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10號
TCHM,111,上訴,121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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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哲夫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楊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
、第2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惠所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清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表明對「阮哲夫殺人、遺棄屍體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頁),故此殺人、遺棄屍體罪之罪刑等,為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中有一段「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楊清惠.. 就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部分,則無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



上及裁判上之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是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表示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事實認定」並未上訴,故上述楊清惠被訴參與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保單解約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也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就原審判決被告阮哲夫犯如附表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楊清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 90頁、第4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 均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已確定事實、法條、罪名、沒收:   甲、犯罪事實: 
一、阮哲夫郭保元之長孫,明知郭保元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病入住臺中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20日出院後某時日起行蹤不明,其與郭保元無法聯繫而未曾經郭保元授權處分財產,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郭保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冒用之郭保元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郭保元」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郭保元授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阮哲夫係經存戶郭保元所授權提領存款之人,同意阮哲夫辦理取款手續,並由阮哲夫以此方式冒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而足以生損害於郭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保元之權益。 二、阮哲夫知悉郭保元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筆高額之投資型保單,詎其為圖龐大之解約金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06年5月10日下午,電洽郭保元保險契約承辦業務人員林玉英前來,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住宅大樓之1樓管理室內,林玉英明知其未親自晤見保險契約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筱芙,仍任由阮哲夫當場冒用郭保元阮筱芙之名義,接續在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哲夫)、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保元)、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郭保元)及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阮筱芙)等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以下簡稱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要保人「郭保元」、被保險人「郭保元」、「阮筱芙」之簽名各1枚(詳如附表三所載),以表彰郭保元阮筱芙同意申請上