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1號
TPHV,112,再,1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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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吳淑華
再 審被 告 丁紀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予以駁回 而告確定,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含周邊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伊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即已 提供所有權人載為「賴紫琴賴德勝等人」之土地地籍謄本 、及載有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為「萬心匏」之田賦代金繳納通 知書等文件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能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 所有,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間無租賃、借貸等關係, 伊係將自前手受讓之「占有」權利讓渡予再審被告;伊於收 受價金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無 人出面異議,再審被告從未證明其有期望系爭房屋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系爭協議內容之一部,伊亦未向再 審被告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再審被告無從以伊未能提供系爭 土地合法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為由,而解除、撤銷系爭協議,



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裝修費,本件亦不構成權利瑕疵、減 少價值及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不得請求返還減少價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支持下,即 以再審被告之購買動機而認定伊應提供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 之證明文件,並認伊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實有違 誤,若斟酌伊前手之歷次讓渡契約書(含系爭房地占有權源 整理表)、萬心匏戶籍謄本、房屋興建照片等證物,應會對 伊為較有利判決。又伊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已投入數百 萬元整理環境,原確定判決僅以鑑價報告所估列之成本法、 法定工程造價等方式計算系爭房地未含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價 值,顯非合理,伊於前訴訟程序就此已提出事證詳為說明, 如經斟酌,應會對伊為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 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觀其民事再審起訴狀記 載,均為其所明知存在,且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 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見本院卷第9、11、16、146頁),僅 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而已,並無 所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而嗣後始發現 之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無非涉 及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判決 是否未備理由、判決理由是否矛盾、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等情 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 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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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