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黃春榕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辯稱已清償完畢,屬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 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法 院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詎原法院仍於同日作成原 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顯然錯誤; 又伊係因委託相對人向他人借調資金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 同額之還款支票交予相對人,還款支票均已經提示兌現,詎 相對人拒不交還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即不合法,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亦 有未合,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均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 示證券,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 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抗 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 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 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 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 謂為適法。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法院司票 字卷第3頁),然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即再抗告人現實為 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於非訟程序中,應由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 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下稱書狀 一),固未提出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之抗辯(見原法院 抗字卷第9至16頁),惟查再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之 民事抗告理由狀(下稱書狀二),則已提出相對人未對其提 示系爭本票而不具備追索權形式要件之抗辯(見同上卷第34 至3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非訟程序中,此項抗辯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 告人於書狀二中並未舉證,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原法院 應給予再抗告人補正,及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 固係於111年11月14日即作成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作 成原裁定之翌日始提出書狀二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辯 ,惟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 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 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 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裁 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7頁),是原裁定經送達後,始發生羈束力,在原 裁定送達發生羈束力前,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為之抗辯,自 應予以調查、審酌,且查原裁定之送達證書係於111年11月1 7日列印作成,原裁定正本則係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戶籍址(送達證書見原 法院抗字卷第23頁、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0頁), 及同年12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 樓住所(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1頁),是於同年11月15日再 抗告人提出書狀二,為相對人未對其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 之抗辯時,原裁定既尚未發生羈束力,原法院仍應調查、審 酌再抗告人此項抗辯是否可採,自應給予補正舉證及令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原法院受理再抗告人書狀二後,未曾開庭或 命再抗告人補正,使再抗告人有補正舉證及令當事人於裁定 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 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自有重大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有不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再抗告論旨就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末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9日 400萬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清償日 5% CH0000000 2 108年9月11日 300萬元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9日 清償日 5%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