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23號
TCHM,111,上訴,172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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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彭凱妮部分、鐘智群事實欄㈠、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鐘智群事實欄中除沒收以外之部分,均撤銷。彭凱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鐘智群❶(事實欄㈠部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❷又(事實欄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❸又(事實欄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事實欄㈡部分、事實欄中沒收部分、鐘智群被訴轉讓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鐘智群上開撤銷改判(事實欄㈠、、)部分、上訴駁回(事實欄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凱妮的前男友李有帆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因販毒 案件被逮捕,後接著被羈押,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應至11 5年7月10日才能服刑期滿)。彭凱妮於109年10月29日與李 有帆辦理結婚登記,但李有帆出獄之日遙遙無期,彭凱妮



活無依,又與李有帆的毒品朋友鐘智群(綽號:小胖、阿胖 、胖胖、肥肥)發展感情,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之2。鐘智群擔任工地夜間保全,彭凱妮有時去工地陪伴 鐘智群
 ㈠鐘智群彭凱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鐘智群於110年3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手機 LINE軟體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鐘智群工作 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嗣聯絡完 畢後,鐘智群要去巡邏工地,所以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凱妮,囑託彭凱妮將毒品交 付吳聰億並代為收取1000元現金。彭凱妮明知此包物品可能 是毒品,基於縱然違法也不違反其本意之認知,答應代為交 付及收取金錢,因此與鐘智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待吳聰億抵達工地後,由彭凱妮將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共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鐘智群又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透過前述LINE帳號 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中午13時許,雙方先相約在 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因吳聰億未帶現金 前來,鐘智群拒絕賒欠交易。又當日晚上鐘智群去工地(即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上班,吳聰億於同日22 時許抵達上開工地後,吳聰億交付價款1000元現金,鐘智群 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聰億,完成交易。嗣吳聰億取 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聰億復於翌日 (即22日)凌晨0時許騎機車離開工地,0時30分在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一段與南興路口,被員警攔查後查獲,並當場扣 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吳聰億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
二、鐘智群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3時許起陸 續透過手機軟體與馬塞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停車場交易。待 馬塞華騎乘機車前往麥當勞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入鐘 智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 交易價款1000元交予鐘智群鐘智群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馬



