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義
何宗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資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第32818號、109年
度偵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明義與何宗育因投資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黃唯銘(原名黃酩惟、綽號「阿邦」)之介 紹,共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比特幣,2人 平時即在張資鑫(綽號「白董」、「白長壽」)所開設、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玩家精品電腦」看盤、操盤。 嗣徐明義與何宗育因遲遲無法取得所購買之比特幣,認係遭 黃唯銘詐欺,徐明義、何宗育竟與張資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何宗育邀約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至「玩家精品 電腦」談判,黃唯銘另邀同交易關係人張榮展一同前往,2 人分別於同日22時許,先後到達上址,並由何宗育將張榮展 帶至「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等待,嗣黃唯銘到場後,
徐明義即命黃唯銘交出其行動電話,並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徒手及以鋁棒、椅子等物毆打黃唯銘之頭部、身體、手部 等處,及以香菸燙傷黃唯銘之頸部、大腿內側,其中並有人 出言恫稱「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 、「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 死你」等語,亦同時毆打及以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射擊在場之張榮展(張榮展未驗傷,亦未提出 告訴),致黃唯銘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 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 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頓 挫傷等傷害,何宗育則在上址辦公室區域等待。隨後徐明義 、何宗育及張資鑫接續與黃唯銘、張榮展討論比特幣交易賠 償事宜,黃唯銘及張榮展因不堪毆打及脅迫,各簽立面額均 為150萬元之本票4張,黃唯銘另寫下內容為「因為我黃酩惟 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 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 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自白 書1份,並答應先行籌款200萬元作為賠償。黃唯銘於同年月 26日7、8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與其女友馮珮純、母親黃 若銨聯繫,要求籌款200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張資鑫 復透過黃唯銘之微信帳號與黃若銨通話,向黃若銨表示其等 認為黃唯銘說謊,應對本件交易糾紛負責,黃若銨先向張資 鑫表示其會解決錢的問題,但目前僅能籌得現金50萬元,惟 張資鑫僅表示其會請人來向黃若銨拿錢,隨即掛斷電話。嗣 黃唯銘再次去電告知黃若銨至少要準備100萬元,黃若銨雖 同意以現金50萬元及開立即期支票50萬元之方式付款,亦同 時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黃唯銘、張榮展於此時仍 因未能籌款支付,無法離開上址,遭徐明義等人以上開非法 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到場救援,當場逮捕在場 之張資鑫、不知情之張益稱、賴琩憲等人,黃唯銘及張榮展 始重獲自由,總計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15小時餘。二、案經黃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唯銘(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於108年7月26 日、108年8月20日警詢所為供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黃唯銘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已 透過微信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與其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檢察官、辯護人並就該證人警詢所述認 有疑慮之部分併引為問題進行詰問,是以,本院認證人於前 揭警詢所為陳述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均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7、226頁;本院卷 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60、275至276頁),依法不得作為 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黃唯銘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採用遠距訊 問是否符合法制以及交互詰問的精神,且黃唯銘仍在大陸地 區,是否透過公權力機關在旁確保詰問程序的正當一節(見 本院卷一第425、426、482、483頁;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 。惟「(第1項)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 問之。