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83號
TCHM,111,上訴,2083,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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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陞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陳 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梁詩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4、5465號、109年度
偵字第4007、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華陞林郁汶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兩願離 婚;梁詩盈許嘉純為朋友。緣洪華陞與林郁汶具有婚姻關 係期間,共同從事自甲國買入黃金後運送至乙國出賣以賺取 價差之工作,林郁汶洪華陞離異後,透過不知情之鄭力榮 認識賴鼎群(原名賴兆陞),賴鼎群遂與林郁汶合作投資黃



金運輸買賣計畫,由賴鼎群自香港之某金商買入黃金18公斤 後,與林郁汶共同運輸至印度出售,賺取價差。二、林郁汶賴鼎群投資之黃金數量龐大,且擔心黃金入境印度 有遭海關扣押之風險,便決意不將賴鼎群投資之黃金運輸至 印度,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與 洪華陞共同謀議以假搶案之方式,在香港國際機場侵吞賴鼎 群投資之黃金,約定由洪華陞分得黃金6公斤、林郁汶分得 黃金12公斤。謀議既定,洪華陞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內,以梁詩盈許嘉純對其積欠債務為 由,要求梁詩盈許嘉純加入「假搶奪、真詐欺」之詐取黃 金計畫,並指示梁詩盈負責扮演黃金運輸計畫之小組長,許 嘉純負責扮演搶奪梁詩盈黃金之搶匪,事成將取得報酬新臺 幣(除另行載明幣別外,下同)80萬元,梁詩盈許嘉純應 允後,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108年8月8日搭機 至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地形並模擬假搶案之過程。其後,洪 華陞許嘉純於108年8月13日7時許,在桃園機場共同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465航班出發,於同日8時45分許抵達香港國 際機場;林郁汶、梁詩盈、賴鼎群、卜上晴許德廣林俊豪 、鄭永昆及高偉倫8人(下稱林郁汶等8人),則於同日5時3 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商店門口集合,由林郁汶賴鼎群佯稱梁詩盈具有運輸黃金之經驗,且英文能力佳, 由梁詩盈擔任本次運輸黃金之小組長負責保管黃金云云,致 賴鼎群陷於錯誤,誤信林郁汶梁詩盈係單純協助將黃金共 同運輸至印度賺取價差,嗣林郁汶等8人於同日8時許,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CX-407航班出發,於同日9時50分許抵達香港 國際機場,賴鼎群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金18條(每條1公 斤,共18公斤,以人民幣615萬6,000元購買,當時價值共約 2763萬5,000元)後,再依林郁汶指示將黃金18條交予梁詩 盈保管。於同日15時許,梁詩盈林郁汶指示,與卜上晴至 女廁試穿裝黃金之背心完畢後,卜上晴離開女廁,獨留梁詩 盈在女廁,許嘉純即依照計畫趁隙到女廁內,勒住梁詩盈脖 子、用拳頭毆打梁詩盈,並使用乙醚將梁詩盈迷昏,取走黃 金18公斤,再至香港國際機場快捷車站之某車廂內,將黃金全 數交給洪華陞洪華陞取得黃金後,與許嘉純分頭行動,在 香港九龍地鐵出口某便利商店外,依林郁汶指示,將黃金12 公斤交予某香港金商,洪華陞分得之黃金6公斤則於當日另 行變賣。梁詩盈昏迷後送醫救治,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出 院至香港警務處機場警署製作筆錄,完成後,林郁汶、梁詩 盈於108年8月15日搭機返臺,許嘉純則於108年8月14日搭機



返臺。洪華陞於108年8月15日1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江 虹儀,在臺中高鐵烏日站1B出口,交付70萬元予許嘉純。三、洪華陞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 躲避其上開詐欺犯行之查緝,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至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廣東省深圳市、廈門市等處躲藏,於00 0年0月間,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男子介紹及安排,自大陸福建省廈門漁港搭乘由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所駕駛之漁船至福建省金門縣 金門港,再轉乘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駕駛 之快艇抵達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未經檢查而偷渡入境,再 由綽號「小閔」之男子駕車搭載洪華陞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B室等租屋處居住。嗣於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為 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鎮○○ 路00巷00號拘提到案,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梁詩盈許嘉純自首暨賴兆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 純、梁詩盈林郁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洪華陞許嘉純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原審及本院就上揭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被告林郁汶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賴 鼎群合作黃金運輸計畫,及與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 共同將黃金18公斤自香港運送至印度以賺取價差,然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 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計畫要搶奪告訴人投資之黃金 18公斤,伊僅係單純將運送黃金至印度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華陞知悉被告林郁汶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將黃金自香港 運送至印度境內買賣以賺取價差之計畫,與被告林郁汶共謀 以假搶案之方式,自香港國際機場侵吞告訴人購買之黃金18 公斤,並邀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參與該假搶案計畫,指示由 被告梁詩盈佯裝為黃金運輸團之小組長,被告許嘉純則佯裝 搶奪黃金之搶匪。