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36號
TCHM,111,上易,103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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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李維寧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
字第456、23138、23151、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雯附表一編號2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雅雯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謝雅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育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約定 ,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 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 之1880、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樓)、5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號、8樓1號之不動產( 以下簡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嗣資金彙集後,推由林瑞育 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而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由林瑞育洪○寶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樓房 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樓房產登記在林瑞育名下,8樓房產則登記在洪○寶名下 ,再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就7樓房產部分,並由張○明費○騏、涂○明(謝○芬配 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7 樓房產及8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林瑞育張○ 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即另於101年 8月1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開 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樓房產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並由林瑞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月26日改選止),林瑞育之同居女友謝雅雯則擔任晨澤 公司之會計,且林瑞育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林瑞育謝雅雯均明知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林瑞育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合夥出資購買 ,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7樓 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 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3年7月17 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 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均匯入其在三義鄉 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瑞育 農會帳戶),林瑞育並將其中400萬元款項,以個人名義借 予不知情之股東謝○芬,供謝○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即下述部分);另將其中之132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瑞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 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 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850萬元) ,並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二)嗣林瑞育張○明因故起爭執,且相互有訟爭之行為,林瑞 育竟與謝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 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竟仍於108年5月28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使7樓 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之合夥 財產(謝雅雯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二、林瑞育張○明謝○芬洪○珠等人於103年8月13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計530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 ○○鄉○○段地號7、8、9、9-1、9-2、9-3、9-4、10、16、17 、22、29-1、31、32、32-1、51、52、53、58、79、84、87 號等土地(以下合稱三義王段土地),推由林瑞育出面洽 談購置土地事宜,並商定先將附表二所示之有被占用或有爭 議待處理之土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以利日後爭訟之便利, 其餘土地則暫時由張○明謝○芬洪○珠、王○益(嗣後加入 )以各1/4之持分登記共有,惟上開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之 合夥財產,林瑞育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登記在其名下之 前揭合夥土地,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與張○明謝○芬洪○珠、王○益(嗣後加入)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 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竟仍為下列行為:(一)林瑞育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 知並無將附表二所示合夥土地部分之土地設定農育權及地上 權登記予謝雅雯之真意,仍於108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 予謝雅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6月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關於林瑞育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已確定;另關於林瑞育、謝 雅雯被訴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則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未經上訴已確定)。
(二)林瑞育謝雅雯之友人陳姿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將合夥土地其中聖王段7-1、7-13、7-1 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土地,此3筆土地均分割自7 地號土地,另原農育權登記業因拋棄而塗銷)出賣予陳姿延 之真意,僅為另案訴訟之需求,仍於108年8月5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姿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8月20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瑞育陳姿延2人所涉此部 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經上訴 已確定,另其2人被訴關於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林瑞育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 陳姿延陳姿延就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 起訴)不欲再擔任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林瑞育謝雅雯均明知並無將前開聖王段7-1、7-1 3、7-17地號土地自陳姿延處購回之真意,仍於109年4月8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雅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4月1 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瑞育所涉此部分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已確定 ;另林瑞育謝雅雯2人被訴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四)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合夥 三義王段土地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 決議,不得任意以合夥財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 擅自於109年4月16日,將前開登記在謝雅雯(涉犯背信等部 分,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名下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 ,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使前開土地有被實行抵押權 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