(第2項)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第3項)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 於前2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 ,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89條第5項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 )法院、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 (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第2項)法院、檢察官 經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利用前項以外之證人所在 處所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一、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 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二、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 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三、證人得否依自由意 思陳述。四、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第3項)法院、檢察官依前2項規定進行遠距訊問時,應 全程錄音及錄影。」查黃唯銘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未返 國,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1、211頁) 可按,其並已於110年10月4日遷出國外,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可參,本案自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其母親 黃若銨亦多次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及於公務電話紀 錄表示黃唯銘人不在臺灣及提出證明書一情(見原審卷一第 351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 1頁;本院卷一第166、205頁),與本院查得上開事證相符
,經本院再電聯黃若銨表示黃唯銘因本件受有創傷症候群, 精神狀況不佳,需要靜養,在警詢已經講得很清楚,為避免 二度傷害,不想再談論本件案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可參,其歷次提出刑事請 假狀亦均再度表示:黃唯銘於受害後身心均受創一直居住於 海外,為恐被告等人報復,不敢回國,更無法面對被告等人 回想當時情況等情。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 人雖多次聲請傳喚黃唯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黃唯銘經原 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依其在臺灣之地址傳喚並未到庭,有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75頁;原審卷二第47、267、285頁;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131、163頁;本院卷一第108、112、198、221、507 頁;本院卷二第153、219、255頁)可按,且其於000年0月0 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被告3人及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辯護人 於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仍均再度聲請傳喚黃唯 銘,辯護人林奕廷律師並表示「具體再具狀」(見本院卷一 第124頁),迄至111年10月6日審判期日前仍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出書狀具體記載上 開事項,茲命其於一週內陳報黃唯銘之地址及該證人之待證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其等仍未遵時提出,迄至 本院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方當庭表示:黃唯銘人在大陸 ,我們不知道其住所,故無法陳報,此部分請鈞院協助或發 函黃唯銘母親請其提供相關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黃唯銘,然始終未能 查報黃唯銘之處所或正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或進行視訊甚至 促使其到庭,並未確實履行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176條之2規定所科以之義務。茲本院為保障並滿 足被告3人、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 權利,經由檢察官督促黃若銨以手機微信視訊方式對身在大 陸地區的黃唯銘進行交互詰問,以協助法院本案之進行,終 獲黃若銨、黃唯銘之同意配合,並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 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作證前黃唯銘於朗讀證人結文後簽名 具結,透過手機微信方式經本合議庭當庭擷取其照片畫面並 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結文之原本再請黃唯銘 寄回本院,已完成法定之證人具結程序,並有證人結文原本 1紙(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陳報狀、信封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在卷可 按,黃唯銘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再度表明其係因為本案被毆 打後傷到眼窩,就是眼球下方,走路時會看到黑影,我有去 醫院檢查,醫生說如果壓力過大或太緊張,眼壓會過高、人
