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11號
TPHV,112,聲再,1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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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
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所定之 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對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 判決)關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認定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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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