三、案經費○騏、謝○芬洪○寶委由鄭藝懷律師告訴;謝承毅則 由其法定代理人柯琼華謝志忠告訴;張○明謝○芬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雖曾爭執晨 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29頁),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由僅稱:該會 議紀錄係事後繕打,由股東洪○寶對股東王○益稱「你開會有 在場就要簽名」、要求股東王○益無論是否同意會議結論都 要簽名之情況下而簽名,故該會議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惟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為晨澤公司 開立股東會之紀錄,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 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 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 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股東會紀 錄等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瑞育謝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並取得貸款金額共850萬元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7、8樓房產均是我個人 出資所購買,本來就可以任意處分或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 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各出資15 0萬元,是晨澤公司的部分,僅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修 、套房出租管理的投資,並非是合夥投資購買7樓房產及8樓 房產云云;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7樓房產 並非借名登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7樓房產既為林瑞育所有,其於本案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行為,即無背信可言。另訊據被告謝 雅雯固坦承其有配合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且對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 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那是林瑞育 要登記給我,我不知道7樓房產實際上是誰的云云;被告謝 雅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雅雯對於7樓房產所有權 歸屬,主觀上確實認為是林瑞育個人所有,並無背信之犯意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林瑞育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103 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 450萬元匯入被告林瑞育農會帳戶,被告林瑞育並將其中400 萬元,以個人名義借予謝○芬,供謝○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 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萬3987元,轉 入被告林瑞育自己之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 債務;又於108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雅雯等節,有三義鄉農會1 08年9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檢送林瑞育、晨 澤公司103年間申辦貸款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 9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152號函檢送108年8月03日豐普 登字第04987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謝雅雯)(見他字第8098號卷 第61至65、69至77頁)、7樓房產及8樓房產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9至63頁)、三義鄉農會108年11 月25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檢送林瑞育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支號2、3)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擔保品 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021號 函檢送林瑞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指定交易傳 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渣打商銀 字第1090007888號函檢送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間之往來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 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送謝○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3號函檢 送林瑞育以存款開立票據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3080號函及附件(林 瑞育向渣打銀行申貸155萬元)(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69至2 75、279至309、319至335、341至34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林瑞育謝雅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判斷之重點 乃在7樓房產及8樓房產究竟是否為告訴人張○明謝○芬、洪 ○寶、張○榮費○騏、被害人王○益等人與被告林瑞育共同出 資購買之合夥財產,及被告謝雅雯對此是否知情。茲敘述如 下:
⑴就告訴人費○騏、謝○芬張○明張○榮、被害人王○益等人出 資150萬元之日期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購買之時點對照,佐 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受人為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 ,登記名義人亦分別為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而7樓房 產之貸款並由告訴人張○明費○騏、案外人涂○明(告訴人 謝○芬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告訴人 張○榮、被害人王○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 產確為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與林瑞 育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
 ①李維寧於101年5月9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取款後,以其當時配偶張○榮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林



瑞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 第34249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洪○寶、謝○芬費○騏分 別於101年5月15日、16日、18日匯款150萬元(費  嘉騏分2筆42萬、108萬)至被告林瑞育前開中國信託豐原分 行帳戶(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張○明於10 1年4月24日開立50萬元本票予永豐資財管理公司,同年5月3 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瑞育中國信託帳戶,合計3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為告訴人張○明之出資,另150萬元為被告林瑞 育向告訴人張○明借款100萬元、50萬元斡旋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嗣前開資金彙 集後,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始於101年5月31日與永豐 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3150萬元購入7樓房產(1600萬元 )及8樓房產(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有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被合併後之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 日永餘總管字第(112)02001號函及所檢附之101年與林瑞 育、洪○寶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5 3頁)。而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 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月19日核貸1500萬元、2000萬元,7樓 房產並由告訴人張○明費○騏、案外人涂○明(告訴人謝○芬 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就「借 款用途」欄已明確記載為「購屋」及修繕房屋(見他字第18 6號卷第219頁),顯見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 榮、費○騏當初各出資150萬元交予被告林瑞育,均係在簽約 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前,應係用以作為購置7樓房產及8 樓房產所用,否則焉有尚未簽約購得之前,即先向他人借款 用以日後「修繕房屋」之用,且各借款人亦剛好均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林瑞育?甚者,各出資人之後亦均各再增加30萬 元之款項?