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並於108年8 月8日前往香港國際機場勘查地形並模擬。被告洪華陞、許 嘉純於108年8月13日7時許,自桃園機場共同搭機前往香港, 被告林郁汶等8人則於同日8時許,共同搭機前往香港。被告 林郁汶等8人抵達香港後,告訴人向不知名之黃金賣家購買黃 金18條(共18公斤),將該黃金18條交予被告梁詩盈,再由 被告許嘉純依計畫進入女廁內,毆打被告梁詩盈並以乙醚迷 昏後,取走黃金18條前往香港國際機場之快捷車廂內,將該 等黃金交予被告洪華陞。嗣江虹儀依被告洪華陞之指示,於 108年8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交付被告許嘉純報 酬70萬元等情,均據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其等為證人而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一第114 至132頁、108偵5464卷二第7至13、22至35、41、164至166 頁、原審卷第95至103、383至430頁;108他895卷第34至41 、44至47、128至132、185至193頁、108偵5464卷二第179至



184頁、原審卷第383至430頁;108他895卷第48至55、197至 200頁、108偵5464卷二第179至184頁、原審卷第383至430頁 、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895卷第18至21、158至161頁 、108偵5464卷一第8至11、231至233、235至237、41至45頁 、108偵5464卷二第189至193頁)、證人許德廣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08他895卷第29至32頁)、證人鄭力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08他895卷第150至153頁、108偵5464卷二 第238至241頁)、證人即被告洪華陞之母洪玉梅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9至23、157至 159頁、108偵5464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 )、證人江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一 第25至27、161至166頁)、證人即被告洪華陞之舅洪湧勝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54至156頁)、證人林 俊豪、卜上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5464卷二第189至19 3、229至234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香港報案照片9張(見10 8他895卷第24至28頁)、被告許嘉純之108年8月13日、108 年8月14日航班資訊1份(見108他895卷第58至59頁)、被告 許嘉純與被告洪華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108他895 卷第61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許嘉純部分,見108他895卷第76至82頁)、被告洪華 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000年0月間入出境暫時資料庫 查詢報表15份(見108他895卷第95至109頁、108偵5464卷一 第66至67頁)、被告林郁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108他895卷第114至116頁)、黃金購買證明照片1張(見1 08他895卷第162頁)、印度黃金買賣投資合約書1份(見108 他895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梁詩盈之香港警務處口供1份 (見108他895卷第165至170頁)、告訴人之香港警務處口供 1份(見108他895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洪華陞與告訴人 簽訂之和解書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4頁)、福玉祥(水 貝)貴金屬精煉送貨單據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5頁)、 告訴人提供之香港金主匯款予金商之轉帳證明3份(見108偵 5464卷一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洪華陞 部分,見108偵5464卷一第136至140頁)、被告洪華陞還款 證明1份、領款收據2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48頁)、被告 洪華陞之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見108偵5464卷二第60至64頁)、南投縣○○鎮○○○○○○○○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洪玉梅之2個帳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傳票影本各1份、何添財之帳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 卷二第120至1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 山卡(信)字第1090000956號函檢附被告林郁汶於108年7月5 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 5464卷二第126至1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806號函檢附被告林郁汶於108年7月2 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 5464卷二第129至130頁)、臺北香港來回機票訂單明細1份 (見108偵5464卷二第131頁)、洪玉梅草屯鎮農會帳戶(0 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8 偵5464卷二第160至163頁)、被告洪華陞林郁汶之imessa ge對話擷圖8張(見108偵5464卷二第167至169頁)、被告林 郁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25 4頁)、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易旅字第109357號函1份 (見108偵5464卷二第271頁)、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客 戶關字第1090065、1090067號函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 274至276頁)、雙星興業有限公司訂房紀錄1份(見108偵54 64卷二第277至29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 