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22號
TPHV,112,非抗,2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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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珮君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約定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11 1年度非抗字第78號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111年 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抗辯系爭本票漏未記載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 先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原審抗告人徐維謙、仲暘 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 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 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惟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記載「無條件支付」等語,惟 又記載「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 …。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 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 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 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 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已 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法定要件相抵觸。又系爭本票記載「 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等語,發票時票載金額為最大金額,而非一定 金額。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 
五、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雷珮君或其指定人」、票面 金額為「柒佰玖拾萬元整」,發票人欄有「徐維謙」印文、 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仲暘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付款地「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發票日「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是依系爭本票記 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業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原 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法 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為由,認相對人 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因而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記載系爭約定事項,與無條件擔任支 付性質相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無異,且執票人須於發票人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行使 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與本票之性 質相違,相對人不得對其等行使追索權等語。查,系爭約定 事項第1點記載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擔保目的而簽發;第3點 記載執票人可不經催告行使權利;第5點則記載授權執票人 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均非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 ,且其支付未記載需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始得付款之任何附加 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核屬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已,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僅記載最大金額,未記載一定金額, 係欠缺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等語。查,系爭本票記明票 面金額為790萬元,自形式上觀之已符上開應記載一定金額 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通知,將 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係約定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債務,無須催告即得認清償期屆至,核與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無涉,再抗告人所述,並非可採。
 ㈣綜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08年6月25日 79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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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