 ②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
 ⓵張○明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瑞育  當仲介,他看到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找我投資,我叫林瑞  育再去找股東,總共找7個人,有我、謝○芬、王○益、張  耿榮、洪○寶、費○騏及林瑞育,我們每人各出150萬元,  共集資1050萬元,林瑞育的部分是我先借他的,他還欠我50  萬元。林瑞育一開始邀請我們投資,有提出他186號卷第21  頁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7樓房產及8樓房產的契約買  價是3150萬元分3期,不夠的部分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去向  三義農會貸款,7樓及8樓分別貸款1500萬元、2000萬元,貸  款出來的錢扣掉買賣尾款,以1千多萬元成立晨澤公司,貸



  款本息就用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支付,通常都  是打平,有時還賠錢,還曾經增資2次,1次30萬元,1次7萬  元。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永豐資財在5月就把房子賣給  我們了,7個股東開會說好7樓借名登記林瑞育、8樓登記洪  天寶,後來101年8月公司成立,但結果房子沒有過戶回公司  。7樓房產不是林瑞育的,當初我、費○騏和涂○明(謝杏  芬的先生)當7樓林瑞育借款的保證人;張○榮、王○益做8  樓洪○寶借款的保證人,因為三義鄉農會要求我們股東都要  當連帶保證人,如果當時不是與林瑞育合夥,我不會去擔任  連帶保證人。晨澤公司沒有其他投資案,本案購買的房子可  以出租賺錢還貸款,如果房子漲價賺錢就賣掉,股東分錢。  晨澤公司的辦公室在7樓房產裡面、不用付租金。7樓房產及  8樓房產出租會有綜合所得稅,稅金都是晨澤公司付的,不  是林瑞育洪○寶付的。在LINE「晨澤有限公司」群組對話  中,有提過如果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到晨澤公司名下,  林瑞育說相關費用要1百多萬元,後來大家說暫時還是借名 。104年3月6日,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  我、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人,是因為本案登  記在林瑞育洪○寶名下,所以設定200萬元給我們擔保,  不然我們沒保障,並不是林瑞育向我借款才設定抵押權的。  目前8樓還在還款,7樓因為沒有還款要被拍賣了。103年7月  17日,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325萬元抵押權,又向農會借40  0萬元、450萬元,我不知道,沒有經過股東開會討論;108  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謝雅雯  ,我不知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  至91頁)。
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在101年間,林  瑞育說他沒有錢,已找好股東,希望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  產,我到現場看過認為合理就投資。101年5月15日我匯款15  0萬元到林瑞育帳戶的原因,是投資要買房子和土地。當時  我只認識林瑞育,知道張○明這個人、但沒有往來,另外的  股東費○騏、王○益、謝○芬張○榮我都不認識。房子總  價是3150萬元,當初說好每個人拿150萬元就有1050萬元,  不夠的缺額跟農會貸款,貸款多出來的錢用來整理房子,計  劃要花1000萬元來整理,房子整理好沒賣出去之前就先用出  租的錢償還銀行貸款。一開始是要買房子投資,整理後賣掉  賺錢,後來因為不好賣,沒有賣掉,成立晨澤公司就是為了  要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後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理好要  出租又不夠錢了,除了一開始的150萬元,每個人又拿30萬  元,另外又拿了18萬元,共190幾萬元。總共買了2層樓,林



  瑞育是負責人,開會決定1個樓層用他的名字買、1個樓層用  我的名字買,因為需要貸款,7樓在他名下貸款1500萬元,8  樓登記在我名下貸款2000萬元,因為我有當公司負責人,債  信比較好。一開始我跟林瑞育不熟,他為了取信於我們,還  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們。沒有登記在全體股東的名下,是因為  當時認為這樣比較單純,要賣掉的時候不用每個人去登記,  大家都同意。當初找我,是因為股東認為我不會把房子偷偷  處分,我們也認為林瑞育不會這樣做,本來以為很快就會賣  掉,可是拖蠻久,開會時大家有意見覺得沒有保障,有一直  提出要得到保障,因為7樓在林瑞育身上、8樓在我身上,另  外5個人各設定200萬元給他們。8樓房產登記在我名下只是  借我的名字登記,這是我們7個人共同買的,7樓也是一樣,  是7個人共同買的,每個人有7分之1。會議紀錄上記載大家  有討論,把房子移轉登記大家共同持有,但林瑞育就說這樣  不行、那樣不行,移轉會有增值稅、過戶費、什麼稅一大堆  ,他一直推託,因為林瑞育說要花錢,沒有人願意再拿錢出  來。109年之後,林瑞育張○明發生法律問題,林瑞育在L  INE群組上發布很多我們認為會影響我們權益的事情,我們  要求開會,他一直不參加會議,我們找律師對他寄出存證信  函,採取法律行動,清查資產才發現他拿7樓去借了很多錢  。103年7月17日以7樓去跟三義農會借了400萬元、450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5萬元,我不知道,林瑞育當時都  沒有提到,也沒有經股東開會同意。7樓在108年5月28日設  定了最高限額抵押1600萬元給謝雅雯,我不知道,也沒有經  股東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121頁)。 ⓷張○榮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們跟林  瑞育等7個人合夥買7樓、8樓,1人150萬元,當時只認識林  瑞育,他找我投資,說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買了以後把房子整  理好賣出去賺價差。林瑞育有帶我親自去看過7樓房產及8樓  房產。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登記在林瑞育洪○寶名下,  方便管理,出售時不用經過那麼多人。後來價錢不好沒有賣  出去,再討論成立晨澤公司管理7樓、8樓,原有的合夥人都  成為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就開始出租,收租金償還貸款。剩  下的5個人都沒有名分,曾經想回歸到晨澤有限公司,但因  為林瑞育說過戶要很多錢,就提議用反擔保,一人設定200  萬元當保障,房子就不會被賣掉。我不知道7樓房子在103年  7月17日設定325萬元抵押權,貸款借了400萬元、450萬元。  7樓房子108年5月28日設定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給謝雅雯,  我也不清楚,當時股東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34至248頁)。




