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2號
TPHV,112,抗,34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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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呂麗雀

李恩榕

陳家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陽劉貴珠鍾月梅間請求為一定之
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麗雀李恩榕陳家麒(下各逕稱 姓名)分別於各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0 0號4、5樓(下各稱00號3樓、00號4樓、00號5樓)房屋增設 隔間、廁所、浴室,為向主管機關核備,乃起訴請求相對人 廖光陽劉貴珠鍾月梅(下各逕稱姓名)開立同意書予呂 麗雀及李恩榕陳家麒,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審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第77條之14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 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 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 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 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



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 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 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各自所有房屋裝潢隔間成套房 出租,遭廖光陽檢舉違章使用,為向主管機關核備,聲明請 求:㈠廖光陽劉貴珠呂麗雀00號3樓房屋增設隔間、廁所 、浴室開立同意書予呂麗雀向主管機關備查。㈡鍾月梅就李 恩榕00號4樓房屋、陳家麒00號5樓房屋增設隔間、廁所、浴 室開立同意書予李恩榕陳家麒向主管機關備查,有抗告人 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 可稽。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在使其等所有房屋之裝潢隔間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作為套房出租之財產利益,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 請求,無客觀交易價值得以核定,抗告人亦未提出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之證據,應認前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 不能核定。前開聲明㈠雖係請求廖光陽劉貴珠開立同意書 ,惟其目的在使呂麗雀00號3樓房屋之裝潢隔間經主管機關 核備,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前開聲明 ㈡係請求鍾月梅李恩榕00號4樓房屋、陳家麒00號5樓房屋 分別開立同意書予李恩榕陳家麒,顯係就不同房屋開立同 意書,訴訟利益顯非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故 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前開 聲明㈠、㈡經濟目的顯非同一,非屬相互競合或有選擇關係之 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 3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本於抗告人之抗告,仍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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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