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上易,1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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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謹菖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寀籈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妻即訴外人羅靜玫(兩人於民國109年4月 16日離婚)於108年11月上旬要求伊擔任其對外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記載羅靜玫為乙方(借用人)、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貳佰元整」,甲方(貸與人)欄位則為空 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紙,伊雖不知羅靜 玫欲向何人借款,仍允諾就系爭契約載明之借款200元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詎羅靜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3 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命伊應清償被 上訴人150萬元本息,惟伊僅就2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羅靜玫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即係以系爭本票為附件,足認 上訴人明確知悉羅靜玫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系爭契約記載 借款金額200元應屬誤載。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尚匯款27 萬元予伊以清償部分借款,與羅靜玫合計已清償50萬元本金 ,嗣上訴人於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予異議,於另案 審理時對於其為羅靜玫積欠伊1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復未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僅就2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取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於逾20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就系爭契約記載之200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一點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108年11月15日貸予乙方(即羅靜玫,下同)新台幣貳佰 元整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惟第三點及第六 點分別記載:「本借貸利息每月新台幣三個月元整,乙方應 於每月1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附件: 本票一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 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頁)。參以系爭本票為羅靜玫所簽 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15日(士 院卷第50頁),與系爭契約記載於108年11月15日借貸,利 息3個月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即係系爭契約之 附件乙節,實有所據。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附件 云云,與系爭契約之記載顯有不符,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 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予就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羅靜玫以系爭借款已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 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50萬元部分對羅靜玫之 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羅靜玫勝訴確定,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判決在卷可參(士院卷第54至5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持系爭 契約、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 爭借款尚有150萬元未清償為由,請求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且上訴人 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確已明



確知悉其係就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始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況依經驗法則而言,200 元之借款數額極其微小,應無再尋求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上 訴人實無可能明知其所保證之借款數額僅有200元,卻不加 探問原因逕予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訴人抗辯僅就200元為連 帶保證云云,實無可採。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數額200元, 僅係誤載,無礙於兩造間係就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兩造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㈢此外,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王宥婷共同以上訴人、訴外人楊 瑞珍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楊瑞珍 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226建號(即門牌金門縣○○鎮○○路000號,權 利範圍5分之1)(下稱917號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被上訴人與王宥婷勝訴確定(下稱系 爭金門另案),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士院卷第 80至90頁、原審卷第59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門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與王宥婷於系爭金門另案中係主 張:上訴人為羅靜玫向被上訴人、王宥婷分別借款150萬元 、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認上訴人與楊瑞珍間針對917號 房地之贈與行為妨害彼等之債權等語,並舉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契約為證,此參系爭金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後附證據即 明(系爭金門另案一審卷第11至15、23、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金門另案中,未曾抗辯伊所擔保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僅有200元,反而對於伊確係羅靜玫積欠被上訴人150萬 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未予爭執(原審卷第80、81 頁),並經系爭金門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原審卷第62頁、士院卷第82頁),益徵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記載借款金額係200元之情況下,仍 明確知悉其所連帶保證者,係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務20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命 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核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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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