 ⓸證人謝○芬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  瑞育找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一起投資的還有王○益、  洪○寶、張○明張○榮等人,我只認識林瑞育張○榮,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講好每個人拿錢出來投資買不動產,每  個人都有7分之1的權利,後來因為要貸款、要管理,林瑞育  建議大家用1個人的名字去貸款是最方便的,才決定7樓用林  瑞育的名字登記、8 樓用洪○寶的名字登記,且之後要處分  或買賣也比較方便,其他人當連帶保證人。本來講好要設立  公司再登記給公司,也記得大家有提過7樓房產及8樓房產先  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人,來保障我們的權益,因為我們有出錢  ,不動產是用我們的錢去買的。一開始買的時候只是想轉手  賣掉賺價差,大家分配利潤,如果短時間沒辦法賣掉,因為  本來裡面就是飯店套房,乾脆整修出租,出租要開發票,才  決定再成立一家公司來管理。我的錢不是一開始就要成立公  司,是去買7樓跟8樓。本來有打算把房子過戶給晨澤公司,  後來沒有,是因為那時候開會,林瑞育說要繳契稅和很多的  稅費要好幾十萬元將近百萬,不划算,所以沒有過戶給公司  。我總共出了150萬元加30萬元是180萬元,用我們7樓房產  及8樓房產貸款剩下的,就是裝修費用跟去成立晨澤公司的  資本額。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我,是為了  我們大家共同出資買不動產的保障。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  產向農會設定3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了400萬元和450  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74頁)。 ⓹證人王○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  事件中證稱:謝○芬三義人,她說想要在豐原買一棟不動  產與朋友投資,跟我們貸款,有找林瑞育、涂○明、我們農  會的經辦及我一起到豐原現場實勘,是那個建物的二層樓,  二層我們都有去看,當時房屋還沒有整理好,林瑞育、涂歲  明問說如果要貸款可以貸多少錢,我們現場沒有回答,我們  告知等到確定好借款人,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因為農會  法規定外縣市的擔保品不能跟我們農會借款,除非借款人具  有本會會員的資格,所以林瑞育、涂○明說會找其他二個有  會員資格的人來借款。因為借款金額很大,所以林瑞育、涂  歲明說會找其他合夥人一起來當保證人。後來就找林瑞育及  洪○寶當借款人,其他保證人就是張○明費○騏、涂○明  ,本人有到農會辦貸款事宜,已經有講好其他保證人就是合  夥人,那些保證人自己主動要擔保的,後來林瑞育就貸款1,  500 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⓺是依前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均一致證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  被告林瑞育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



  費嘉騏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僅係因故借名登記在林瑞育、洪  天寶名下,且7樓房產之貸款由張○明費○騏、涂○明(  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張○榮  、王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7名合夥人分別擔任7樓房  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衡以常情  ,擔任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倘主債務人不  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甚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  部債務,其保證責任甚重,由此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  被告林瑞育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  費嘉騏等人所合夥出資購買無誤。否則,倘如林瑞育所辯,  ,7樓房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單獨所有,8樓房產亦為其個  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寶名下,而張○明、王○益、  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僅係出資供晨澤公司  修繕7樓房產及8樓房產及套房出租所用,則渠等又何有可能  願意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瑞育此  部分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林瑞育於本院雖又辯  稱,因案外人涂○明向告訴人等及被告林瑞育陳稱,若將7  樓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金額修改為4900萬元,將可貸得420  0萬元之貸款,被告林瑞育本即為投資客,認若能貸得如此  高之金額,基本上已賺錢,故當場向告訴人等提出協議,若  可核貸4200萬元,被告林瑞育同意以4900萬元出售7樓及8樓  房產,但有奢侈稅之問題,須2年後再移轉登記,故告訴人  等始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貸款金額並未如預期  獲得4200萬元,故無法依前揭協議履行,從而被告林瑞育仍  為7樓及8樓房產之所有人。惟查,被告林瑞育上開辯解,均  為告訴人等所否認,況且告訴人等均知悉7樓及8樓房產係以  3150萬元所購得,則渠等又何以要先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再以490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林瑞育購買?