塞華。嗣因馬塞華於交易完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旁遭在場蒐證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馬塞華購 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馬塞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三、鐘智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由鐘智群於110年5 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起,使用LINE陸續與胡明源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6時51分後,雙方相約在鐘智群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處內交易。待胡明源騎乘機車前 往鐘智群上開居處後進入客廳,胡明源以2000元現金向鐘智 群購買交易海洛因1包。
四、嗣員警鎖定鐘智群彭凱妮有販毒嫌疑,於110年5月13日2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埋伏,23時許剛好發 現鐘智群彭凱妮胡明源有接觸之情況後,即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5月14日0時5分拘提 鐘智群彭凱妮,並扣得鐘智群所有供其聯繫上述等交易所 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鐘智群之辯護人王冠婷律師,否認馬塞華警詢、偵查訊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馬塞華110年4月29日00:35 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251頁)及110年4月29日06:17第 二次警訊筆錄(偵卷第257頁),確實是典型的傳聞證據, 且證人馬塞華已經於審理中到庭陳述,本院並無使用其警訊 筆錄之必要,本院同意捨棄馬塞華警訊筆錄不用,故馬塞華 警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馬塞華於110年4月29日13 :50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第422頁),已經完成具結,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證人馬塞華偵訊筆錄有何「顯有 不可信」,故上述已具結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
二、彭凱妮之辯護人馮鉦喻律師,爭執證人吳聰億之警訊筆錄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因證人吳聰億之警訊筆錄 確實是傳聞證據,且吳聰億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完成具結證述 ,本院使用其已具結偵訊筆錄為證據即可,並無使用其警訊 筆錄之必要性,故本院同意吳聰億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至於馮鉦喻律師表示不傳喚證人吳聰億(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檢察官也認為沒有傳喚必要,故本院不再傳喚證人吳 聰億,逕使用證人吳聰億已具結偵訊筆錄,該筆錄具有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本 案證據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200頁),且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5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藥腳吳聰億於110年3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 其LINE與被告鐘智群(阿胖)語音聯絡,通話時間各為21秒



、4分4秒。且20:29吳聰億鐘智群抱怨「老大怎麼那麼少 」(以上見偵卷第365頁手機對話),抱怨毒品份量少。 ㈡而警方發現110年3月18日交易過程,並不是因為監聽,而是 因為警方於110年4月22日00:30逮捕吳聰億(偵卷第213頁 )並搜索其手機軟體,發現有上述110年3月18日對話。,證 人吳聰億於110年4月22日16:12檢察官偵查中完成具結程序 ,並證述略以:「110年3月18日阿胖是叫一位女生在工地拿 給我安非他命,外面還用一張紙包著」(偵卷第477頁), 至於這張紙是一般紙或衛生紙並未說清楚。
 ㈢警方110年5月14日00:15烏日住處拘提被告彭凱妮彭凱妮 在110年5月14日11:02警訊筆錄就說「我認識吳聰億,他是 我丈夫之前的藥腳。我承認110年3月18日有賣給吳聰億安非 他命一包,並向他收取新台幣1000元」(偵卷第157頁), 且於110年5月14日21:53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卷第497頁) 、110年5月15日11:46臺中地院羈押庭訊問彭凱妮時,彭凱 妮都承認有110年3月18日販毒行為(聲羈卷第51頁)。110 年6月9日律師答辯狀也採認罪答辯稱:110年3月18日是受鐘 智群指示而交付安非他命(偵卷第570頁)。 ㈣但是彭凱妮偵查中後來改採不同答辯,於110年7月1日12:30 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改稱「我否認,我有拿東西給吳聰億,但 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是用衛生紙包起來。」