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見108偵546 4卷二第298至30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 96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各1份(見108偵5464卷二第3 10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林郁汶部分,見1 08偵5465卷第15至19頁)、被告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見108偵5465卷第178至1 81頁)、原審109年度投保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 9年度投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67、7 3至77頁)、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70萬元為證 ,可認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洪華陞搶奪黃金18公斤後,為躲避告訴人追討債務,至 大陸地區躲藏,迄至000年0月間,始透過綽號「小胖」、「 阿凱」、「福哥」之人,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乙節,亦經被 告洪華陞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洪華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108偵5464 卷一第5頁)、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12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洪華陞關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林郁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詩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 初洪華陞知道伊朋友許嘉純急迫需要10萬元,答應借給她, 並要求要有保證人,伊與許嘉純於108年7月8日某時,在桃 園市八德區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各簽10萬元之借據予洪華 陞,洪華陞便以加入搶奪黃金計畫作為還債條件,洪華陞說 由伊扮演黃金運送之小組長,許嘉純則扮演搶走伊黃金之人 ,要伊在香港機場拿到黃金時想辦法到女廁,讓許嘉純用乙 醚將伊迷昏,並且打傷送醫,許嘉純拿到黃金後再至機場快 捷車站,與洪華陞碰面,將黃金交給洪華陞,並說搶黃金當 天會有一位姊姊暗中幫助伊,事發當天,林郁汶就在桃園機 場主動來找伊,要伊帶大家走,表現自己很熟悉地樣子,伊 到機場看到賴鼎群等人覺得他們看起來很像流氓、很凶,有 跟林郁汶說其不想要參與這個詐取黃金計畫,林郁汶叫伊要 聽話,說她一直與洪華陞保持聯繫,不要想搞鬼,我們在做 什麼洪華陞都會知道,之後林郁汶要伊跟她與賴鼎群一同去 向賣家拿黃金,賴鼎群拿完黃金之後,就把黃金放在伊的登 機箱內,之後伊就按照計畫進去女廁,許嘉純就從後面勒住 伊之脖子,用乙醚把伊迷昏,再用拳頭把伊打暈,等伊醒來 時伊人已經在醫院,伊在醫院待到翌(14)日中午,賴鼎群 與林郁汶來接伊,出院後我們到香港警察局製作筆錄,伊在 此時知道原來洪華陞所說的「姊姊」就是林郁汶等語。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當初洪華陞知道伊因案件需要12萬元繳納罰款,答應借給伊 10萬元,但要求要有保證人,伊與梁詩盈於108年7月初某時 ,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各簽10萬元之借據 予洪華陞,但條件係要配合他參與詐取他人黃金之計畫,計 畫內容係由梁詩盈擔任黃金運輸之小組長,伊扮演搶走梁詩 盈黃金之人,洪華陞要伊在香港機場之廁所內假裝搶梁詩盈 之黃金,以乙醚把梁詩盈迷昏並且打傷到送醫之程度,才不 會讓人起疑,拿到黃金之後,再到機場快捷車站將黃金交給 洪華陞,並說搶黃金當天會有一位姊姊暗中幫助梁詩盈,所 有過程中,梁詩盈不知道怎麼做時,會有一位協助的人就是 「姊姊」林郁汶,於108年8月13日伊先與洪華陞搭機至香港 ,梁詩盈林郁汶一起搭機、行動,抵達香港後,洪華陞以 手機聯繫伊,告訴伊梁詩盈他們目前之行蹤,等到最後一個 女生出來女廁,伊就按照計畫進去女廁內搶走梁詩盈身上之 黃金,再到機場快捷車站車廂內將黃金交給洪華陞等語。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華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林郁汶於108年5月、6月間跟伊說,她有鎖定要欺騙之投資 客,跟伊說黃金數量不少,要我找兩個人,一個人負責運送 黃金,另一個人負責把黃金取走之角色,由於許嘉純之前跟 伊借錢繳納罰金,伊就想到她跟梁詩盈,伊才要她們加入搶 奪黃金之計畫,由梁詩盈扮演運輸黃金之小組長,許嘉純扮 演搶黃金之人,伊也和她們說當天會有「老闆」、「姊姊」 即林郁汶陪同梁詩盈在場,由梁詩盈林郁汶賴鼎群一起 去拿黃金,由林郁汶教導梁詩盈拿完黃金後怎麼試戴、試穿 背心,去廁所怎麼弄,林郁汶當天會安排最後一個女生最後 再試穿,由梁詩盈在女廁那邊假裝昏迷,再把黃金拿走,林 郁汶當時有要求要做逼真一點,於事發當天伊跟許嘉純先提 早一個航班到香港,過程中林郁汶會使用手機跟伊聯繫,告 訴伊她們目前的位置、行動,所以我們可以即時知道她們在 何時試裝完畢,接著最後一個女生在女廁試裝完成後,許嘉 純就進去女廁將黃金拿出來,伊就在地鐵入口等許嘉純,我 們一起上地鐵後,許嘉純地鐵車廂角落將黃金交給伊,我 們分開下車,許嘉純在香港住了一晚就回臺灣,伊在當天拿 到黃金之後就將黃金12公斤部分交給林郁汶指定之人,伊自 己分得之黃金6公斤拿去香港當地之商店賣掉等語。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上開證詞,自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一致,並無翻異前詞之情,且互核 其3人證述關於事發前之計畫以及當天事發經過大致相符, 並無互相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洪華陞於邀被告梁詩盈、許 嘉純參與黃金詐取計畫時,已提及「姊姊」即被告林郁汶會 協助被告梁詩盈,而事發當天被告林郁汶確實在旁指示被告 梁詩盈。又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係透過被告洪華陞加入本案 詐取黃金計畫,事發前不認識被告林郁汶,本案為警追查起 因係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陳述本案案發 經過,核其2人既均參與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且領有高額報 酬,殊難想像其2人願意主動承擔詐欺刑責,並繳出報酬70 萬元後,另再冒被訴偽證或誣告之風險,僅為指證與其等無 仇隙或恩怨之被告林郁汶。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梁詩盈係由林郁汶帶進來參與本案黃金運送之人,她說梁詩 盈跟她已經配合1年多快2年,所以對於整個流程很熟悉,黃 金要由梁詩盈拿去報關,也說梁詩盈之英文程度很好,但身 體不好,梁詩盈之母親身體也不好,母親現在在醫院,為後 續梁詩盈在廁所昏倒一事埋伏筆等語(見108偵5464卷二第1 89至190頁);然被告梁詩盈係於事發當天第1次見到被告林 郁汶,且從未從事黃金買賣賺取價差之工作,倘若僅係單純