開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解約)後,再將該4份契約變更申請書交由林玉英林玉英即與阮哲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翌日(5月11日)轉行遞交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審核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信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確屬業務人員林玉英係在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且其上簽名均為親簽無誤;嗣阮哲夫又於同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接獲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電訪人員進行電話確認郭保元之保單變更申請真意時,先對該電訪人員佯稱郭保元不在住處,請其擇日再行聯絡,阮哲夫旋即約同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母親楊清惠共謀,由楊清惠偽冒郭保元準備接受電訪,嗣電訪人員再於同年5月19日16時43分許,撥打其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保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電訪,此時即由已在電話旁等候之楊清惠接聽,並向不知情之電訪人員佯稱其為郭保元之本人,並接續與電訪人員進行郭保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核對,致使該不知情之電訪人員誤信業與郭保元本人進行確認,遂因此陷於錯誤致覆核追認終止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效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退還上開4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731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6年5月18日匯款14萬520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匯款55萬925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27萬424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解約金,均匯入郭保元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致生損害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影響該公司對於保戶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而阮哲夫獲知解約金已獲撥款後,則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犯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郭保元如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印鑑,冒用郭保元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郭保元」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郭保元授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阮哲夫係經存戶郭保元所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阮哲夫辦理取款手續,並由阮哲夫以此方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而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保元之權益。  乙、法條
 一、被告阮哲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阮哲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清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丙、罪名、沒收
被告阮哲夫所犯罪名及應予沒收、追徵之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被告阮哲夫完全侵占取代豪奪被害人郭保元全部之財產及保 單之處分權,顯然視被害人郭保元於社會無任何經濟需求, 即使司法認定被害人郭保元僅係失蹤,然而以被告阮哲夫楊清惠與被害人郭保元之親屬關係,此等完全剝奪被害人郭 保元之財產及處分權、生活尊嚴,實質以違法方式豪奪被害 人郭保元所有財產之惡行,毫無考慮親情人倫義理,對高齡 之郭保元如此蔑視侵害,簡直駭人聽聞,而原審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6月,均屬嚴重失實、失衡、太輕,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楊清惠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111年2月24日判決後,檢察官上訴,111年5月24日移審 繫屬於本院。