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2號
TPHV,112,聲,8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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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品川商旅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健璋順昌小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 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 遽請救 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第2230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以其出資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因疫情關係 ,致旅館經營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9日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7萬2,28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7頁),且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 致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依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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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