會暈眩,所以不能坐長途飛機或處於高壓環境,我每天在大 陸地區都在工作,所以也沒辦法特地回去一趟(見本院卷一 第430頁),且黃唯銘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確實未曾 返回臺灣,堪認黃唯銘客觀上因為身體因素確實有不能或不 宜親自到場之情形;於本案開庭過程中,黃唯銘與本院開庭 之合議庭成員、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得透過聲音及 影像方式全程進行互動,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 頁),認為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適合由檢察官、被 告3人及辯護人進行對黃唯銘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補充訊問 ,末並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黃唯銘之證述內容均 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業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充分滿足被告3人、 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訴訟程序之保 障。雖囿於目前與大陸地區往來之困境,實際上難以期待黃 唯銘所在地的大陸地區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協助 本院利用相關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而有不能依刑事訴訟遠 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行遠距訊問之情形,惟本院審 以黃唯銘確實因為身體健康因素有正當理由無法返台,且其 所在處所與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亦屬良 好,通話、影像均暢通無礙,其並得依自由意思陳述,且證 述接受法院交互詰問時,人是在大陸地區廣州省佛山市租屋 處客廳的沙發區(見本院卷一第476頁),本院請其以手機 攝影其相關租屋處之四周環境,確認僅有黃唯銘1人在場, 別無他人(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足見黃唯銘於作證 期間,作證之客觀環境確實單純,並無第三人在場,亦未受 有任何干擾,其主觀上確實可憑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其 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其於本院透過視訊 作證時之可信性亦已獲得確保,亦已符合刑事訴訟遠距訊問 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王 翼升律師雖主張對於黃唯銘之遠距訊問不符合法制及交互詰 問精神,應親自到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一節,惟本院並經由法 院同仁多次溝通、相關反覆演練,確保在通話、交互詰問程 序順暢進行無礙後,方促使證人黃唯銘願意接受本次審理期 日之交互詰問事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 及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透過 微信視訊具有聲音及影像同步之科技設備進行證人黃唯銘之 交互詰問,自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 人王翼升律師仍堅持黃唯銘應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暨與辯護
人林奕廷律師具狀再度陳明上情(見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 ,均不無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自為本院所不採,以上附此說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馮珮純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 已為證述,其於本院111年10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則因為時隔已久,或表示記憶模糊、不太記得,或忘記了, 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32、233、236、237、 239頁),足見馮珮純警詢供述與審判中證述已有不符之情 況;而馮珮純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8年7月26日17時8分起 至18時32分止,係正常人一般作息時間,未見有夜間疲勞詢 問之情形,末詢問其「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其他意 見補充?」時供稱:「實在。沒有。」(見警卷第63至69頁 ),於本院審理復具結證稱:我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陳述的 ,沒有人指示我,內容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 頁),彼時警詢時僅有其單獨應詢,較無庸在意他人眼光, 亦無須慮及所為供述是否與被告3人或第3人相關,稽諸其該 次警詢供述,僅就其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就「黃唯銘這 段期間有無告知妳遭他人毆打或限制行動?」並未為肯定之 供述,足見其尚無為偏頗黃唯銘或被告3人之供述,堪認可 依自己自由意識而為清楚陳述,不若於本院開庭時,雖然馮 珮純係在本院隔離室接受詰問,然仍必須面對被告3人及辯 護人之詰問及詢問,其心理必然承受相當的壓力,此由其於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具狀表示不願意再陳述 ,以警詢所述為準等情可明,又其作證內容係關於3年又2個 月餘前之本案,記憶不若警詢時為深刻,實屬人之常情,且 亦難苛求馮珮純得以就案發原委毫無差釐地而為供述,堪認 其警詢供述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須者。
㈡至證人黃若銨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 節為證述,與其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 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黃若銨於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 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 再次證述呈現,且黃若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時 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較諸其於109年8月5日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更為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
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者 。