運送黃金,被告林郁汶實無須向告訴人謊稱被告梁詩盈之背 景,以博取告訴人對被告梁詩盈之信任,進而使告訴人放心 將黃金全數交給被告梁詩盈保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林郁 汶合作黃金運送買賣,事發前不認識被告洪華陞梁詩盈, 為被告洪華陞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5頁),核與告訴人 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見108他895卷第163至164 頁)附卷可憑。被告林郁汶既為本案黃金運輸計畫之賣家, 負擔運輸黃金成敗之結果,而運輸黃金出入境以賺取價差為 高風險行為,稍有不慎黃金極有可能遭竊取或搶奪,抑或遭 入境國海關扣押,告訴人購買之金額價值高達2700多萬元, 殊難想像被告林郁汶會讓事發前未曾謀面之被告梁詩盈參與 本案運送黃金計畫,再讓被告梁詩盈持有全數黃金並獨自一 人進入女廁,而離開自己視線範圍,顯見被告林郁汶足信自 己可以完全掌握事發當天黃金運送之流程,亦能充分掌控被 告梁詩盈之行蹤及箝制被告梁詩盈之心理,再佐以被告洪華 陞、梁詩盈許嘉純於109年8月8日至香港演練搶奪黃金計 畫時,被告林郁汶為被告梁詩盈購買機票,有訂票明細1份 (見108偵5464卷二第131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林郁汶亦 知悉被告洪華陞梁詩盈許嘉純於108年8月8日當日搭機 前往香港乙情,從而,據以上事證,被告林郁汶洪華陞為 本案詐取黃金計畫之主要謀議者,共同與被告洪華陞、梁詩 盈、許嘉純詐取告訴人之黃金,被告林郁汶空言辯稱其不知 本案詐取黃金之計畫,無從憑採。
 ㈡被告林郁汶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其現 配偶葉信億、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華陞到庭交互詰問,然就證 人葉信億洪華陞二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葉信億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7頁、證人洪華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至72頁) ,證人葉信億部分因其未曾參與本案之謀議與行為之實施; 證人洪華陞之證述內容則與前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何齟齬之處 ,是皆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郁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華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林郁汶梁詩盈、許 嘉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許嘉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華陞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接應之綽號「小胖」、 「阿凱」、及「福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華陞就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洪華陞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洪華陞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人身自 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累犯一律加 重其刑之規定,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是於該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查被告許嘉純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8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許嘉純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許嘉純與同案被 告洪華陞林郁汶梁詩盈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黃金,獲利70 萬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得再 酌予減輕其刑之情。然酌以被告許嘉純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處分 之刑度,被告許嘉純本件合於自首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利益 (詳後述),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喪失可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而必受監禁刑之處遇,衡量被告許嘉純非本案主 謀,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若逕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而一律處以監禁刑,實不利於其再社會化之目的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上揭解釋意旨,不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詩盈許嘉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而坦承本案犯行,並自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交出報酬70萬元,堪認 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洪華陞林郁汶許嘉純梁詩盈前揭犯行事證 明確,引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之規定,審酌被告洪華陞林郁汶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對他人之金錢生貪婪之心,共同謀議本案詐 取黃金計畫,再由被告洪華陞邀被告梁詩盈許嘉純參與本 案計畫,佯裝搶奪告訴人之黃金,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700 多萬元;被告洪華陞詐得黃金後,為躲避告訴人追討,以偷 渡方式規避入臺查驗程序,均應嚴加責難,被告洪華陞、梁 詩盈、許嘉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詩盈許嘉純於自首 時已交付全數報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華陞犯後迄今已 賠償告訴人65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賠付,有和解書1份、 還款證明1份及領款收據2份(見108偵5464卷一第14頁、108 偵5464卷二第4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雖可,然仍未依約 按期全數賠償,被告林郁汶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洪華陞林郁汶為本案 