被告林瑞育此部  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故被告林瑞育於本院聲請函調涂歲  明及被告林瑞育之親等關聯資料,欲證明涂○明有違法超貸  的嫌疑,惟即使被告林瑞育與涂○明2人間有姻親關係,亦 無法證明涂○明對被告林瑞育即有違法超貸之事,蓋依三義  鄉農會之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  9)所載,授信審議須經過審議委員、秘書及總幹事之審查  ,涂○明雖為當時之理事,惟並無須經其審查核章,且證人  王○宜亦已證稱,可以貸多少錢,是要等到確定好借款人,  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而且本件最後亦未依被告林瑞育所  稱核貸4900萬元,故被告林瑞育聲 請函調涂○明及被告林  瑞育之親等關聯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⓻實則,晨澤公司迄於101年7月26日始訂定公司章程,同年8  月1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見原審卷六第355頁),距前開張○  明等人各出資150萬元交予被告林瑞育之日期後甚久,被告 林瑞育、告訴人洪○寶更早已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登記為名  義所有權人,且由張○明、王○益、謝○芬張○榮費○  騏等人各自擔任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後,核與證人張○  明等人前開證述係因合夥投資購置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無  法短期出售獲利始成立晨澤公司等情相符。然被告林瑞育無  視於本案合夥關係存在,竟以嗣後成立之晨澤公司,虛詞辯  稱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  之出資僅係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套房裝修所用、非購買  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投資款云云,明顯悖於事實,洵無足採  。
依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人  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更曾多次討論關於出售7樓房產及8  樓房產或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至晨澤公司等事宜, 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
 ①晨澤公司103年1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瑞育 :永豐大樓買賣開價!!涂○明(謝○芬配偶):開價1億元(9 500萬元可直接售出)。附議人:洪○寶、涂○明、張○榮、費 ○騏、林瑞育。決議:統一開價1億元交由仲介業出售。」10 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永豐大樓出售事宜。是否已 開放仲介出售?目前大樓有產權問題,取得頂樓使用權及地 下室停車場較佳,已請多問仲介估價,希望下次有所進展。 」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套房出售情 形,補出售資料及出售價分二層給各股東。其價格可觀亦可 出售一層。附議人:洪○寶、謝○芬張○榮費○騏、張○明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104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 內容「提案人:銷售永豐大樓召開臨時會議定議,台資一成 或斡旋金300萬元即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9成5直接銷售, 賣價9500萬元起,仲介費6%。決議:林瑞育洪○寶、張○明 、王○益、涂○明、張○榮費○騏。」晨澤公司105年4月26日 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售屋…誰牽線,售價9500萬元不殺價, 仲介費6%,正負500萬。」、「委託一般簽仲介,改7樓8樓 ,售價不變。6樓之1屬於林瑞育股東私人所有」(見他字第 186號字卷第77、81、101、103、129頁)。依上開晨澤公司 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見被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多次就本案7 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出售開價乙事進行開會討論,且依前開 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晨澤公司 股東之合夥財產無訛,此由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否出售、出



定價等均係由晨澤公司以股東會方式進行討論足證。此亦 與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28日 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提案三,是在討論有仲介在問7 樓房產及8樓房產,我們希望把7、8樓一起賣掉,大家討論 出一個價格就願意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均相符合 。
 ②又依晨澤公司10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 瑞育:7樓、8樓過戶所需費用約80萬。」103年6月24日股東 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晨澤如何從空殼轉換成實體?附議 人:7樓、8樓過戶給公司。決議:全體通過」(見186號他 字卷第83、93頁),均明確提及欲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 登記(而非出賣)予晨澤公司。
 ③再依被告謝雅雯及告訴人等均提出之晨澤公司104年5月25日 會議紀錄內容「因5月報稅季,需支付給林瑞育洪○寶股東 租賃的綜所稅,租金18000*12月*20%稅率=43200元,洪○寶4 3200元、林瑞育43200元」(見偵字第34249號卷第133頁, 同他字第186號卷第113至115頁),亦明確提及登記於林瑞 育、洪○寶名下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支付租賃之綜所稅實 際上係由晨澤公司支出。此亦與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 日審理時證述:104年5月25日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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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