(偵卷第 595頁),於110年7月9日11:20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 「我一開始把責任往身上攬,是要保護鐘智群吳聰億說我 拿給他,並收下1000元,那次我只是單純拿東西給吳聰億, 實際交易我不知道」(偵聲卷第75頁),因為彭凱妮當天又 換了一個律師,法院於110年7月9日16:00再次延長羈押訊 問,彭凱妮仍稱「我是幫鐘智群扛罪」(偵聲卷第95頁)。 彭凱妮於110年8月31日起訴移審接押時,否認犯罪,陳稱: 「我有拿東西給吳聰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吳聰億 之前是我老公的藥腳,我是當天見到吳聰億才知道是他過來 」「(問:當天你有交付毒品是否有跟吳聰義收1000元?)有 的,我有向吳聰億收1000元,但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 (原審卷一第66-67頁)。
 ㈤被告彭凱妮於本院中答稱「110年3月18日我有交付一包東西 ,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跟吳聰億有見過,但不熟 ,吳聰億是我前夫的朋友。我沒有想過那可能是毒品,鐘智 群只有說有個工人會來,東西拿給人家,我以為是零件,這 一包東西我以為是螺絲什麼的。我前夫因為毒品在坐牢中, 但我前夫當初販毒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警察來飯店搜索房間 的時候我才知道前夫販毒」(本院卷一第194頁、111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18日我只是幫他們轉手,我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我 沒有跟鐘智群一起賣」(11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㈥因為藥腳吳聰億110年3月18日是要去找被告鐘智群買毒,且 事後嫌棄份量不足,有LINE對話可證,證據相當充分。被告 鐘智群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自己與吳聰億約好並進行110年3月18日毒品交易不諱 (見偵卷第125頁、587頁,原審卷一518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但又辯稱「彭凱妮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什麼」(原審 卷一第76頁、196-197、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彭凱妮也 有承認自己在工地有經手轉交一包物品給吳聰億,剩下的問 題就是被告彭凱妮知不知道該包物品是毒品? 檢察官就此確 實有舉證:
 ⒈彭凱妮丈夫李有帆就是因為販毒案入獄的,彭凱妮與李有 帆於109 年9 月10日去旅館,以彭凱妮的名義開房間,警察 鎖定李有帆去旅館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所以去到旅館將李 有帆逮捕並抓走,當時彭凱妮就在旅館內,只是沒有被警察 抓走,以上經本院提示李有帆前案資料後,為被告彭凱妮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而且彭凱妮於109 年9 月2 8日幫李有帆去地檢署繳販賣毒品案件的犯罪所得,有繳納 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9、385頁)。彭凱妮答辯稱:「 我確實有幫李有帆繳販賣毒品案件的犯罪所得,但時間忘記 了。我丈夫他在飯店被抓走的,我有在飯店裡面,我在房間 裡面,警察沒有把我帶走。我丈夫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原 來有在賣這個東西,我丈夫被判刑了,哪種毒品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在賣毒品(本院卷一第504頁以下、111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吳聰億是其丈夫的藥腳,丈夫是因販毒案坐 牢,彭凱妮見到吳聰億時,就應該會聯想到吳聰億可能要買 毒品。
 ⒉丈夫入獄後,彭凱妮生活與經濟陷入困境,彭凱妮偵查中說 「我都叫鐘智群為哥哥,鐘智群偶爾會來我的住處」(111 偵字第11735號影卷第12頁),於原審中陳述「鐘智群是我 老公的朋友,我老公入獄後,託他照顧我,後來我被夫家欺 負,我自己搬出去住...後來他就搬過來,後來時間久了, 我與他於110年2月過年後就開始交往」(原審卷一第67頁) 。承認與鐘智群為男女朋友。彭凱妮又於本院訊問中陳述「 我丈夫109年9月被抓,到110年3月31日我又因為陳松宜案件 再被抓,這期間我在超商打工或是油漆工,我那時候住在夫 家,還有公公、公公的同居人同住。我在夫家被欺負,鐘智 群他幫我解圍,公公的同居人說要找黑道找我麻煩,鐘智群



