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被告簡仲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27頁),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2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 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 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 礎:
㈠犯罪事實:
緣侯孟宏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 彥、方佳睿為謀擴大販毒之不法利益,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而簡仲佑與顏詩婷、 鄭兆耕、劉丞偉、徐漢鈞等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 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月 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 、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 毒犯罪組織。簡仲佑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其與販毒犯罪組織成員之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 方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 員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 廣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 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 告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 」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 並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 所得交予侯孟宏或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 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 樓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嗣簡仲佑與販毒組 織成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1、1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簡仲佑以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前開毒品,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報酬。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間不滿1個月,且被告本案僅有販 賣三級毒品罪2次、毒品販賣對象至多僅有2人 ,獲得報酬 僅有400元,足認被告本案僅係聽命於他人,擔任本案組織 最底層之「小蜜蜂」,而與一般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犯罪 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且其於偵查中即自首 本案犯行,對所知所犯均坦承不諱,不願浪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請考量被告為分擔家計,始聽信他人慫恿 、一時誤入歧途,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惡性難 謂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漏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經其 刑,亦未於判決中詳載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 刑,改諭知較輕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800號卷 第135頁、第175-177頁、原審卷第198頁),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⑵證人即查獲警員鄒智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 月間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簡 仲佑之前沒有任何線索或情資已經鎖定簡仲佑是販毒集團成 員,當時是一般巡邏勤務經過青海南街查獲,那邊是紅線, 他臨時停車,盤查時車上有毒品氣味,盤查過程他車窗是搖 下的,他東西放在駕駛座腳踏板跟門縫之間間隙有一個紙袋 ,簡仲佑完全配合警方;就當天扣押的手機內容詢問,簡仲 佑有回答「109年1月6日凌晨0時50分於○○○○街00-0號交易一 包毒品K他命,現金交易新台幣3500元;109年1月6日(星期 一)上午2點許,交易毒品K他命於○○路○段00巷00弄00號、 毒品果汁包5包,現金交易收取新台幣7000元」,這都是當 天簡仲佑回答我們才知道的事情,才記明筆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162至170頁)。
⑶依證人鄒智衍上開證述及本案警方整體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 ,倘被告於第一時間未配合警方盤查並同意搜索,警方如何
能查獲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進而發動偵查權。且警方 於案發前,全然未掌握任何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情資 ,單憑扣案之毒品亦難以知悉或懷疑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則能否謂警方當時確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自仍有疑義。況被告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對其正式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示並詢問經查扣其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時,即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按(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41頁)。則依據本案 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係因被告之同意搜索,警方始能查獲 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進而發動偵查權,而斯時警方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被告於正 式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在警員 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基上,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且審酌被告主動同意 搜索,配合調查,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 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簡仲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 應減輕其刑,然其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 狀時併予考量。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原審函詢檢警有無依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結果: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覆略稱:有關犯嫌簡仲佑涉嫌毒品一案,本案犯嫌簡仲佑於 本分局僅供出毒品來源係一名微信綽號「打火兄弟」,並未 供出毒品上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分局並未因犯嫌簡仲佑之 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1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1747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原審訴緝卷第129至131頁)。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本案目前尚無依據被告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19952 號函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3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稱:簡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並未 符合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中檢永嚴109偵1800 字第119055705號函可證(原審訴緝卷第135至136頁)。從 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依上揭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 年9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存在,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竟仍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 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警、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於販毒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 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㈦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適用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主文 1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 3.司機: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200元(即附表二編號6-1) 簡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 3.司機: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200元(即附表二編號6-2) 簡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2、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簡仲佑於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總毛重17.93公克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299頁) 4.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10包(橘子)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64.59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3 毒品果汁包2包(小惡魔)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17.87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13包(Aape)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前總毛重114.5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2頁) 4.宣告沒收 5 K盤1只 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1900元 (6-1)200元 1.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 2.宣告沒收。 (6-2)200元 1.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 2.宣告沒收。 (0-0)00000元 1.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 2.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作為販毒聯絡使用 2.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