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96號
TPHV,112,抗,29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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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昱棠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 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 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與伊在民國111年3月21日簽定採購合約書  ,向伊採購單軸表面捲取分條機2台,嗣調整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373萬5000元,加計稅金18萬6750元,共392萬1750 元。伊在111年8月4日依約交貨,且於同年9月8日通過驗收  。但是相對人僅支付144萬元,積欠248萬1750元未付,伊多 次催請付款,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 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 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48萬1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5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事 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均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 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248萬1750元範圍內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248萬1750元未付,業據提出採購 合約書、面額144萬元支票、變更設計認購單(111年4月8日 )、服務工作單、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交貨單、驗收證明 (111年9月8日)、出貨明細表、111年9月6日與13日LINE截 圖為證(見司裁全案卷第35-51頁)。且抗告人於112年1月1 9日訴請相對人清償上開貨款(見本院卷第77-85頁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書),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以其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112年1 月12日與17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催請清償24 8萬1750元,相對人承辦人陳建棠僅回覆仍在內部協調中, 資料在台北,農曆年後才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  )。嗣抗告人在112年2月3日發函再度催告付款(見本院卷 第99-102頁),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3日回函:「請貴公司說 明單軸表面捲取分條機合約執行期程日誌以釐清雙方責任」 (見同卷第105頁)等語觀之;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表明 對契約責任尚有疑義,尚與無端斷然拒絕給付情節有別。再 其次,抗告人債權為248萬1750元,相對人資本額為217萬99 80元(見司裁全卷第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與抗告人債權尚非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 財務顯著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有何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營業所「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另經陳建棠申請設立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根昌公司), 且根昌公司涉訟甚多,並舉抗告人與根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裁判資料為證(依序見司裁全卷第3- 4、52-53、9-21頁)。經核,上述二家公司登記地址固然同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但是相對人於110年1月20 日始核准成立,負責人為陳韋如,所營事業乃包含強化塑膠 製品製造業等70項類別;根昌公司則早在90年4月3日已核准 設立,於111年9月1日起停業至112年8月31日,資本總額為2 000萬元,所營事業乃包含工業助劑批發業等27項類別;可 知二家公司資本額、所營事業方面已有不同,自外觀上,各 自有設立目的,且分別有獨立法人格。至於二家公司登記地 址雖係同一,惟現行法並未禁止在同一地點申設數家公司。 參諸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核准設立時,當時根昌公司仍在 營業,直至111年9月1日始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核備停業,可知二家公司於1年7個月期間內係同時存續,尚 無從推論相對人有何虛設公司、藉由不同法人以逃避債務之 情。
 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 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故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五、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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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