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0號
TPHV,112,抗,28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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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文禮客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事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 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部分提起抗 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700萬元購買由英 屬維京群島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CCH公司)發 行、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CCS公司 )承銷之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並於108年6月 26日依指示將上開美金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 億1,8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相對人名下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相對人銀行帳戶), 該投資到期後,伊未贖回而轉購CCS公司發行之年息0.6%固 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詎該投資到期後,伊未獲投資本息 共計美金721萬2,195.89元(按112年1月19日本件聲請時匯 率計算為2億1,589萬7,084元),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 簽訂投資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其無端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 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同時有 其他投資人向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詎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1



,589萬7,0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 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事務官 裁定),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不察,仍駁回伊之異議,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裁定,改 判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對相對人有連帶債權部分 :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 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 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立法理由參照)。 ⒉依抗告人主張,其係與CCS公司簽約而給付投資款,所提出之 資料,除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外(見全字卷第 22頁),亦未見有何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之法律行為事實。況 抗告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其英文姓名、護照號碼查詢, 亦查無其自108年迄今出入我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顯見其並非在我國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參照前述說 明,本無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此對相 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抗告人自承與CCS公 司簽約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係為履行與CCS公司間之投資約定始將系爭款項 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CC S公司間之關係,而非抗告人之給付,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 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原 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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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