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兼余玉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韓幸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韓武宏
、韓幸枝、韓幸雄請求追加相對人韓幸蘋為原告,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因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亦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
㈠韓武宏、韓幸枝、韓幸雄(下稱韓武宏等3人)與韓幸蘋為訴外 人韓廖美珠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游景聖(下逕以姓名稱之) 、訴外人游群惠為訴外人游貽北之全體繼承人。韓廖美珠於 民國(下同)62年間向訴外人游金鼎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之3號、355之5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向游貽北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355之4號土地,與355之3號、355之5號土地下合
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因游貽北於80年12月7日過 世,韓廖美珠乃與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另行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間就重 測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 惠將來出售重測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將扣除稅金等費用後 之20%給付予韓廖美珠,倘重測前系爭土地至95年12月6日仍 未出售,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應無條件將重測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韓廖美 珠。
㈡又355之3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562號、562-1號土地),355之5號土地經重測後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1號土地),355之4號土 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6 3號、563-1號土地)。嗣韓廖美珠、游金鼎、游群惠相繼過 世,抗告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等3人)為 游金鼎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余玉春、抗告人游稏芸(下逕 以姓名稱之)為游群惠之全體繼承人,余玉春嗣於110年12月 21日過世,游稏芸為余玉春之唯一繼承人。游景江等3人於1 02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為102年3月25日)就561號土地、562 -1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563-1號土地 經游景聖於79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為79年1月12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2,游稏芸、余玉春於95年2月10 日(原因發生日為94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 /4。56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接管 ;56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於10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
㈢因韓廖美珠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韓武 宏等3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起訴請求游景江等3人各應將其等所有561號土地 、562-1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2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 景聖、游稏芸各應將其等所有563-1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中 2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景江等3人、游景聖、游稏芸應給 付相對人新台幣330萬7,096元本息,並聲請追加韓幸蘋為原 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韓武宏等3人係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1項規定為請求,乃 行使繼承自韓廖美珠之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韓廖美珠之全體
繼承人即相對人須合一確定,應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然韓幸蘋經原法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見原法院卷第125-127頁),原法院乃依韓武宏等3人之聲請 ,裁定命韓幸蘋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韓武宏等3人起訴時既主張係行使繼承自 韓廖美珠之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即不適格,自應駁回其等 之訴及其等追加韓幸蘋為原告之聲請,且伊等已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韓武宏等3人係基於繼承之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 標的對於韓廖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核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未能徵得韓幸蘋之同意,自有依上 開規定,裁定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之必要,不得逕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韓武宏等3人之起訴。至抗告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真正,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實體問題,須經調查 後始得確知,要難執此即謂韓武宏等3人不得聲請命韓幸蘋 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