而有關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另以「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案件 審理,於民事審理中111年8月1日達成和解,保險業務員林 玉英賠償15萬元,另差額114萬6016元由被告阮哲夫、楊清 惠連帶賠償,且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經獲得全額賠償(1500 00元+114萬6016元=129萬6016元),有調解筆錄及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111年8月10日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433 頁)。然被告阮哲夫110年5月6日就已經入監服刑至今,且 其入監前的財產已經全被扣押,沒有可能再拿出現金和解, 應堪認定上述和解金114萬6016元都是被告楊清惠提出的, 此部分屬於被告楊清惠個人犯罪後態度表現,應作楊清惠量 刑有利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清惠犯後賠償的努力,應 由本院楊清惠所受之宣告刑撤銷。
 ㈡茲審酌被告楊清惠身為被告阮哲夫母親,對於兒子可疑脫序 及違法行徑未加導正阻止,喪失查悉郭保元行蹤之先機,反 而配合佯以郭保元身分欺瞞保險公司,被告楊清惠身為人媳 ,所為實該責難。兼衡被告楊清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楊清惠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楊清惠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楊清惠有期 徒刑6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阮哲夫部分,維持原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已敘明量刑理由「被告阮哲夫為被害人郭保元同住之長 孫,被告阮哲夫長期受郭保元金錢上之資助,既已知悉郭保 元年歲漸高,並曾因病入住醫院,本應盡心照料,卻漠不關 心,對於其他親友之關心詢問亦多所推託,未積極報警協尋 ,任令郭保元失蹤迄今下落不明,更有甚者,被告阮哲夫還 逕自持郭保元之金融銀行帳戶冒領款項,佯以郭保元名義洽 談郭保元保險契約之解約及領取解約金,被告阮哲夫身為人 孫,所為當嚴以非難,並經由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林玉英 配合,為被告阮哲夫送件交回保險公司,致保險公司誤信而 同意解約給付解約金,被告阮哲夫對於郭保元、保險公司及 金融機構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阮哲夫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告阮哲夫於警詢、偵查期間避重就輕,至 原審始坦認之態度,及被告阮哲夫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就被告 阮哲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阮哲 夫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之犯罪情節,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阮哲夫之犯行毫無考慮親情人倫義理, 對高齡之郭保元如此蔑視侵害,簡直駭人聽聞,原審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 說明量刑理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且被告阮哲夫認罪,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和解。雖然本院認定 被告阮哲夫110年5月6日就已經入監服刑至今,且其入監前 的財產已經被扣押,沒有可能拿出現金和解,上述約定賠償 114萬6016元,都是母親楊清惠個人提出賠償的,被告阮哲 夫並沒有提出賠償。故此和解與賠償事宜,亦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被告阮哲夫之量刑評價因素。
 ㈣阮哲夫冒領存款4百多萬元,判決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 過輕。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審111年2月24日判決阮哲夫沒收後,阮哲夫於法定期間內 對於「沒收」部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也明示對沒 收部分不提出上訴。但被告阮哲夫又在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由母親楊清惠賠償114萬6016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187、433頁)。按一審犯罪事實中認定,對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詐欺所得是全部歸被告阮哲夫所有,母親楊清惠並未分 得分文。母親事後可以依據民法第281條向被告阮哲夫求償 此114萬6016元。而檢察官若對扣案現金中之114萬6016元執 行沒收後,被告阮哲夫又遭母親求償114萬6016元,阮哲夫 似有受到雙重不利益,而有執行過苛情形。因為阮哲夫、楊 清惠是在沒收部分確定後,才與債權人和解,已經無法影響 原審沒收的主文。但是本院建議檢察官對全部扣案現金187 萬4000元中的130萬元部分,分成二部分,一先執行附表編 號22主文諭知現金15萬3984元之沒收。其餘扣案114萬6016 元部分現金,請改為作對「附表主文中,編號18、19、20、 13、5、6、14、編號17之25萬1516元、編號15之17萬1500元 部分」之追徵標的(即25萬1516元+18萬4000元+25萬4000元 +5萬3000元+5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15萬0000元+ 17萬1500元=114萬6016元)(即15萬3984元+114萬6016元=1 30萬元)。以避免對被告有過苛執行疑慮發生。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哲夫郭保元之長孫,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阮哲夫在 其祖父阮瑞雲於民國103年間辭世後,為圖祖母郭保元之鉅 額資產,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郭保元自臺



