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勞上,1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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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被 上訴 人 許麗玲

楊婷涵
林家弘
陳鴻泰
陳仕禾
薛文榮
楊金雲
江若瑀
盧洧杰
林家緯

兼 上五 人
送達代收人 武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 ,逾限仍不遵行者,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 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1 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 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  、41、43、45、49、51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就 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



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 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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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