案之GA RMIN於103至107年間除用在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 行空拍使用外,亦有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1至2頁),惟此復與其等先前辯解、辯護稱扣案之GARMIN 是壞掉的一情明顯衝突。
 ㈣公訴人於本院並再提出GPS解讀檔所示103年至109年間各年度紀錄之起訖時間及起訖地點清冊總表及光碟片1片(見本院卷二第39至62頁)顯示,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飛航之起降地點遍及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溪州鄉、永靖鄉、彰化市、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長寮段、仁愛鄉、民間鄉(被告廖大墝住處)、南投市、臺中市外埔區(被告陳明乾鐵皮屋)、太平區、后里區、大雅區、清水區等處(見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觀其地點並未有空拍申請地點嘉義、花蓮2處,反而有雲林縣、臺中縣市、南投市、彰化縣彰化市、溪州鄉、永靖鄉等空拍申請地點以外之多處地點,且就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提出天鈞公司與中興航空合作在日月潭導覽、空拍之時間為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陳明乾復供稱:在日月潭執行直升機導覽、空拍的飛航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根據扣案GPS解譯出的資料,於上開時間(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未有飛航之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南投縣魚池鄉)之相關飛航紀錄,則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所指扣案GPS有用在天鈞公司提供給中興航空直升機上一節,與事證顯然不符。 ㈤復依被告陳明乾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明祥,雖到庭證述 :天鈞公司確實有與中興航空在日月潭進行直升機的導覽及 空拍的合作,天鈞公司本身就有GPS,有提供給中興航空的 直升機使用,主要是在南投地區,按照民航法規定只能在這 個固定的路線、空域飛航,我同時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創始 人,我也有搭乘有執照的飛官飛航的輕航機,也有GPS,輕 航機飛航空域有在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等處,我們太亞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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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