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後之104年4月22日14時許後之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15樓之5之住宅內,認時機成 熟,即以不詳方式將郭保元予以殺害,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再將遺體(骸)棄置於不詳處所,至今遺骸仍下落不明 。嗣阮哲夫為免犯行曝光,對來自各方之質問,先藉詞郭保 元尚在修養不宜打擾,或再以安排郭保元住進安養院、或與 慈濟師姐外出遊玩、或經親人帶往北部就醫、或自行外出乃 至失蹤云云等虛構情節,企圖遮掩郭保元已死亡之結果。於 此同時,為免留下郭保元之死亡跡證,更將郭保元之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備除役軍人眷屬證等個人重要身分 證明證件、生前相關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個人 財務資料,悉數藏放於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內;另 將郭保元生前進食所需之全口可拆式假牙自郭保元口中取下 ,待106年阮瑞雲大體火化後,再以器械將阮瑞雲骨灰罈上 蓋予以破壞開啟後,即將郭保元之假牙藏放於往生祖父阮瑞 雲之骨灰罈內,以期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因認被告阮哲夫涉 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 、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哲夫涉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遺棄 屍體等罪嫌,係以被告阮哲夫於警偵詢歷次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清惠林玉英、證人紀淑媛易麗寬郭玉花姜利旺阮筱芙吳學志蔡瓊鋒等人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9 0016273號函、郭保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清單及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110年5月7日實施 現場檢查蒐證照片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扣案假牙1副(2只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相字第557號阮瑞雲相驗卷及大體捐贈資料、臺中 慈濟醫院郭保元診察病歷資料及全口X光攝影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00045585號函及臺中慈濟 醫院病情說明書、郭保元之各金融機構函覆檢送之提款資料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函覆保戶資料、保險契約書及變更申請書、電訪錄 音及譯文、被告阮哲夫楊清惠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阮哲 夫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楊清惠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阮哲夫電腦硬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618號裁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為主要之論據。五、訊據被告阮哲夫否認有何上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並遺 棄屍體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殺人、遺棄屍體 。我本來就有幫家裡處理財務的問題,水電、保險要繳納, 所以我就領錢了,我後來發現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我真的 不清楚(郭保元人到底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419頁)。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殺害祖母郭保元、沒有 藏放郭保元之證件存摺保險箱鑰匙等物品藏放在家中廚房天 花板,也沒有將假牙放置於祖父阮瑞雲之骨灰罈內等語。經 查:
㈠、郭保元於110年4月20日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返家後,自104年 4月22日14許後之某時起迄今行蹤不明,並無其他就醫及入 出境記錄,阮哲夫對於各方親朋友人探視、詢問郭保元行蹤 ,曾告知郭保元尚在修養不宜打擾、已安排郭保元住進安養 院、與慈濟師姐外出遊玩、經親人帶往北部就醫、自行外出 失蹤云云等情節;郭保元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