㈢揆諸前開意旨,證人馮珮純、黃若銨於警詢所為供述應具上 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 黃若銨於原審審理中及馮珮純於本院審理中嗣均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雙方進行交 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3人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3人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徐明義及何宗育之辯護人於原審以黃若銨未保留其案發 當時與黃唯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核對其所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黃若銨為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企業負 責人,黃唯銘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實難想像 其等並未保全證據之可能;再觀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截圖 時間皆落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然原審卷二 第153頁左方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未顯示地點、 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4頁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 地點顯示「佛山市」、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9頁右方截圖 ,則顯示無SIM卡、電量顯示為100%,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09、343頁)。然細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 109年8月6日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35344號函所檢附黃若 銨與黃唯銘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9頁), 依原審卷二第159頁右方截圖中,顯示「無SIM卡」、「上午 7:23」、「電量100%」等手機資訊之樣式,可知黃若銨當 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再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 完整之對話內容,然並未包含該微信應用程式及手機螢幕之 全部畫面,對照同卷第153至159頁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上方 顯示「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年9月17日 07:22」、「佛山市、2019 年9月17日07:23」等照片資訊 ,則可推知黃若銨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之方式,並非以原始iP hone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為之,而係於108年9月17 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佛山市,以另1支行動 電話翻拍其iPhone行動電話而成;至原審卷二第155、157頁 截圖上方,另有顯示時間「13:50」、「13:51」、網路訊 號、LINE圖示、電量顯示半格或個人熱點等手機資訊之原因 ,則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原審之對話紀錄截 圖,又是警員以另1支行動電話翻拍黃若銨留存於行動電話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再以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製 作,故截圖上方之手機資訊,係屬於警員翻拍對話紀錄截圖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可審認,此並經證人盧子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有親眼在黃若銨的手機內看過上開對話內容,黃 若銨的手機是截圖下來後我們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9至271頁)明確。至黃若銨雖未能提出留存原始微信對話紀 錄之iPhone行動電話,然黃若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認為 已經對話紀錄翻拍保存,而不知保存原始證據,非無可能, 黃唯銘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未必清楚黃若銨使用 或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然已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保存, 並經證人盧子瑋到庭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上情,縱使黃若銨因 故未能提出原始證據,亦無礙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且 觀黃唯銘與黃若銨之微信對話內容,其對話內容語意前後連 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 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涉案人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形 ,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辯護人 質疑黃若銨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 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五、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明義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玩家精 品電腦」,並知悉被告何宗育當天有邀約本件比特幣交易之 