後來就解決好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的。我丈夫被抓之後 ,我與鐘智群是朋友關係而已,不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與鐘 智群一起工作。我下班的時候,有時候鐘智群他會叫我過去 他那邊,叫我幫他顧保全的管理室鐘智群是在做工地保全 的,不是建築工。」(本院卷一第504頁以下、111年12月16 日準備程序),所以彭凱妮丈夫入獄後,鐘智群彭凱妮頗 為照顧,彭凱妮在夫家遭到委屈,鐘智群都會幫她解圍,彭 凱妮對鐘智群十分感激。所以彭凱妮有時會去鐘智群上班的 工地,陪著鐘智群上大夜班。雖然彭凱妮否認這是男女朋友 關係,但是在外人眼裡看起來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無誤。 ⒊鐘智群就是一個吸毒販毒的人,彭凱妮鐘智群在一起,就 很難擺脫毒品圈。鐘智群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彭凱妮 面前吸食過,我在吸食時不小心被她看到。她有看到我毒品 的吸食器」等語(原審卷一第410頁)即兩個人的生活寫照 。臺中市警方在偵辦另一個藥頭「陳松宜」案件時,對陳松 宜掛線監聽(間聽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10年4月23日), 就發現鐘智群彭凱妮經常與陳松宜電話通聯,陳松宜有時 打給0000000000彭凱妮,有時打給0000000000鐘智群(鐘智 群承認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8號影 卷第11頁)。110年2月1日03:12:40陳松宜打給彭凱妮00000 00000,卻是要向鐘智群討錢,陳松宜說「你哥咧..他今天 要拿兩千給我..他今天跟我拿東西,錢還沒給我,你打給他 ,跟他說我有事情要找他。」(見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影 卷第109頁譯文),看起來就像藥頭向藥腳催討毒品錢。又1 10年2月13日09:27:11陳松宜打給彭凱妮0000000000,但是 鐘智群在旁邊也會接聽電話,可見彭凱妮鐘智群生活在一 起。鐘智群說「我現在有朋友要,從基隆下來」,陳松宜問 「要什麼?」,鐘智群回「查某ㄟ..要多少時間,我要跟別人 說,才不會讓人跑白工」(見同上出處)看起來是鐘智群有 一位基隆的朋友要買海洛因。110年2月17日23:59:45陳松宜彭凱妮的對話,彭凱妮說「等一下我去找你,兩張,你懂 得」(見同上出處),看起來彭凱妮要向陳松宜拿2000元毒 品。110年3月15日陳松宜人在花蓮(手機基地出現花蓮秀林 鄉、吉安鄉),11:58:51陳松宜說「打網路怎麼都沒接,你 叫小胖打給我」,彭凱妮說「我手機沒有網路」,陳松宜說 「很多人在找,小胖不知道做什麼。」。同日21:02:00彭凱 妮打給陳松宜陳松宜問「喂,你去匯好了嗎?」,彭凱妮 說「我匯好了,正要傳給你,你等我,我傳給你」(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35號影卷第110頁譯文)。彭凱妮是用中華郵 政ATM跨行存款功能,110年3月15日20:51存款到陳松宜指定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900元、同日20:54再存 款100元到同一帳戶,故一共存款22000元,彭凱妮並保留這 二張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被警方搜索扣到(見110年度 偵字第11735號影卷第81頁)。以上的對話與金流,看起來 就像是陳松宜去花蓮之前把某事囑託給鐘智群,外面客人很 多,鐘智群一下子沒有接網路電話,陳松宜很不高興打電話 向彭凱妮催促。並且彭凱妮將受託事情辦完後,匯錢去給陳 松宜。110年3月17日11:39:45陳松宜人還在花蓮,又打電話 給鐘智群0000000000要罵人,卻被彭凱妮接到,陳松宜罵說 「小胖咧..叫他打給我..我不管,你叫他打給我,搞到我把 東西拿給他,東西都弄到不見,誰會相信,妳回去有找到東 西嗎?」,彭凱妮回答「沒有找到..我現在找不到,也沒有 在洗衣機裡面,可是我有看到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是不是 ,我看到一個夾鏈袋,不知道是不是」,陳松宜又罵「我等 一下回到臺中後,妳要鑰匙拿給我,你娘,東西把我弄到不 見,我很不相信,妳老實說,東西是不是他拿去用?還是他 拿去發掉。」,彭凱妮回答「他在我面前,乖乖沒有打」( 按:沒有施打之意)「可是有一個,不知道是不是被我藏在 衣服裡面,被我拿去洗。」,陳松宜又罵「反正我回臺中, 就是要拿鑰匙跟收錢」「小胖把妳的拿去用掉,妳又幫她說 謊」「還是妳們缺錢,自己把東西都拿去賣掉?」(見110年 度偵字第11735號影卷第111頁譯文)。這個譯文很明確是陳 松宜在責怪鐘智群保管的毒品短少,質疑彭凱妮鐘智群把毒 品拿去賣掉,彭凱妮就用「洗衣服洗掉了,洗衣機裡面有夾 鏈袋」云云塘塞陳松宜
 ⒋上述譯文對彭凱妮極為不利,經本院提示譯文,彭凱妮答辯 稱:「陳松宜確實有打電話0000000000找我或是找鐘智群」 「我在臺中地院承認110年3月14、15日陳松宜叫我賣毒品, 要把現金22000匯錢給他,另外15000元放信箱。我在地院有 這樣講,是要幫鐘智群扛罪,是我亂編的。」「我於警詢中 有承認『110年3月17日11:39:45鐘智群罵說為何交付的東 西變少,我說我又不會吃掉,可能是洗衣服不小心洗掉了, 陳松宜問說有沒有拿去賣,我說沒有』,3月17日鐘智群不接 電話,叫我這樣回答,我怎麼知道,是鐘智群叫我回答洗衣 服洗掉的。110年3月17日陳松宜罵我有沒有轉賣,我當然說 沒有。3月18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本院卷一 第507頁、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彭凱妮自己在陳松宜 的監聽譯文中,都說過「兩張」的暗語,陳松宜去花蓮錢將 毒品交付鐘智群彭凱妮,110年3月15日彭凱妮把賣毒品的錢 匯去給陳松宜,110年3月17日陳松宜打電話來罵毒品短少,



是不是彭凱妮鐘智群拿去偷賣? 彭凱妮洗衣機洗掉了云云, 顧左右而言他。其實彭凱妮鐘智群販毒的事情參與很深, 並不是毫不知情被利用的人。更何況本件110年3月18日交付 給吳聰億,前一天(110年3月17日)彭凱妮剛被陳松宜罵偷 賣毒品而已,彭凱妮對於鐘智群在賣毒品,又怎麼推說完全 不知情?
