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7號
TPHV,112,抗,5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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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上開事項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抗告聲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5頁)。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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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