詐取黃金計畫之主要謀劃者,被告梁詩盈許嘉純為聽命行 事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而被告洪華陞取得之利益較 被告林郁汶為低,以及被告洪華陞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買賣黃金賺取價差之工作,目前從事物流業,月 薪約5萬元、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被告林郁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子女 ;被告梁詩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前從 事滷味店工作,目前母親生病,改至早餐店打工,月薪約1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奶奶;被告許嘉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貧困、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目前從事物流司 機、薪水約2萬7,000元,為家庭之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洪華陞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所處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查被告梁詩盈於10 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4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梁詩盈於111年4月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梁詩盈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然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8年8月13日 所犯,是被告梁詩盈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梁詩盈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梁詩盈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梁 詩盈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應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梁詩盈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梁詩盈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梁詩盈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許嘉純有前開三㈤所述之 前案紀錄,其於108年5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故意犯 本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許嘉純求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不合,附此敘明。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㈡被告洪華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僅分得黃 金6公斤,並稱:起初被告林郁汶只願意分我4公斤,但我跟 她說我還要分梁詩盈許嘉純之酬勞80萬元,所以後來說定 我分得6公斤等語(見108偵5464卷一第123頁),而被告梁 詩盈、許嘉純實際分得酬勞70萬元,可信被告洪華陞上開供 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梁詩盈許嘉純之報酬依約固為80萬元 ,然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供稱:江虹儀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上 我的車,交給我錢,有8捆,我以為1捆係10萬元,因為被告 洪華陞原本要給我90萬元,但說要扣1萬的稅及我跟他借的1 0萬元,所以我以為洪華陞會給我79萬元,但後來我和警察 一起點錢,發現一捆都不到10萬,8捆加起來係70萬元等語 (見108他895卷第199頁),而被告許嘉純係主動至警局向



警員自首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應無再詐取犯罪所得之可能 ,堪信其所述為真,而認被告洪華陞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黃金 6公斤、被告林郁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黃金12公斤、被告梁 詩盈、許嘉純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被告洪華陞取得之黃金 6公斤已於事發當日在香港某實體金店變賣,業據被告洪華 陞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429頁),嗣被告洪華 陞與告訴人就其取得黃金6公斤部分簽立和解契約,約定被 告洪華陞應賠償告訴人900萬元,被告洪華陞已依約賠償告 訴人65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洪華陞之犯罪所得尚未全 數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就已賠償之6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尚未賠 償之2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洪華陞上訴本院後雖辯稱:被告林郁汶曾請林郁 汶之母去向洪華陞之母洪玉梅拿走5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洪 玉梅到庭證述該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77至288頁);然此為 被告林郁汶所否認,指其不曾請其母去向洪玉梅拿取該50萬 元等語,徵諸被告洪華陞並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此情 ,此部分被告洪華陞之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郁汶詐得之黃金12公斤,由被告洪華陞交付予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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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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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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