備除役軍人眷屬證、存款帳戶存摺、銀行保險箱鑰匙等物, 放置於上址住處廚房天花板之維修孔內;郭保元之全口可拆 式假牙放置於阮瑞雲之骨灰罈內等事實,為被告阮哲夫所不 爭執在卷,並經證人楊清惠林玉英阮筱芙紀淑媛、易 麗寬、郭玉花姜利旺吳學志蔡瓊鋒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 0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00045585號函、郭保元之佛教慈濟 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見偵15686卷一第59至75、141至147、533至546、545至546 頁、偵15686卷三第359至389、433至46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109年11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90016273號函檢送郭 保元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郭保元入出境資料(見 警卷第9至22、25至29、31頁)、阮瑞雲之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火化證明書、大體捐贈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103相 字第557號影卷(見偵15686卷二第333至343、345至378頁、 偵15686卷三第505頁)附卷可稽,復有查獲郭保元之身分證 、健保卡、軍人眷屬證等證件及銀行存摺、保險箱鑰匙、假 牙一副等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阮哲夫供述及本案除證人阮筱芙以外之證人證述,均 無一供證述及郭保元遭殺害死亡,而阮筱芙是僅證述其懷疑 阮哲夫殺害郭保元,是依被告阮哲夫及證人等之供證,僅能 認定郭保元失蹤:
1、被告阮哲夫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僅坦認郭保元行蹤不 明,然從未曾自白供承殺害郭保元並遺棄屍體之犯行,而本 案下列證人亦未曾有就被告阮哲夫殺人犯行之指證:(1).證人楊清惠於警詢證述:郭保元於104年4月20日自臺中慈濟 醫院出院時,是我接出院的將她送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她的 住處,當時中清路住處是我兒子阮哲夫郭保元同住,阮筱 芙偶爾會回家看奶奶。我從郭保元出院送她回家以後,大約 過一個禮拜後要再帶她回診就找不到她了,郭保元失蹤前是 跟阮哲夫同住一起活,阮哲夫曾經告訴我北部有人帶郭保元 去北部(見警卷第269至271頁、偵15686卷一第161、171頁 );又經警方詢問關於警方中清路住處廚房天花板查獲信封 袋內有郭保元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及關 於假冒郭保元身分接受富邦人壽電訪等情事,於警詢證述: 我不曉得哲夫為甚麼要這麼做,應該是只有哲夫將該信封袋 放置於廚房天花板(見110偵15686卷一第228頁);另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阮哲夫跟我説他沒有辧法繳郭保元的保費,



所以要解約,然後要我接電話假冒郭保元。(問:妳認為郭 保元失蹤跟阮哲夫有沒有關係?)現在想起來應該有吧。( 問:妳認為郭保元活著嗎?)應該不在了(見偵15686卷 二第632、639至641、643、734至735頁、偵15686卷三第311 頁)。
(2).證人林玉英於警詢證述:(問:你跟郭保元最後一次見面談 論何事?)郭保元曾向我訴苦,她老公阮瑞雲在浴室跌倒, 她扶不起來,叫同住的孫子阮哲夫過來幫忙攙扶,結果阮哲 夫竟威脅她說要把家裡的存摺、現金、房屋、謄本等重要物 件交出來給他,不然不會幫忙,我聽完也覺得很訝異。郭保 元的4筆保單是阮哲夫106年5月初主動告知我要解除,我們 才約5月10日下午在阮哲夫住處守衛室見面辦理。阮哲夫在 除了簽自己姓名外,還簽上郭保元阮筱芙的姓名,簽完拿 給我時,還語帶命令方式告訴我不要再找他了,我們家的保 單是我們自己家的事,以後他會自己打公司免付費電話自行 辦理。我當時聯想到阮哲夫竟為了家產不去幫忙他阿公阮瑞 雲跌倒的事,心裡覺得很不可思議,很害怕,看到他心裡就 會有恐懼感。我從103年初跟郭保元見面後就都沒再看過她 ,公司有交代事情我就會打行動電話給她,但都沒有人接( 見偵15686卷一第242、244至247頁、第250至251頁);於偵 查中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偵15686卷一第434至438頁) 。
(3).證人蔡瓊鋒於110年5月3日警詢證述:(問:你最後一次見到 郭保元是何時?何種場合?)103年至104年之間,郭保元的 丈夫過世後沒有多久,她在臺中市紀外科的一樓病床上,我 去探望她,當時郭保元身體虛弱,然後很傷心,因為她先生 過世,孫子阮哲夫吵著要掌控家裡經濟大權,但又不出去工 作,所以她很傷心。(問:關於保單理賠的事情,郭保元有 無跟你講過理財的財務狀況或家庭狀況?)我知道郭保元跟 她丈夫是軍人退休有退休俸。孫子阮哲夫就是不出門工作, 吵著要掌管家中經濟大權,我之前拜訪時阮哲夫都在玩電腦 沒什麼講話,吃飯也都在電腦前吃白飯,不吃奶奶煮的菜。 我去紀外科探望郭保元時,她並沒有做任何理財上面的決定 ,郭保元的國泰保單狀態在我服務以來都沒更改過。一直到 最後一次見到郭保元為止,家裡面的一切狀況都是由她作主 ,只有曾經跟我提到過孫子阮哲夫一直希望財務管理改由孫 子處理這件事讓她很傷心,這是我知道的情況,另外她有說 過阮哲夫不喜歡她做慈濟志工。郭保元的丈夫阮瑞雲於103 年過世後,我再看到阮哲夫,是因為104年左右他打電話叫 我過去服務,我有去到他們家裡,他想把要保人改成他自己



