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1號
TCDV,106,再易,2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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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廖誼灃
再審被告  鄭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係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 民事判決正本,隨後於106 年1 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106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 ,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抗告而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 21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6,060, 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債權額 6,060,000 元內492,200 元債權不存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92,200 元,先予敘明。再審被告以執有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廖誼樫共同於103 年8 月31日簽發到期日103 年10月 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03 年12月10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廖誼樫 於103 年8 月31日當天向再審被告收取660 萬元借款而簽發 ,然本票簽發後再審被告並未將660 萬元借款交付廖誼樫, 是該借貸契約未成立生效;廖誼樫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再向 再審被告借貸並開立數張本票,然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無關 ,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屬無效票據。爰請求 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依再審被告 於105 年1 月5 日所提出之廖誼樫借款明細表及借款證明, 其中附表3 暐凱實業有限公司支票7 張總額1,032,200 元,



再審原告主張該7 張支票有部分業經清償贖回之情,經本院 函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其中票號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六張 支票退票後已於104 年2 月12日將此等支票送回該社贖回。 原確定判決認定該7 張支票其中54萬元已清償完畢,惟剩餘 492,200 元部分,則認為未清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審被告已將前揭支票返還債務人 ,自不得再憑先前影印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行使權利。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 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492,200 元,及自103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核其真意,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 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意旨,而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 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再審被告已 將前揭支票返還債務人之情事,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存在 與否,係屬二事,毫無影響。詳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金錢借貸,前揭支票只是再審被告曾交付借款佐證之一。 再審被告返還前揭支票,並不當然可證明債務人已清償同額 借款債務。況清償數額是事實認定問題,實與適用法規錯誤 無關。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該7 張支票其中54萬元借款債務 已清償完畢,是依據再審被告自認所致,亦非依據再審被告 返還前揭支票。再審被告因已返還前揭支票而未再占有前揭 支票,只是不能行使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再審被告也不是 主張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是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換言之,再審被告已無占有前揭支票之情事,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判斷無涉。基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 民事判例意旨之適用與否,對於原確定判決顯無影響,足認



本件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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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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