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52號
TPHV,111,重家上,52,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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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聰惠
陳明裕
被 上訴人 陳聰琳
陳聰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虹貝
張光宇

追加 被告 林君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聰惠陳明裕(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陳 黃秀治(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伊 、被上訴人陳聰玲陳聰琳,及訴外人陳聰婷、陳聰敏(下均 逕稱其名),因陳聰敏於109年5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虹 貝(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陳聰婷於109年1月13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張光宇(下逕稱其名)再轉繼承。嗣原審為陳聰惠陳明裕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陳聰 婷有長子林君周,亦為陳黃秀治之再轉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林君周為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47頁),爰列林君周為追加被告(惟因本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且無從補正,陳聰惠陳明裕所為訴之追加 ,亦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 
林虹貝林君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67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 0)及其上9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陳聰琳,並於83年9月29日在謝曜焜律師見證下,與 陳聰琳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陳聰琳 非經陳黃秀治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第5條約定, 陳聰琳違反第3條約定,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黃 秀治復於同年10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房地由伊各取得應有部分1/2。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 亡,其與陳聰琳間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伊為系爭遺囑所指定 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聰琳返還系爭房地。詎陳聰琳竟於107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臺灣銀行 (下稱系爭抵押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7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 爭違約金屬陳黃秀治遺產,應由伊受領。爰先位依系爭遺囑、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並給付系爭違約金。 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陳 黃秀治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陳黃秀治得請求陳聰琳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為陳黃 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自得本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 位,請求命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回復系爭房地為陳黃秀治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又因陳聰琳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 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 約定、系爭遺囑,請求陳聰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辦理系爭房 地繼承登記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伊,並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被告林君周)。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聰 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 陳聰惠陳明裕。㈢陳聰琳應給付700萬元予陳聰惠陳明裕。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 聰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聰惠陳明裕。㈢陳聰琳應給付70 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聰琳陳聰玲則以:陳黃秀治過世後,尚遺有存款、股票等 財產,陳聰惠陳明裕訴請移轉系爭房地,實為遺產分割,然 並未就陳黃秀治之全部遺產為請求,於法已有未合。伊否認系 爭契約、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聰敏為 陳黃秀治之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



顯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光宇: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系爭 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陳聰惠陳明裕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虹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爭遺囑 係陳聰敏過世後,伊交付予陳聰惠陳明裕等語。林君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 。
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現登記在陳聰琳名下,為陳聰琳陳聰玲張光宇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臺北○○○○○○○○○110年6月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52 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85至98頁),自堪信為 真實。
先位之訴:
 陳聰惠陳明裕依系爭遺囑、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陳聰 琳塗銷系爭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 聰惠、陳明裕,並給付系爭違約金,則為陳聰琳陳聰玲、張 光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按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聰惠陳明裕主張:陳黃秀治於67年出資系爭房地,並信 託登記予陳聰琳,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 ),陳聰琳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然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 人謝曜焜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由其見證,見證經過目前雖 不記得,但其當見證人時,契約當事人本人要親自到場,如 果是代理人,當事人下方會寫代理人是誰,並由代理人簽名 或用印,不可能當事人或代理人未到場就見證。當事人到場 後,其會問他們要處理的內容,繕打出來確認無誤後,才列 印請雙方簽名用印,其見證契約後,會製作比當事人人數多 1份契約正本,系爭契約中陳聰琳的印文有1枚、2枚(即原 審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95頁)不同,應該是陳聰琳印章上



方蓋不清楚,所以才蓋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至372頁 )。衡諸證人謝曜焜與雙方當事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 偏頗陳聰惠陳明裕必要,是證人謝曜焜前開證言,應堪採 信,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標題為「信託契約書」,陳聰惠陳明裕亦主張系 爭契約為信託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陳黃秀治 就系爭房地有完全使用、收益、處分權;第2條約定,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陳黃秀治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參以,證人謝曜焜亦證稱:系爭契約應是借名登記契約 ,是陳黃秀治借用陳聰琳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而非信託契約 ,因為陳聰琳沒有收益或處分權利,都是由陳黃秀治行使權 利,當時借名登記契約都是主張信託契約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㈠第372頁)。爰審酌訂約時空背景、當事人之真意及見證 過程,兩造真意應係陳黃秀治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聰琳名下 ,而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陳黃秀治,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陳 聰惠、陳明裕主張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本 院亦不受陳聰惠陳明裕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㈣陳聰惠陳明裕復主張因陳黃秀治以系爭遺囑指定由其等分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是其等得請求陳聰琳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名下;又因陳聰琳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應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其等云云,然查,陳黃秀治陳聰琳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 死亡而消滅,陳黃秀治之繼承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即取得系爭房地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 (下稱系爭房地債權)及系爭違約金之公同共有債權(下稱 系爭違約金債權)。而上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聰惠陳明裕林虹貝陳聰玲張光宇林君周(下稱林虹貝等 4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聰惠、陳明 裕單獨起訴請求陳聰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予 其等,並給付系爭違約金,於法未合。至系爭遺囑縱記載系 爭房地由陳聰惠陳明裕分得應有部分各1/2(按陳聰琳陳聰玲張光宇否認系爭遺囑效力),然陳黃秀治尚遺有存 款、股票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8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5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15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7、309至311頁),並經陳 聰惠、陳明裕陳稱:陳黃秀治另有投資昌龍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見陳黃秀治所遺之財產尚 未分割,況陳聰惠陳明裕已陳明:本件並不主張遺產分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則在陳黃秀治全部遺產分 割前,系爭房地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陳聰惠陳明裕尚不得單獨行使。
 ㈤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陳聰惠陳明裕,其等明確拒絕追加林虹貝等4人為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仍稱:兩造均是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當事 人已適格,本件原告就是陳聰惠陳明裕2人,其餘繼承人 均要列為被告,沒有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至30頁),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林虹貝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 。從而,陳聰惠陳明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備位之訴:
陳聰惠陳明裕於本院主張陳黃秀治陳聰琳間系爭房地信託 關係,因陳黃秀治於95年12月2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移轉 債權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自得本於該公同共 有債權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命陳聰琳塗銷 系爭抵押權,回復為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又因陳聰琳違 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賠償系爭違約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聰惠陳明裕林虹貝等4人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僅陳聰惠陳明裕,其等明確拒絕追加林虹貝等4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仍稱:兩造均是陳黃秀治全體繼承人,當事人已適格,本 件原告就是陳聰惠陳明裕2人,其餘繼承人均要列為被告, 沒有要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林虹貝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 人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從而,陳聰惠陳明裕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陳聰惠陳明裕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陳聰惠陳明裕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陳聰惠陳明裕追加林君周為被告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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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