 ㈦彭凱妮鐘智群陳松宜等三人因為上述監聽蒐集所得資料 ,經臺中地檢署另案提起公訴,彭凱妮在該案件中只被起訴 110年3月15日與鐘智群去交付毒品一次之犯嫌。然經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無 罪,有該無罪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彭凱妮縱 然在該案110年3月15日犯嫌被判無罪,也不能導出本件110 年3月18日也是無罪的結論,因為這中間110年3月17日彭凱 妮剛被陳松宜罵偷賣毒品,彭凱妮在110年3月17日11:39:45 譯文中說「不然,我幫你跑兩趟相抵」藉此安撫陳松宜(見 110年度偵字第11735號影卷第111頁譯文),所謂跑兩趟就 是幫陳松宜跑腿賣毒二次相抵,彭凱妮很清楚就是陳松宜下 游的身分,所以翌日(110年3月18日)彭凱妮交付一包東西 給吳聰億,至少對這一包是毒品有未必故意。 因為其男友 鐘智群就是賣毒的毒犯,這事情非常清楚,沒有辦法認定彭 凱妮是不知情的。
 ㈧辯護人馮鉦喻律師辯護稱:「彭凱妮丈夫販毒入獄跟彭凱妮本 身對於毒品是否有認識,不可以劃上等號,也有可能當他丈 夫販毒的時候是瞞著彭凱妮彭凱妮去找陳松宜是否一定跟 毒品有關,也不能劃上等號,單純從這樣的事實來看,沒有 辦法當然推認彭凱妮知道110年3月18日這包絕對是毒品」( 本院卷一第197頁、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吳聰億供 述補強證據的問題,依照最高法院闡釋補強證據應該是指陳 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而言,且必要的補強證據需與構成犯罪事實間有關聯 性的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強調無非就是彭凱妮鐘智群交 往的背景,彭凱妮鐘智群另案有販賣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的 事實,本件重點應該是彭凱妮所交付的一團紙裡面到底有無 毒品,若真的有,彭凱妮是否有打開看裡面有沒有毒品才是 本案的重點,檢方卻以上開理由認為彭凱妮對於毒品的認知 應該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與本件辯方認為重要的點是兩回事 ,於另案彭凱妮於臺中地院110訴1059號判決已經諭知無罪 ,檢方認為原審沒有審究鐘智群成為彭凱妮前夫藥腳這樣的 交往背景,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實無理由。」(本院卷 二第82頁、11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㈨證人吳聰億於檢察官偵訊中說「彭凱妮知情」(偵卷第477頁 ),這是證人的推論,但吳聰億沒有說出更多推論的基礎, 故本院認為吳聰億的的推論並不重要,證據力薄弱。檢察官 也沒有將吳聰億的推測之詞當成唯一證據。律師一再攻擊「 吳聰億的具結陳述沒有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是用了很多間 接證據(監聽譯文、彭凱妮知道鐘智群在販毒、因感情因素 被鐘智群利用)、情況證據(彭凱妮前夫因販毒入獄、吳聰 億是前夫的朋友、可能也有吸毒)來推認「彭凱妮是知情的 」之待證事實。檢察官並不是以吳聰億的指認當成唯一證據 ,律師一再攻擊吳聰億證述不可信云云,搞錯了重點。 ㈩具上小結,110年3月18日彭凱妮至少是基於未必故意之認知 ,與鐘智群形成犯意聯絡,共同販賣一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聰億,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可認定。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110年4月21日晚上吳聰億前往工地找鐘智群,過程是在警方 蒐證下發生,有警方110年4月21日晚上現場蒐證畫面可證( 偵卷第359頁)。而吳聰億離開工地後,翌日(22日)00:3 0隨即被警方逮捕,並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 吳聰億被帶回警局,接受驗尿,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 有吳聰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之鑑驗書等資料可證。吳聰億也於11 0年4月22日05:49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偵卷第211頁)。 吳聰億因110年4月21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有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 書可證(於原審卷二第59、63頁)。