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286號
TCHM,109,金上訴,2286,20230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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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
、26347、26502、26635、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1514
、1521至1530、1586至1592、1724、2177號;移送併案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776、342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登崴(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 本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分送被告住所、送達代收人住所,因 於該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送達代收人本人,而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黃長發侯萬益,由黃長發、侯 萬益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期間,仍應自 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計在途期間8日(6日+2日),至112年3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 滿日。乃被告以郵寄方式寄出上訴書狀而本院於112年3月8 日收受,有該郵件信封背面所蓋之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戳章 1只可參,可知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甚明,且無從補正。是本案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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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