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3號
TPHV,112,聲,13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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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蔣寶華
陳峯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非實際債務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本件訴訟相關人證、物證可證明相對人明知伊等係 人頭戶,實際進行股票交易者為原審被告陳聰明,伊應有勝 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4 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並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民事 聲請訴訟救助狀,陳稱其並非實際債務人,且依本件訴訟相 關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云云。聲請人 既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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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