證人吳聰億於110年4月 22日16:12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是110年4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上述工地內,以燒烤 被扣案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施用的毒品是 向「阿胖」(指被告鐘智群)購買;我110年4月21日是用10 00元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75-476頁第7行)。 ㈡警方逮捕吳聰億時,同時檢視其手機,吳聰億於110年4月21 日當天與被告鐘智群聯繫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吳聰億於13 :30及13:46使用語音電話與鐘智群通話41秒、3分35秒。 吳聰億又於13:49分許、13:5分許分別傳訊「這邊哪裡有 麥當勞我找不到」、「到了」對話,還有13:58起通話36秒 之語音紀錄(見偵卷第369頁)。
 ㈢證人吳聰億又於110年4月22日16:12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 「110年4月21日13時許我到工地找『阿胖』拿到安非他命,等 到晚上22時許,我才到工地拿1000元給『阿胖』。」(偵卷第 475頁以下),比對上述LIN訊息13時49分許說「這邊哪裡有



麥當勞我找不到」、13時53分說「到了」,所指「到了」應 該是到了工地。但是被告鐘智群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就否認 這個說法,因為「我不可能13點58分上班,我在工地上班都 是18時以後的。」(偵卷第500頁),被告鐘智群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吳聰億下午來麥當勞時並沒有帶錢,因此沒 有交易。是110年4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工地,吳聰億稍晚抵 達工地後,我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聰億並收取1000 元現金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與吳聰億的說法 有一點出入,上述13時53分LINE所說「到了」究竟是到麥當 勞?或者到了工地?
 ㈣鐘智群吳聰億所說的麥當勞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的麥當勞 ,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中學士店」。然鐘智 群擔任保全的工地是「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 。原審的公設辯護人已經提出GOOGLE地圖,證明這兩個地點 ,即使開車也要19分鐘之遠(原審卷第327頁)。吳聰億13 時49分許說「這邊哪裡有麥當勞我找不到」、13時53分說「 到了」僅相差4分鐘,絕對不是到了工地,而是到了麥當勞 。所以吳聰億偵訊中即使具結說「13時許到了工地」,也與 事實不符,應該是13時許到了麥當勞才對。被告鐘智群所說 「13時許在麥當勞見面,吳聰億沒有帶現金,因此交易未完 成」乙節,應屬可信。
 ㈤而110年4月21日當日晚上吳聰億確實有去到工地,離開後被 逮捕,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被驗尿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鐘智群歷次均承認110年4月21 日晚上在工地與吳聰億的毒品交易,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一致(見偵卷第587頁;本院 偵聲卷第63-65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196-197、 518頁),也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致。  
 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25分 許,透過LINE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原本相約 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後來又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抵達往約定地點後, 鐘智群即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吳聰億 則於同日22時20分許,再至該工地內將該1000元之購毒款交 予鐘智群」,犯罪時間是從上午8時聯絡到晚上22時許才收 取價金。然本院認定之交付毒品與現金之時間均發生在晚上 22時許,地點都均在工地。起訴書所說麥當勞交付毒品,與 本院認定稍有出入,並不影響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也無礙被 告防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22時許在上班工地以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聰億,事證明確,已可認定。三、事實二部分:
㈠因為鐘智群已經被警方跟監,所以110年4月28日23時許馬塞 華前去找鐘智群的過程,是被警方掌握的。鐘智群於110年4 月28日23時21分、23時29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馬塞華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文心路口 附近之麥當勞見面(手機相約對話見偵卷第375頁)。馬塞 華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麥當勞後,於23時30分許 進入鐘智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監 視畫面,偵卷第377頁)。馬塞華於交易完成後之同日23時5 0分許,欲騎車機車返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遭在 場蒐證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馬塞華購得之上開海 洛因1包,但是帶回警局驗尿呈現陰性反應(偵卷第549、55 3頁)。檢察官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對馬塞華聲請簡 易處刑,也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65頁、偵卷第723頁)。   ㈡因為馬塞華鐘智群的車子裡走出來,離開麥當勞後不久, 就被警方扣到一包毒品海洛因,馬塞華於110年4月29日13: 50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說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毒品 交易(偵卷第484頁)。被告鐘智群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這是販賣海洛因交易不諱(見偵卷第 131頁、第500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196-197、518頁), 被告鐘智群也因為偵審中均有自白,而獲得臺中地方法院給 予減刑。但是其中鐘智群偵查中一度否認與馬塞華的麥當勞 前毒品交易,辯稱「(問:麥當勞這次,你有無賣海洛因給 馬塞華?)沒有,我沒賣他海洛因,我只是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拿25000元跟馬塞華拿半錢的糖果」「我沒有賣海 洛因,因為馬塞華沒有拿錢給我」(偵卷第581頁),後來 鐘智群又承認販賣海洛因給馬塞華。  
 ㈢但是被告鐘智群上訴否認與馬塞華是毒品交易。上訴理由書 稱「被告與證人馬塞華關係非淺,於102年臺中看守所同一 單位執行至103年5月一同假釋出所,出所後同住,同公司工 作,一天24小時在一起,又於106年臺中戒治所執行。一起 工作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或另一方出資購買毒品,領薪資後 再歸還」(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鐘智群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辯稱:「 對於證人馬塞華的部分,我有交付毒品,但沒 有收到錢,馬塞華說他沒有錢叫我先出,我沒有向他收到1 千元。我與馬塞華認識很久,我們之前有時候共同出錢合資 或是彼此沒錢會先出資再還,我沒有想要賺他錢。我與馬塞 華以前是同監所,出獄之後也是住在拆模公司的宿舍大約一



年,我們真的是感情很好,不會賺他的錢。 我沒有販賣前 科,我與馬塞華之前有互相合資或是調來調去,我們之間完 全沒有收到現金,我們都認識,若墊一下就說是我販賣給他 們的,對我來說判決太重。馬塞華沒有交給我一千元,他是 賒欠」「我要上訴,這(馬塞華部分)是轉讓」。(本院卷 一第169頁以下、11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我上訴馬 塞華的部分,理由是我們共同出資的,馬塞華我們認識十幾 年了,我並不是他的上游」(本院卷一第444頁、111年11月 9日審理筆錄)。鐘智群是主張110年4月28日23時在麥當勞 前小客車內,「沒有」收到1000元。
 ㈣但是鐘智群又改口辯稱「我並不是販賣給馬塞華,那1千元不 是賣海洛因,1千元是他還給我的。」「我當時有交給馬塞 華海洛因」「馬塞華部分我也沒有販賣,一開始沒有證人下 ,只有我跟馬塞華兩個人,馬塞華指認我販賣給他,我還沒 上訴的時候,我在中所遇到馬塞華,他跟我道歉,有證人劉 榮三之後,我才提起上訴。我在原審承認是因為,那時候是 還沒有證人劉榮三。」「這些人我們是共同吃的,他們說我 販賣給他,這些人都是認識的,我先出錢,我知道毒品一起 吸食是不對的,他們叫我幫他們找毒品,我還幫他找毒品的 來源,卻構成我自己販賣。馬塞華我沒有賣給他。」(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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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