賣方到場談判等情;被告何宗育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 許,邀約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 紛,且黃唯銘曾經與其母親黃若銨聯繫,請黃若銨幫忙籌款 200萬元等情;被告張資鑫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 與被告徐明義一同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受被告何宗育 之請託與黃唯銘協調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徐明義辯稱:我只知道何宗育有去約賣方,但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何宗育或是誰去跟對方談,我全權交 給何宗育去處理,我只有在「玩家精品電腦」的辦公室看資 料,弄自己的事情,完全沒有見到黃唯銘,也不知道有張榮 展這個人,大約108年7月26日凌晨1至3時許之間,我就離開 了云云。
㈡被告何宗育辯稱:我到達「玩家精品電腦」時,本來要先去 找黃唯銘,但張資鑫的員工叫我先不要進去,說要先讓他們 釐清一下,之後我就待在辦公室休息、看盤,由張資鑫去幫 我談,至翌日上午5時許,才進去跟黃唯銘談這一條要怎麼 處理,我不知道張榮展與本件交易有無關係,他是黃唯銘帶 來的人,200萬元也不是我談出來的,是黃唯銘主動跟我提 議要賠償200萬元云云。
㈢被告張資鑫辯稱:我一開始叫黃唯銘、張榮展2個人先談,先 把責任釐清,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說要怎麼喬,後來黃唯銘 和張榮展2個人打起來,然後又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有 些肢體衝突,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黃唯銘,到警察來之前, 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要怎麼賠償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用黃 唯銘的電話跟他媽媽聯絡過云云。
二、經查:
㈠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 ,與被告何宗育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被告徐明義等人 為逼使黃唯銘設法清償款項,以前述方式剝奪黃唯銘之行動 自由,並迫使黃唯銘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 金援等情,業據證人黃唯銘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 述明確。其證述:我跟「小劉」(經指認為徐明義,以下直 接以姓名稱呼)、「小育」(經指認為何宗育,以下直接以 姓名稱呼)、「白董」、「白叔叔」(經指認為張資鑫,以 下直接以姓名稱呼)並沒有做比特幣的交易買賣,是我們網
路有一個群組在討論比特幣要怎麼玩,才認識「KING」,我 跟「KING」不熟,是何宗育聯繫問我,我才介紹「KING」給 何宗育,由何宗育、徐明義他們自己跟「KING」對接談比特 幣,以何種方式交易,是買賣或投資,我不清楚,多少錢我 也忘記了,徐明義跟何宗育是一起的,「KING」是不是何品 賢我不知道,張資鑫、徐明義應該算是何宗育的哥哥之類的 (見本院卷一第430、431、458、462、468、469、470、471 頁);108年7月25日是我第3次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2之1 「玩家精品電腦」,之前去過1、2次,該2次只有我一個人 去,都是何宗育找我去的,該2次被告3人都在,他們希望我 協助、幫忙把「KING」找出來,我不得不去,但他們並沒有 拘禁、傷害或脅迫我,第1、2次找我協助找出「KING」我也 不敢不去,但都沒有結果,沒有找到「KING」(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33、462、463、469頁);第3次是108年7月25日當 晚10點多,是張資鑫或何宗育其中1人聯絡我去,當時我女 友馮珮純開車載我去,馮珮純有沒有在外面等我我不清楚, 但我有告訴馮珮純等一下我們去別人的地方,他們又有點可 怕,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我再跟她講,請她幫我報警 ,我之所以覺得可怕是因為那是別人的店裡,又很多人,我 有找張榮展跟我一起去,因為張榮展認識很多人,看他能不 能協助找出「KING」,如果可以幫我把事情處理掉也好,有 認識的人一起去,我也比較沒那麼害怕,張榮展當天比我早 幾分鐘到,他坐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434、439、463、471 、478、479頁);108年7月25日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3人都 在,有10幾個人在場但我沒有逐一看過,我進去想說怎麼這 麼多人,就先拿椅子坐,徐明義就過來把我的手機拿走,然 後罵髒話後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或是肚子,然後其他人就 跟著一起打我,當時我一直摀著頭,我有印象他們有拿棒球 棍及拿菸燙我,所以不確定幾個人打我,7、8個人應該有, 是不是被告3人拿棒球棍打我、拿煙燙我,我都不知道,但 我被打時被告3人都在,我眼睛的傷勢應該是徐明義打我頭 的那一拳打的,但我沒辦法記得,我是一進去就被打,根本 沒有人問我是否找到「KING」,張榮展也一起被打,我有看 到張榮展被打,但幾個人毆打張榮展我不清楚,為何第1、2 次我沒有被打,第3次去才被打,我不知道原因,我大概斷 斷續續被打了10幾分鐘,他們也有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 ,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 「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是那10幾個人中其 中1人說的,不是被告3人說的,我跟張榮展同時被打,我受 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 、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頓挫傷」等傷勢都是 被他們打的(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437、464、469、471 、472、473、474頁);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叫我簽寫本票 、自白書、汽車讓渡書,寫完後就把手機還給我,叫我用我 的LINE借錢,他們看著我用LINE寫文字逐一問這個人有沒有 錢,他們在監督我,但不是被告3人在監督我,但徐明義、 何宗育有過來看一下,我記得他們有在場,是徐明義要求我 