,我說可以,但要給要保人親自簽名,阮哲夫郭保元在安 養院,我說沒有關係,我載你去,他說不方便,郭保元精神 狀況沒有很好,但我說要保人還是要她親自簽名,不能由阮 哲夫拿去給郭保元簽,阮哲夫只有說郭保元在外縣市的療養 院,當時家中只有阮哲夫一人,只有印象家裡雜亂,我向阮 哲夫表示郭保元的保費沒有繳後,他說他會處理,最後保單 是墊繳(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他沒有處理,我都沒有看 到郭保元,我有詢問,他說奶奶要休養不告訴我下落等語( 見偵15686卷一第281至284頁);於110年5月4日偵查具結證 述仍同前警詢證述,並證稱:我去紀外科診所找郭保元,她 很虛弱的樣子,並且跟我說為何會變成這樣子,一來就是她 先生過世了,一來就是阮哲夫跟她吵著說經濟大權他要掌管 ,我問郭保元為何阮哲夫個性變成這樣?因為阮哲夫那時候 看真的是很帥,我跟阮哲夫接觸都是很靜,不會說甚麼話, 我看到阮哲夫時,就一直看到他在打電腦,郭保元跟我講說 阮哲夫是因為跟大學時候的女朋友分手,他才變成這樣子。 之後公司一直追我要去聯繫到郭保元去做親簽動作讓公司可 以將年金撥款給郭保元,但是從那次後我就再也聯繫不到郭 保元,我是一直有試著要去找郭保元,但是我聯絡到的都是 阮哲夫接的電話,阮哲夫在電話中要我去他家,我就去他家 跟阮哲夫講說我要找阿嬤簽名,阮哲夫跟我說阿嬤在安養院 ,我跟阮哲夫說若沒有郭保元簽名就無法撥生存金入帳戶, 阮哲夫就問我說可否辦理要保人變更?我跟他說可以,但是 必須要契約原來要保人跟變更後的要保人都要同時親自簽名 ,我也必須要在場親見並且看到他們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才有辦法辦理變更,我跟阮哲夫提出這個要求應該有兩次, 我第一次跟阮哲夫講說請他聯絡阿嬤,看哪時候阿嬤方便的 話,我可以開車載阮哲夫一起去安養院阿嬤,但阮哲夫跟 我講說安養院不在臺中,所以我才說要開車載阮哲夫一起去 找阿嬤阮哲夫說再聯絡看看,後來我第二次去也是我主動 聯繫,因為我擔心郭保元到底怎麼了,而且公司也一直催我 要將款項撥給客戶,我第二次去的時候,我到管理室,管理 員一聽到我要找郭保元,要叫阮哲夫,管理員不敢按内線上 去,因為阮哲夫很凶,他常常跟管理員大吵大鬧,我問管理 員為什麼?管理員跟我講說阮哲夫跟他說只要是家裡的書信 都通知他就好,不用通知郭保元。後來阮哲夫下來管理室, 管理員也叫我不要上去比較安全,我也忘記是幾年的事情, 就是郭保元先生過世後的那一年間,我也不知道公司有無紀 錄,但是我都有回覆公司為何都沒有聯繫到郭保元的原因。 阮哲夫下來管理室,我還是跟阮哲夫講說郭保元可以嗎?阮



哲夫說他還是覺得不要讓大家去打擾,包括慈濟的師姐,他 最後有講一句我印象很深刻:「若要保人也不能改我,也沒 有關係,我就等阿嬤過世後我再領保險金就好。」,我還反 問他說:「你真的要等到這一天嗎?」。我有試著要問阮哲 夫他妹妹阮筱芙的電話,但是阮哲夫都不給我,並跟我說她 在當空姐,不好聯絡等語(見偵15686卷一第466至468頁) 。
(4).證人紀淑媛於警詢證述:(問:你如何確認郭保元於104年4 月20日出院後仍有撥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後來有到慈濟的 社工組查資料,我確認是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 給我的,我有告知郭保元到住處一樓中庭等待,會請黃美珍 去接她就醫,當時她電話中應該是神智清楚,我請她到一樓 中庭等,她也能很清楚告知我好...。黃美珍大概是當天下 午3時許到達中清路,我撥打電話問她有無見到郭保元,她 說沒有,她只有在一樓中庭查看而已,沒有上樓,當天下午 15時20分許我撥打電話給郭保元便無法接通,應該是關機了 ,我沒有撥打住家電話(見偵26677卷第493、503、509頁) ;於偵查具結證述:郭保元住院時有跟我師姐水餃、粥很 好吃,所以後來要等她出院請師姐送一些過去給她吃,我就 沒有再過去郭保元家,後來聽那些師姐師姐送東西去給郭 保元,他們都沒看到郭保元,都是他孫子阮哲夫出來拿東西 ,從郭保元星期六出院到我跟她失去聯繫的隔週二,也不過 幾天的時間,最後一通電話是郭保元在星期二的下午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她又頭暈吃不下飯,我就跟郭保元說等一下我請 黃美珍去妳家接妳,但後來黃美珍到了郭保元家樓下時,卻 怎樣也看不到郭保元的人,黃美珍就打電話跟我說,我就趕 緊打給郭保元,之後郭保元電話就不通,我又打電話給楊清 惠說郭保元說她又生病了,我建議楊清惠郭保元去慈濟醫 院就醫,楊清惠不肯,我也不知道楊清惠郭保元去哪裡就 醫,後來我們又問楊清惠郭保元去哪裡,楊清惠反問我們 說不是你們帶她去看醫生嗎?後來我們有請里長去郭保元家 查看,他們不讓里長進去,有位師兄是警界退休同仁,也有 跟派出所去她家找,他們有給派出所員警進去查看,但他們 去郭保元房間都看不到她了,她的東西也都不見了,我們在 那週二失聯的晚上,有去郭保元住的大樓要查看監視器,但 管理委員不讓我們看,說我們與他們也沒有什麼關係。另外 有一位師兄跟郭保元住所的管理委員會很熟,師兄會去問管 委會郭保元家的近況,也會去翻郭保元家的垃圾,也有看過 垃圾裡有郭保元的東西,所以都是阮哲夫這樣一包一包將郭 保元的東西慢慢丟光,而阮哲夫郭保元關係很疏離,阮哲



夫都不跟郭保元講話,反而是阮筱芙郭保元關係比較親密 ,我打電話問阮筱芙說我們找郭保元很辛苦,你是否知道郭 保元在哪裡?阮筱芙就說要我們相信阮哲夫講的話,我聽到 覺得很生氣,郭保元這麼疼阮筱芙,卻沒關心郭保元,我們 常常私下去養老院、仁愛之家,殯儀館去找尋郭保元下落, 但是就是找不到等語(見偵15686卷三第299至321、510至51 1頁)。
