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0號
TPHV,112,抗,3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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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枝清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號裁
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繫屬原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64號事件。伊按照兩造間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訴請 相對人提供足資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影本;核屬請求相對 人為一定行為,應按非財產權事件核定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原裁定竟認定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所核定價額,改以非財產權事件核定價額並徵 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 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依照原證一『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約定,向原告提供足資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 影本」(見原法院影印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 告人主張之契約關係核定,屬財產權性質,顯非抗告人基於 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並無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法認定抗告人因此 所受有之利益,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狀。是原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核無不當。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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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