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蒨蔚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下以姓 名稱之)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相對人丙○○(下以姓名稱之, 與甲○○○合稱相對人)為甲○○○之配偶,伊與甲○○○之母親丁○ ○(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丁○ ○生前與相對人同住,並有上億元資產,惟於000年00月間起 因病昏迷,相對人利用轉帳、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盜領丁○○ 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合稱彰 化銀行等4家銀行)之帳戶內存款,用以購買外幣、汽車或 自行花用,合計盜領新臺幣(下同)4,494萬5,464元,伊於
整理丁○○之遺產時始發現上情,多次要求相對人說明未果, 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共同 侵害丁○○之財產權,應對丁○○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丁○○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伊、甲○○○、戊○○○(下以姓 名稱之,與抗告人、甲○○○合稱戊○○○等3人)繼承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又甲○○○為日本籍,相對人經常往來日本,在日 本亦有住所,且熟悉網路銀行轉帳作業,若未能予以假扣押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49 4萬5,4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66 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994萬5, 4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並將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擴張為4,668萬3,077元(下 稱系爭款項,本院卷第248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聲請旨在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乃為債權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5項、第8 28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原裁定誤將債權保存行為認定為起訴行為,即有 違誤,原處分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則無違誤,爰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為保全其與甲○○○、戊○○○公同共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抗告人未取得戊○○○之同意,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依同法第831條規定,關於公同共 有物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是公同共 有債權之保存行為,自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聲請假扣 押,旨在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屬債 權之保存行為,依法得由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單獨向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意見參照)。準此,抗 告人縱未得戊○○○之同意,其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 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丁○○生前與相對人同住,惟於000年00月間起因
病昏迷,相對人利用轉帳、臨櫃提領現金等方式盜領丁○○之 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購買外幣、汽車或自 行花用等,合計盜領4,668萬3,077元,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共同侵害丁○○之財產權, 應對丁○○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丁○○死亡後,由戊 ○○○等3人繼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提出丁○○之遺產 稅申報書、抗告人於111年8月15日通知甲○○○說明丁○○生前 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及保險資料等事宜之律師函、刑事告訴狀 、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之對帳單、取款憑條、跨聯行當日匯 出明細表、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彰化銀行等4家銀 行之存入、支出明細表、新光銀行台幣帳戶與日圓帳戶之支 出、收入明細表、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5至80頁;本院 卷第71至97、139至21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得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其不 足。
⒉相對人雖辯稱:伊等於103年間即與丁○○同住,丁○○委請伊等 處理其名下之股票與證券,並囑託將其存款用於支應其所需 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丁○○死亡後,伊等積極整理丁○○之 繼承財產清單(下稱系爭遺產清單),並於111年5月28日提 供該遺產清單予抗告人及戊○○○審閱,其2人當場對系爭遺產 清單均無異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未釋明伊等 有何侵害丁○○權利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不爭執其等曾 自丁○○之彰化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而該行 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 無釋明之判斷,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㈢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甲○○○為日本籍,相對人經常往來日本,在日 本亦有住所,且熟悉網路銀行轉帳作業,若未能予以假扣押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抗 辯其等自000年00月間起與丁○○共同遷回臺灣,丁○○生前由 伊等照顧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甲○○○目前任職於本 國設立登記之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逾23 萬元,有執行命令、陳報狀附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 32號卷第22、56頁可稽。又甲○○○於111年5月28日提出系爭 遺產清單與抗告人、戊○○○確認丁○○之遺產範圍,並於111年 11月23日將丁○○之遺產稅繳納完畢,有系爭遺產清單、戊○○ ○出具之聲明書、甲○○○與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之對話訊息
截圖(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原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9號 卷(下稱全事聲卷)第45至51、55至57頁;本院卷第233至2 37頁】,依系爭對話訊息記載:「抗告人:弟弟(即甲○○○ ),再經思考,決定還是給雙方再一次機會,請雙方律師都 在場,大家好好談一談對帳,還是私底下我們見個面……希望 我們有機會能夠好好談一談,不要走上法庭。甲○○○:哥( 即抗告人),我尊重你和姐姐(即戊○○○),所以一路以來 都沒有任何意見及抱怨,我能說明的就跟5月28日跟兩位說 明的內容一樣,應該不會有所變更,不知你現在還需要我說 明什麼?我現在人在日本無法赴約,短時間內沒有辦法回去 台灣,如您覺得這件事要趕快處理,請您的律師給我想要問 題,我會盡快回答,在這3個月期間,您查詢的資料有哪些 我的資料有不一樣的地方嗎?再麻煩您告訴我」(全事聲卷 第55至57頁),足見抗告人於111年5月28日至9月12日之間 ,質疑系爭遺產清單內容,甲○○○積極與抗告人溝通,以求 釐清相關爭議,抗告人單憑甲○○○為日本籍,相對人經常往 來日本,在日本亦有住所之事實,主張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為不足採。再查,依相對人提出丁○○之遺產稅 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戊○○○等3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丁○○之不動產、存款、保單、基金、股票等遺產之 核定總額4,734萬3,088元,按甲○○○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為1 ,578萬1,029元,且其中不動產價值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核定,遠低於市價,可見甲○○○應繼遺產價值遠 高於1,578萬1,029元,且甲○○○依法不能單獨處分該公同共 有物,而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款項債權按其應繼分3分之1計算 為1,556萬1,026元,據此認定甲○○○之資產遠大於抗告人可 能所受之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款項債權相差 懸殊,致系爭款項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