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中平(下逕稱其名) 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柏公司)為秀岡山莊原開發單位即第三人秀岡開 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增加之開發單位,且秀岡公司曾於95 年10月5日以書面授權永柏公司就秀岡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 有使用管理權限,永柏公司為唯一取得秀岡公司授權之管理 單位,並於○○○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管理室。另附表一所示 道路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大部分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且 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範圍之主要幹道,供秀岡山莊、地主其 管理單位使用,抗告人須通行附表一所示道路才能通往附表 二土地及管理室,故為附表一所示道路之使用權人。 相對人雖於校內設有停車場,然於上、下學時間將校車停放 於附表一所示道路上,或逆向停車供學生於該道路上、下車 ,或任意停放車輛,以此等方式占用車道,迫使往來車輛需 行駛至對向車道,嚴重影響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抗告 人使用自己土地與管理室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1條之3、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除 去上開任意占用附表一道路之行為。抗告人已多次提醒相對 人勿占用附表一之道路,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使學生家 長任意於附表一之道路行車停駛接送學生,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依 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擔保金,聲請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 停放校車,相對人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
家長車輛停放,以接送學生上、下學。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與第三人簽訂租車及勞務承攬合約, 約定由第三人租用營業用巴士及委託交通公司承攬駕駛交通 車業務,故停放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車輛,均非相對人所有 ;況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道路未劃紅、黃線道路外側區 域,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縱有駕駛人停放 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亦應由權責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定;另抗告人亦未陳明其係本於何權 利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本件亦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況永柏公司亦非唯一取得秀岡公司授權就秀岡 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之管理單位,抗告人未對秀岡山莊設施 為管理、支付分攤維護費,卻以管理人自居停止自來水加壓 站運作,或設置路障阻礙居民通行。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停 放車輛期間,相對人亦未曾聽聞有任何因之所致之交通意外 發生,抗告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必要性等情節,均未提出證據釋明, 自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釋 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保全必要性之情事,以抗 告法院裁定時為準,並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人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倘不能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 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 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 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抗告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 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釋明:
⒈抗告人以永柏公司為唯一經秀岡公司授權之秀岡山莊區域內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及鄭中平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因抗告人須通行附表一所示道路通往附表二土地及秀岡山莊 管理室,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校車,相對 人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家長車輛停放, 以接送學生上、下學等情,雖提出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 5年7月5日之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5日之函文、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裁定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地籍圖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 頁、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85頁)。 ⒉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固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另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 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援引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然概未釋明其有何因相對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機車等車輛致其受有何權利之損害;亦未釋明相對人係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實則相對人為學校,顯 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3 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 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
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再者,抗告人自陳其附表 一所示土地非其所有,則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無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妨害抗告人使用自身 土地之所有權之問題。是以,抗告人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具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管理權,永 柏公司為唯一取得授權之管理單位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然考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景觀 池即調洪沉砂池,抗告人是否有管理權及相對人得否為管理 等項為斷,上開另案判決均未論及附表一、二土地,實與抗 告人是否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管理權及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無涉。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本案訴 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欠缺請求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校車或因接送學生之車輛停放在附表一 所示土地,已影響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抗告人通行、 使用該等道路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管理室之權利,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雖提出google標示相對人校內停車 場、停車影像與照片,第三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函 予相對人停止違規停放車輛行為之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1年5月9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25 日函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至85頁)。然抗告人所提前揭 證據,至多認有車輛停放路邊及警方表示難以取締之事實, 並無從釋明因相對人之校車或第三人之車輛使用附表一該道 路,致抗告人無法通行該等道路或已阻礙其通行至附表二土 地之情,自難謂抗告人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遭 相對人妨害或已實際受有損害之情形。
⒉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所為將影響往來用路人安全包括抗告人人 身安全等節,抗告人並未就其自身曾有或現有,因前開車輛 停放致其生命或身體健康權利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等情節 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使往來用路人之權益發 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停放 校車,及應於上、下學時間,提供停車場供校車及家長車輛 停放,以接送學生上、下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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