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號
TPHV,112,抗,36,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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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張永達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蔡進榮
相 對 人 蔡淑珍
蔡振發
蔡振益

蔡春櫻
蔡江小桃
蔡春梅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張永達
蔡進榮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19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日(一一O)存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均廢棄。
抗告費用關於蔡進榮抗告部分,由蔡進榮負擔;關於張永達抗告部分,由蔡進榮、蔡淑珍、蔡振發蔡振益蔡春櫻蔡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達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以蔡進榮、蔡淑珍、 蔡振發蔡振益蔡春櫻蔡江小桃蔡春梅蔡淑貞(下 合稱蔡進榮等8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而以其等為提存物 收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4 7萬4,90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 度存字第153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 存,並送達提存通知書予蔡進榮等8人。嗣因蔡進榮具狀向 原法院提存所表示:蔡進榮等8人原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450分之10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83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 有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而系爭提存物乃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價金按蔡進榮等8人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換算之價金,自 應由蔡進榮等8人依系爭判決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單獨領 取等語。原法院提存所即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存字第1 532號函(下稱1532號函)通知張永達於文到3日內補正系爭



提存事件符合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將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發現有不應提存 情形,限期命張永達取回提存物。張永達具狀主張系爭判決 未將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納入分割等語,原法院提存所即於11 0年9月2日以(110)存字第153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物,張永達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提出意見書送原法 院,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張永達蔡進榮均對原裁定不服 ,提出本件抗告。
二、張永達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原法院 提存所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且伊毋庸附具任 何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清償提存,至於伊與蔡進榮等 8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提存事件是否生合法清償 效力等實體問題,均非原法院提存所可審認之事項。系爭判 決分割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100,不包括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債權,即本件提存之標的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是系爭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原處 分顯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蔡進榮之抗告意旨略以:蔡進榮等8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權利範圍已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永達雖誤將蔡 進榮等8人列為公同共有人辦理清償提存,然系爭提存物既 為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原法院提存所應依伊分割後 應受分配之比例,讓伊單獨領取68萬4,368元,原法院提存 所竟命張永達領回系爭提存物,致伊無法受取,嚴重侵害伊 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命張 永達應支付伊684,368元,並准伊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取系爭 提存物其中684,368元等語。
四、關於張永達提起抗告部分:
㈠、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事件, 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公 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 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項 第2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具有管



轄權,應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決之,如提存人主張清償 之標的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其聲請為清償提存之法院為 公同共有債權人其中一人之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管轄區域者, 該法院即有管轄權,與提存人主張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無涉。
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 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 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 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 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 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 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提存人 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 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不得先 命聲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後始予受理,亦不得以言詞拒絕 其聲請(司法院70年9月1日(70)院台廳1字第04812號函釋參 照)。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審查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 之程式審查,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 土地,其處分過程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相關 規定,例如共有人有否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有否過半數 ,提存所無須加以審查,否則無異自行加重審查責任。提存 事件提存所無須於辦理提存時為准駁之審查,司法院第一廳 曾作成研究意見,從而提存人在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證明文件是否齊備,非提存所 審查權責。若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未符債務清償本旨,依提 存法第18條規定,僅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其實體上之認定,應另行訴訟,以資 解決(92年0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12 則研討結論可參)」。準此,提存人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 無庸檢附證據資料,法院提存所亦無須審查該原因事實是否 成立,至於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示「不應提存」,依其立 法理由例示「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足認與上述 實體事項無涉。
㈢、經查,張永達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提存書並檢附蔡進榮等8人



戶籍謄本影本、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作 為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對蔡進榮等8位公同 共有人為清償提存,提存物為547萬4,914元,經原法院提存 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 度存字第1532號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觀上開提存書內容 暨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張永達主張提存之原 因事實略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2,463萬7,113 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張連生,按蔡進榮等8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計算之應得買賣價 金為547萬4,914元,是為蔡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 伊於110年6月25日以中壢環北457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蔡進 榮等8人應共同領取547萬4,914元,惟蔡進榮等8人受通知後 均未領取,爰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語,是張永達係以蔡進榮 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且受領遲延為提存之原因事實, 而系爭提存物受取權蔡振益蔡春櫻之住所均位在新北 市,此有張永達提出蔡振益蔡春櫻之戶籍謄本影本可佐( 原法院存字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㈠、㈡之說明,張永達向 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 ,合於提存法第4條第4項之管轄規定,且原法院提存所事後 不得自行認定系爭債權應為蔡進榮等8人分別共有,張永達 所為提存有「不應提存」情事。故原法院提存所以1532號函 限期命張永達應補正符合管轄規定之證明文件,再以張永達 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提存物,自非有據。準 此,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金,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張永達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張永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關於蔡進榮提起抗告部分:
㈠、蔡進榮主張:蔡進榮等8人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 分之100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固據其提出系爭 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為憑(原法院取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然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 8年3月27日宣判,嗣於108年5月14日確定(見110年度取字第 1087號卷第21、23頁;系爭提存事件卷第97頁),張永達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8年1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竣(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形式審查,蔡 進榮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00於系爭遺 產分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而轉變為蔡進榮等8 人對張永達之系爭債權,系爭判決未將系爭債權納入分割標 的。至於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而於系爭判決



確定時產生分割為蔡進榮等8人分別共有之形成效,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原法院提存所自無審認之權限,應另闢救濟途 徑。是蔡進榮抗告意旨:張永達誤將蔡進榮等8人列為系爭 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應依系爭判 決所列蔡進榮等8人分割後應受分配之比例,讓伊單獨領取6 8萬4,368元云云,雖無可採,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違誤如 上開四所述,是蔡進榮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與原裁定 ,理由雖有不當,但此部分抗告聲明與本院認定結論則無二 致,應予准許。
㈡、蔡進榮另聲明請求判命張永達應支付伊684,368元,以及准蔡 進榮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取系爭提存物其中684,368元部分, 本非原處分及原裁定准駁之範圍,且原處分與原裁定現均已 廢棄,系爭提存事件已恢復至原法院提存所於110年7月26日 准予提存之狀態,是關於蔡進榮此部分聲明事項,應由原法 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張永達取回系爭提存金,原裁定予以維 持並駁回張永達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恰,張永達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蔡進榮聲明廢棄, 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進榮之抗告理由為不 可採,本院係以原處分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 棄,則蔡進榮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爰命蔡進榮負擔其抗告部分之抗告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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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