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21號
TPHV,112,非抗,2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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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 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同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徐維謙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相 對 人 曾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 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暘公司),爰列其等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徐維謙曾為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稷瑁鈞公司)之66%股東兼負責人、大群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但於民國 111年1月後即不再任上開職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與相對人 等50餘人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利用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由 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大群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同簽發 本票50餘紙,嗣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一審裁 定)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對於原裁定顯屬有法律 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但抗告法院未使關係人即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視同再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自為 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抗 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 定卷,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 害關係之再抗告人、視同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 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一審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徐維謙、統帥公司、大群公司、稷瑁鈞公司、仲暘公司 3500萬元 108年6月25日 (未記載) 1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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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