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9號
TPHV,112,家聲,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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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琪宜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6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 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3號、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171號、第201號、111年度家親生字第107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名下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萬6447元之土地持分(應有部分1/237.31),別無其他 不動產及收入,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基本生活靠親友 接濟,無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能力,且就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並無過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以為釋明。
  ㈡、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則低收入戶標 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聲請人僅以其為低收入戶者,主張其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1 筆,價值6萬6447元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程序中,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分別 於110年7月12日、111年9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1500元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10家親聲字第201號卷第8 頁、第87-88頁)。可見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 且於本案訴訟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非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人。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111年9月13日繳納一審 裁判費後,生活環境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 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難認聲請 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
  ㈢、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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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