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68號
TCHM,111,上易,76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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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子瑋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子瑋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許 ,從彰化縣彰化市(下不引縣逕稱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開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彰化市○○街00號旁機車 停車場,見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 ,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鎖並發動引擎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返回其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經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 ,為警於同年月17日23時3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查獲該 機車(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外及機車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彰化基



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800001號函、車 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母親所使用)、272-CKP號(被告平時 所使用)機車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命於110年8月30 日就000-000號與000-000號機車之勘驗筆錄(含照片)等,為 其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 機車並騎乘回家之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辯稱 :我並不是要竊取被害人的機車,而是把被害人的機車誤認 為我媽媽的機車;我媽媽於110年4月10日車禍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住院,因為顧慮到家人照顧媽媽需要用車,所以我於11 0年4月13日騎乘登記在我姊姊名下、平日由我媽媽使用的00 0-000號機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彰化市○○街00號) 停放後,再自行走路回家,後來110年4月15日晚上我有到醫 院照顧媽媽,要離開時媽媽叫我騎她那台機車回家;因為我 有第一型糖尿病,會有低血糖的情形,當時應該是腦缺氧、 低血糖,所以才會不小心騎到被害人的機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機車並騎乘回家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發現機車失 竊而向警方報案經過(偵卷第25至29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 化基督教醫院內外及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33至73  、107至123、155至165、183至189、197至198、201至263頁 ,光碟置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又被告之母林美仁於110年4月10日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以及000-000號機車 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曾行經彰化市南郭路與博愛街口之 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 00800001號函、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可憑(偵卷第199、81、15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母親 住院而將000-000號機車騎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位於彰化市博 愛街之停車場停放一情,非屬虛構。
 ㈡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經鑑定完成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第1類(bl40.0)0000000  」,係指被告為第1類注意功能(bl40)輕度功能障礙,此證 明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其疾病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後遺 症及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等情,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月11日彰衛長字第 1110000951號函為證(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又被告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曾於109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  、110年5月27日因血糖控制不佳,出現低血糖昏迷送醫急診 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31日111彰基病資字第  111030009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39至 188頁);而低血糖可能會產生中樞神經的症狀,如注意力無 法集中、反應遲鈍、思緒可能不清或混亂等,此觀卷附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衛教宣導資料、關於低血糖之網路 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即明(偵卷第191至192、265至266頁)。堪 認被告確因上述身心障礙而有注意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並 有因第一型糖尿病之低血糖疾患而產生中樞神經相關症狀之 可能。