拿錢出來,因為徐明義覺得我認識「KING」,所以要我負責 ,之所以在簽完本票後還要我借錢,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看到 錢,他們要看到錢,要我馬上找人借到錢拿給他們才能離開 (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440、441、465頁);我記得當 時我向3、4個人借錢,就是我們比較好的2、3個朋友一起的 小群組上發問借錢,有跟男生「小張」、女生「甜甜的」借 ,但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我要借150萬元,張榮展也要 負責借150萬元,當時我發LINE文字借錢,張榮展也在用手 機借錢,當時10幾個人都還在(見本院卷一第437、438、44 9、450頁);我借錢的LINE文字是在問他們身上有沒有多餘 的錢可以借我週轉,我忘記有沒有向馮珮純借錢,因為她本 身經濟也不太好,好像有發訊息,但有點沒印象了,我確定 我有聯繫馮珮純但不確定有無向馮珮純借錢(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現在LINE已經不在了,手機在我去醫院時就交給 母親黃若銨,要問母親黃若銨(見本院卷一第438頁)(黃 若銨表示其在本案案發後就以新機換舊機的方式處理該手機 ,丟掉了,現在找不到了,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本院 卷二第9頁);警卷第113頁現場照片的位置是對的,我就是 在這空間被打的,警卷第111頁的現場圖也是對的,就是我 剛才說的10幾個人所在的空間、貨物周圍、桌子的四周(見 本院卷一第441、442頁);我簽寫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 書時,被告3人都在那邊,書寫完後就被徐明義拿走,但後 來沒有人拿本票及讓渡書來對我行使權利,我汽車是交給母 親黃若銨處理,自白書、本票、汽車讓渡書是一起寫的,10 8偵32818卷第45頁的自白書,我對這內容有印象,我記得是 他們唸之後打在備忘錄上,我看著備忘錄再寫下來,寫完我 有簽名,108偵32818卷第45頁的手機備忘錄是不是我的手機 ,我這樣認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442、443、444、466、46 7頁);徐明義毆打我時,沒有用束帶綁住我的雙手,因為 我雙手必須要打字,至於有沒有用束帶綁住我的腳,讓我的 腳不能動,我現在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有去上廁所(見本院 卷一第444、445頁);我25日晚上10點多左右被打,之後簽
本票、自白書、汽車讓渡書、之後向親友借錢,長達5、6個 小時,我都在借錢,一個一個問,看手機的聯絡人,一一聯 絡,就是在我旁邊的那個人監督我,監督我的人不是在庭的 被告3人,當時張資鑫坐在離我約2、3個人的距離,因為找 朋友都沒有結果、沒有人理我,真的找不到人借我才找母親 借錢(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467頁);這中間有警察進 來,說有人報警說太吵了,這時候我跟張榮展被人帶去後門 外,有一點距離的,當時天是暗的,我被3、4個人帶走,他 們押著我過去的,當下我無法呼救,他們摀著我,張榮展被 幾個人帶走我不知道,因為我被帶走在前面,我不認識押我 的人,但是被告3人是留在屋內,警察10分鐘就離開,後來 我被帶回去,還是持續在借錢(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我一開始打給母親黃若銨借錢是用LINE文字,後來才用微 信電話,張資鑫有介入我跟母親黃若銨的對話,當時母親黃 若銨說有借到50萬元,所以要求跟張資鑫通話看如何交錢, 但他們2人講話時沒有用擴音所以對話內容我不知道,當時 張榮展、何宗育及我不認識的人有在場,當時雖然只剩下這 些人,但因為他們在外面還有辦公室,辦公室旁邊還有一個 有人休息的地方,那個門是關起來的,且門不知道有沒有上 鎖還是可以直接打開的,我不知道外面的狀況,我怕又會被 打,所以我沒有趁機離開(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455、4 57、475、476頁),我跟我母親黃若銨借錢時,何宗育有在 場,但徐明義不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我跟母親黃 若銨傳訊息的時間是在(26日早上)6、7點,9點多才開始 通電話,後來有一群人衝進來,後面才知道是警察,警察到 時,我、張榮展、何宗育、張資鑫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 何宗育在旁邊用電腦,警卷第113頁的現場照片,裡面沒有 看到徐明義與何宗育,當時何宗育是坐著看攝影機,攝影機 可以看到外面似乎有人,好像有人坐在外面,我去上廁所時 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452、454、455頁);我在跟我母親 黃若銨借錢時,何宗育、張資鑫是在場的,現場照片中坐我 對面的人是在何宗育在的時候才來的,他是早上來的,他來 後1、2個小時後,警察才來的,那時候徐明義不在,徐明義 大約是在凌晨3、4點時,那10幾個人離開時他也一起離開, 那是在第1次警察離開後1個小時他們才離開(見本院卷一第 455、456、457、459、474、475頁);除了一開始我被打之 外,直到(26日)早上5點,這段期間他們一直在玩我們, 剪我們的頭髮,還有一個年輕人在警察走了大概1、2小時他 才外出拿灌瓦斯的空氣槍回來射擊我們,這是在我寫LINE文 字借錢以前的事,是那個年輕人自己覺得無聊射我們的,沒
有人指使他,就「啊,我回去拿鋼珠槍來打他」,但當時被 告3人都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57、458、468頁);我跟張榮 展約在案發前一年左右因為喝酒認識,張榮展在本案比特幣 的角色為何我並不清楚,但當天我並沒有跟張榮展互毆,我 的傷勢是在場的其他人打的,不是張榮展,張榮展當天為何 被打我不知道,至於張榮展為何要說是我跟他互毆這要去問 張榮展(見本院卷一第458、459、465至466頁);我在第2 次的警詢筆錄有提到「當時我到派出所時,他們就透過各種 管道告知我,要我避重就輕,不然就要讓我好看」等語,是 因為第1次警察來了之後,就走了,當時我流很多血在地上 ,但是警察都沒有找人也沒有問地上為何會有血之類的,我 覺得警察看到地上有血應該要到處翻找、到後門看一下,但 他們沒有,我覺得很奇怪,警察走後,帶我去後門外面的人 有說警察來他們也不怕,他們跟派出所所長很好,不是被告 3人說的,說這句話的人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們全 部的人都坐在外面,坐在警局椅子上,我被打成那樣,嚇都 嚇死了,哪敢講他們的壞話,雖然做警詢筆錄時我是在獨立 的偵訊室,但是他們人都在偵訊室外面而已,導致我不敢講 出來,後面是詢問我的員警也感覺不太對勁,叫我要回去好 好想一下,不然他們幫不了我,叫我要老實說,警察、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