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其敬(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賀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吟等6人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鐵皮屋(面積56.75平方公尺 )、編號B鐵皮屋含貨櫃(面積31.18平方公尺)、編號C貨 櫃屋(面積27.49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平房(面積215.68 平方公尺)、綠線圍籬及藍線大門(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82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當期即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200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利益為105萬9,520 元【(56.75+31.18+27.49+215.68) 3,200元=105萬9,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7,241元。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5萬3,772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已溢繳3萬6,531元 【計算式:5萬3,772元-1萬7,241元=3萬6,531元】,本院自 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531元,應依前開 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