參以被告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犯罪前科(本 院卷第63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當日因腦缺氧、低血糖,錯認被害人之機車為其 母親之機車才會誤騎回家等情,即非空言陳辯而無可憑採。 公訴意旨雖指稱:輕度低血糖時可能會有飢餓、頭暈、心跳 加速、臉色蒼白、冒冷汗,全身無力等症狀,若無立即處理 服用含糖的食物,嚴重可能發生意識不清、抽筋或昏迷等情 ,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包含彰化 基督教醫院、本件機車停車場及路口)可知被告走路步伐快 速、騎車動作正常,又能安然返家而無闖紅燈或引發車禍事 故的情況,難以採信其當時有低血糖症狀而影響辨別車輛之 能力云云。然被告確有注意功能輕度障礙之情形及因低血糖 而產生中樞神經相關症狀之可能,已如上述,公訴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仍可正常行走及騎乘機車、未達到意識不清之嚴重 程度,即謂被告辨別車輛之能力亦完全不受影響,本院認為 尚屬無稽。  
 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會談時可見有情緒稍低落的傾向,無特定精神病正向症狀 (無幻覺、妄想),但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為低的傾向,依病史 所見(長期第一型糖尿病控制不佳),由於個案有長期認知功 能不佳、合併憂鬱及自傷病史,鑑定診斷依DSM-5診斷準則 為『輕度認知障礙症』(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及輕鬱症(Dysthymic disorder)。依鑑定診斷而言,由於 臨床上多次低血糖發作合併暈厥,會造成慢性腦傷,導致認 知功能下降,此現象與個案之過去病史及鑑定所見的臨床表 現相符,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罪之時段,其 認知功能應至少與鑑定時相同,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不佳 的狀況,而通常此類認知功能不佳,會影響個案對現實的注 意程度、執行功能、後設認知(自己回頭檢視自己的思考過



狀的能力)都會較一般常人為差。另再考量當時個案的主要 照顧者車禍入院數天,個案的身心狀況只會比鑑定時已在安 養機構穩定照顧數月的狀況為差,再加上母親表示確實有令 個案將停放於同一停車場的自家機車騎回的指令,因此綜合 而言,個案自述『認錯車子並且剛好鑰匙也打得開,就直接 騎車回家』的敘述,在此類病患身上,並非罕見不合理的狀 況。就個案之犯行而言,鑑定過程中未見特定的竊盜動機, 依個案的認知功能下降的狀況而言,若個案有竊盜意圖,應 可在日常行為模式中,發現類似的行為企圖,以及處置變賣 財物獲取金錢等配套行為。個案亦未有類似偷竊癖、囤積症 的表現(前者指無意義的不斷偷竊,後者指累積各種不必要 的垃圾雜物之病態行為)。再加上犯罪行為發生時的時間在 夜間,個案當晚之飲食亦未盡如平時母親健康時那般規則, 因此『原本就具有認知功能較差的情形,合併心身狀況不佳 ,誤認並騎走自身鑰匙也打得開的機車回家』的描述,應屬 在個案認知障礙症下,相當可能發生的狀況。」(本院卷第1 15至12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益見被 告所辯上情應值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該停車場邊有路燈照射,且被告多半是在觀看 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機車車頭,並非辨識機車車尾之車牌號 碼,再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命於110年8月30 日勘驗000-000號與000-000號機車結果(偵卷第271至279頁 勘驗筆錄及照片;勘驗筆錄「勘驗人員」欄僅有書記官簽名 未見檢察官簽名),可知該2輛機車之外觀、後照鏡、安全帽 、轉動鑰匙順暢度等均不相同,而認被告並無誤認他人機車 與自家機車之可能,實係在尋找適合行竊的機車云云。然承 前說明,被告因有上述身心障礙及低血糖疾患,致其注意功 能及認知功能不如常人,尚難僅以該2輛機車有部分相異之 處,即逕予推論被告並非出於誤認而係執意竊取他人機車。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母親所使用000-000號機車之鑰匙 ,確實亦可啟動被害人所有000-000號機車,則被告辯稱其 因認錯車子且剛好鑰匙也可發動,才會誤將被害人機車騎回 家等語,當無不可採信之理。又觀卷附000-000號機車之車 行紀錄(偵卷第156頁)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 照片編號8至10),可知被害人機車自110年4月15日20時26分 許遭被告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騎往其住處後,至員警於 110年4月17日23時35分許查獲時止,此段期間被害人機車均 無任何車行紀錄,且該機車於員警查獲時係停放在被告住處 門口之鐵捲門外,並無任何隱匿掩蔽之情形,更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竊取他人機車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卷附000-000號(被告母親所使用)、272-  CKP號(被告所使用)機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59、164頁), 從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9秒止 ,該2輛機車之行車軌跡相同,意即均同時、同地出現在相 同路口,當時272-CKP號機車又是被告騎乘,顯見被告在這 段時間裡,明確知悉該2輛機車的所在位置,故被告於本案 停車場時,明確知悉該2輛機車不在停車場內,才會花費將 近2分鐘時間找尋適合下手行竊的機車云云。然依卷內車行 紀錄,000-000號機車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行經彰化市 南郭路與博愛街口後,迄至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再有1筆車 行紀錄止,其間均無任何車行紀錄,故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 輛機車自110年4月15日12時22分37秒起至4月16日16時24分1 9秒止之行車軌跡均相同一事,核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 有誤認。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 之犯罪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竊盜罪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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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