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書狀 中僅有列為「法律代理人在台聯絡人」之第三人曾金德之蓋 章,抗告人均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定程式。爰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予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