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76號
TCHM,111,上易,107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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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琮
張元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添琮張元宏二人犯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罪(含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添琮張元宏上開經撤銷部分無罪。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下稱被告二人)針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全部犯行均提起上訴,嗣被告二人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 載竊盜犯行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 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被告二 人竊盜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月18日上午4時43分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仟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達公 司),持工具破壞窗戶侵入工廠,竊取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 、藝品天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7000元得手。因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軌跡 表等為其證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共犯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並不 是我們做的云云。
七、經查:
 ㈠於110年1月18日上午4時許,三名竊嫌破壞仟達公司之窗戶, 並翻越窗戶進入仟達公司辦公室內翻找財物,而竊得白色勞 力士手錶1支、藝品天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9000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7868號卷《下稱警7868 卷》第295至299、301至3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雖可判斷該三名竊嫌



衣著長袖、長褲、戴手套、口罩、棒球帽,然並未清楚拍攝 該等竊嫌之面貌、特徵,已難與被告二人比對;又被告許添 琮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長袖T恤1件、外套1件 、長褲1件、黑色膠鞋1雙、灰色棒球帽1頂、口罩、黑色手 套1雙、休閒鞋1雙;被告張元宏遭扣得黑色口罩1只、黑色 手套1雙、黑色布鞋1雙、黑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條等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可證(110年度偵字第21323卷《下稱偵23123 卷》第51至56、63至111頁),然該等衣物、手套、口罩、帽 子、鞋子均為一般之款式、於路上常見一般民眾穿戴,且帽 子上之圖像因燈光照射而有反光之特徵亦屬常見,自難僅以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物、帽子、口罩、手套等物, 逕以推論被告二人即為該等竊嫌。
 ㈢另依卷附之車行紀錄(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1680號卷《 下稱警1680卷》第477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7868卷第313頁),被告張元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雖於110年1月18日上午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仁慈街與至善路口,沿至善路往仁化路行駛,然該路口 離仟達公司尚有3.3公里,且途中尚有諸多巷弄、交岔路口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又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確有經過仟達公司或停 放在該處附近,自難逕以被告張元宏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案 發前曾行經案發地點外3.3公里之路口,遽認被告二人係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行竊。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 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㈧ 所載被告二人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之判決。又原判決就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另犯他罪所宣告之刑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天珠寶石 、手珠及現金3萬9000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 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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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