(5).證人易麗寬於警詢證述:我只有去過郭保元住處二次,郭保  元出院後一個禮拜內過去找她的,第一次應該是104年4月22  日下午16時許去的,我有帶水餃郭保元住處要給郭保元  吃,阮哲夫應門時說郭保元在休息,把我擋在門外,因為我  強調要把裝水餃的容器帶走,阮哲夫有讓我穿過客廳進到廚  房,因為阮哲夫郭保元在休息,所以我沒有跟郭保元打招  呼,也沒有找郭保元,當時客廳看起來很整齊沒有異狀,之  後我還有再煮一次水餃送去,也是阮哲夫來應門,但阮哲夫  只開一點門縫跟我講話,我說要拿餐給郭保元阮哲夫說郭  保元在休息,就接過我的東西,把門關起來,我也沒有見到  郭保元,之後就聽到郭保元失蹤的消息(見偵26677卷第521  至523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偵15686卷  三第309、516頁),並證稱:郭保元家中成員我只見過阮哲  夫上述二次,阮瑞雲楊清惠阮筱芙我完全沒見過,郭保  元有說在阮瑞雲死後對自己的態度比之前更不好,郭保元 說阮瑞雲死後,阮哲夫要求郭保元楊清惠搬到中清路住 處,但郭保元不同意,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才讓阮哲 夫對郭保元的態度轉變更大等語(見偵26677卷第525頁)。(6).證人郭玉花於警詢證述:郭保元出院後,我有去過二次,第 一次忘記時間,有進到住處,在郭保元房間有跟郭保元講話 聊天,阮哲夫則完全沒有接觸或講話沒有發現甚麼異狀,第 二次104年4月22日上午10點至11點多,要送午餐郭保元吃 ,是由阮哲夫應門,說郭保元在睡覺,不讓我進去,我沒有 見到郭保元,之後再也沒有見過郭保元(偵26677卷第545頁 );另於偵查中亦具結同此證述(見偵15686卷三第515至51 6頁)。
(7).證人吳學志於警詢證述:我有去過郭保元住處大樓做回收, 沒有進去過住處,當時有住戶表示曾看阮哲夫晚上時間會 拿大袋垃圾到大樓垃圾子母車丟,裡面都是郭保元的東西, 我沒有住戶的基本資料及聯繫資料(見偵26677卷第563頁) ;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是慈濟的環保志工,郭保元也是,是 紀淑媛跟我說他們去郭保元都找不到,失蹤了,問我在哪個 時間點有沒有看過她,我說都沒有,紀淑媛問我有沒有認識



里長或主委,我有請里長他們到了那邊,找主委看有沒有辦 法,但是他們說要經過他們的管理委員會,才可以給我們看 ,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參與看監視器的情形。 (問:你在警詢有說,有住戶表示有,看過阮哲夫晚上的時 間點,會拿大垃圾袋到大樓的子母車,丟的都是郭保元的東 西? )沒有,那是我看到他們外面堆了一些慈濟的環保碗, 丟在那邊要我去回收,我才知道這是郭師姐那邊丟下來的, 不是我看到阮哲夫晚上拿下來的,我沒有看到。(問:你警 詢說有住戶表示,曾看阮哲夫晚上的時間點會拿大袋垃圾 到大樓的子母車丟,裡面都是郭保元的東西,還追問你是哪 個住戶,你說你沒有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剛好我們在那 邊聊天,他們說這個東西是阮哲夫拿下來丟的。我那時候是 發現有一些環保碗,因為環保碗回收掉的話可惜,我才把它 拿回來,洗一洗又送到慈濟,只有慈濟的環保碗筷而已,沒 有郭保元個人使用的東西。我不記得也無法確定是哪時候的 事,就知道是知道發生這個事情以後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8至374頁)。
(8).證人姜利旺於警詢證述:我跟文正派出所警員去過3次,第 一次104年5月6日11點多,有進到家中客廳,其他2次都被阮 哲夫拒絕。進到客廳視到的範圍很凌亂,也有看到慈濟衣服 被丟到客廳沙發,該次有表示要跟郭保元見面,阮哲夫很生 氣要趕我們出去,說郭保元是我阿嬤跟你們沒關係,我已經 將郭保元送去療養院阮哲夫態度很惡劣,沒有給我們郭保 元確切的行蹤,然後很強硬地把我們趕走。之後2次都是在5 月6日過後沒幾天,但阮哲夫完全不讓我們上樓,我們有聯 繫到主委觀看監視器,我是看所有電梯的監視器畫面,由10 4年4月20日至23日的畫面,我非常確定都沒有看到郭保元阮哲夫,除非他們走樓梯,不然我一定認得出來,看完監視 器後幾天內我還有打電話給阮哲夫幾次,但他都回答他沒有 碰到郭保元,然後就很生氣的感覺,並掛掉我電話。...郭 保元平時很安靜,不曾跟我提起家中狀況,我對郭保元印象 是我覺得她絕對不會自殺,也絕對不會忽然消失,不告而別 ,我有聽過其他師姐郭保元很喜歡中清路的住處,但也曾 聽說她想把中清路住處捐給慈濟,後來因為阮哲夫非常不開 心才沒有捐。我覺得阮哲夫很壞,對郭保元很惡劣,因為我 們慈濟都很關心郭保元下落,但打電話給阮哲夫都不接,態 度也是漠不關心,不符合一般人的常理(見偵26677卷第570 至至57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是慈濟北區的隊長要我去 連絡關心,我在5月6日有會同文正派出所二個警察去郭保元 家。紀淑媛有提到郭保元出院後曾打電話給她說身體不舒服



紀淑媛說要帶郭保元給她兄弟紀醫師看,結果郭保元沒有 到紀師姐家,也沒有到紀醫師那邊看病去,之後就沒有連絡 上郭保元,紀師姐只有跟我說郭保元要給紀醫師看病而已, 沒有談到其他的,我5月6日去探訪以後,郭保元也都沒有出 現了。(問:你在警詢有提到,關於找警員要關心郭保元的 行蹤,阮哲夫的反應是怎樣,還有你又去了二次,都進不去 門裡面,情形你是否記得?)第一次去,最主要要看郭保元 身體怎麼樣,有生病還是怎麼樣,我們也沒有多想太多,是 慈濟隊長叫我們去瞭解一下再回報給他,當天是我進去客廳 ,二個警察在門外沒有進去,我進去只有阮哲夫一人,我有 問阮哲夫,他說他奶奶去到安養中心,他不講是去 哪一個安養中心,我有跟阮哲夫說我跟我們隊長的電話,請 郭保元打電話跟慈濟聯絡報平安,阮哲夫說會告訴他奶奶, 但郭保元到現在都沒有出現,聯絡不上,很多慈濟師兄師姐 要去看郭保元也都找不到。...5月6日之後第二次5月7日再 去,是要去看社區監視器錄影帶,沒有要進去郭保元住處, (問:你在警詢說是被阮哲夫拒絕進去,是否有要進去,他 不讓你們進去?)是管理員打對講機,說慈濟師兄姐要來關 心,阮哲夫說她已經在安養中心了,不在了,不要進去了, 我們想一想,還是就只有看錄影帶,看阮哲夫有沒有帶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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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