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順明
陳定安
朱志誠
李世憲
李國寶
朱金城
羅義翔
李世德
張孝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個別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 、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 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 、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各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及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 金城、羅義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李世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 翔、李世德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孝忠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 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各負擔百分之五,張 孝忠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 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德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亞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陳順明、 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李世 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澤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德發,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機關首長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張孝忠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調字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86頁),核屬補充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 孝忠70萬元本息之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又 張孝忠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部分 ,減縮請求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㈡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 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與訴外人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與新
亞公司合稱聯合承攬商),聯合承攬臺北捷運局發包之臺北 捷運新店線CH22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青木公司將系 爭工程中之隧道挖掘工程(下稱隧道挖掘工程)交予訴外人 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公司、勗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稱竹和公司、勗橋公司)承攬施作,竹和公司僱用陳順明、 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張孝忠,勗橋公司僱用 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施作隧道挖掘工程。系爭工程於 民國(下同)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間(82年12 月起至84年8月止)引進壓氣式新奧工法進行隧道挖掘工程 ,伊等因在隧道挖掘工程從事異常壓力作業而罹患潛水夫病 (減壓症、潛水減壓症、潛水減壓病,下逕稱潛水夫病), 屬職業病。聯合承攬商遂與張孝忠於86年1月29日達成協議 (下稱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 2條約定,聯合承攬商同意支付張孝忠70萬元作為賠償金。 嗣聯合承攬商與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 、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下合稱陳順明等8人)於87年9 月30日協調結果(下稱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與86年1月29 日協議結論合稱系爭協議),約定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訴外 人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 稱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職業病鑑定委員 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同意依原和解方案(即 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給付。嗣三軍總醫院分別於10 6年6月29日、106年8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順明等 8人患有如附表「病名」欄所載疾病,且陳順明、陳定安、 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朱金城、羅義翔(下合稱陳順明 等7人)所患「潛水夫病(減壓症)」,經勞動部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屬「職業疾病」,李世德所患「潛水夫病 (減壓症)」經該會鑑定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下合 稱勞動部鑑定報告),則新亞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陳順明 等8人各70萬元。臺北捷運局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 法,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與新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張孝忠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6 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後,因所患潛水夫病持續惡化而喪失工 作能力,所受領聯合承攬商支付之70萬元不敷支應現在及未 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聯合承攬商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 論給付70萬元,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
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5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 第1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 7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孝忠7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順明等8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新亞公司辯稱: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同意系爭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據以請 求伊給付。陳順明等8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 經醫師診斷患有如附表「病名」欄所示疾病(下合稱系爭疾 病),與其等於85年4月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憑勞動部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係從事隧道挖掘工 程而罹患職業病。退步言之,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於8 7年9月30日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惟陳順明等8人遲至 106年11月8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於2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 原則,有權利失效適用。再退步言,如認伊應依87年9月30 日協調結果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 書、第60條規定,陳順明等8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應予抵充。另張孝忠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伊增加給付70萬 元,並無依據等語。
㈡臺北捷運局辯稱: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成立 時,伊並非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 位,況陳順明等8人並非請求新亞公司負80年5月17日修正之 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且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3條約定 ,勞工同意拋棄對伊之請求權,屬單獨行為,於該意思表示 到達伊時發生效力,則陳順明等8人請求伊與新亞公司連帶 負給付責任,即屬無據。退步而言,如認伊係80年5月17日 修正之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惟陳順明等8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系爭疾病,與 其等於85年4月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 憑勞動部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係從事隧道挖掘工程而罹患職 業病。再退步言,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於87年9月30日 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惟陳順明等8人遲至106年11月8 日始起訴請求伊與新亞公司連帶給付,罹於消滅時效,伊自
得拒絕給付。另張孝忠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伊增加給付7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順 明等8人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 給付張孝忠之金額為7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孝忠7 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亞公司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臺北捷運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頁 反面、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9 至30頁、本院卷㈠第43、4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臺北捷運局發包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 (節錄)、新亞公司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 北市勞工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動檢查處編印86年4月臺北市捷運工程CH221標勞工罹患減壓 症(潛水夫病)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告(節本,下稱系爭 檢查處理報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7頁、原 審卷㈠第17至20頁)。
㈡青木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挖掘工程交予竹和公司、勗橋 公司承攬施作。竹和公司僱用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 世德、李世憲、張孝忠,勗橋公司僱用李國寶、朱金城、羅 義翔,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青木公司與竹和公司於82年9 月1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條款、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至26頁) 。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7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㈡陳順明等8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安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局與新亞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
㈢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連帶給付7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陳順明等8人依系爭協議,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35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新亞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年代已久且人事 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 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認定當事人爭執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於 西元1990年10月間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JOINT VENTURE AGREEMENT)記載:「……WHEREA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form a joint venture under the name of AOKI(指 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JOINT VENTURE(here inafter called "JV") for the purpose of submi-tting a tender for the construction works(hereinaft-er cal led "Works")of the Taipei Metropolitan Area Rapid Transit Systems,"CONTRACT 221 STATION G09 AND LINE S ECTIONS G10 TO G09, G09 TO GO7 AND G10 TO VEN-T.SHAF T"(hereinafter called "Contract"〈即系爭工程合約,見 本院卷㈠第249至257頁〉) to the Department of Rapid Tr ansit Systems(hereinafter called "DORTS")a-nd, if t he tender is accepted, for carrying out the Works」 (見本院卷㈠第265頁。中譯:雙方〈即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 同意以青木/新亞的名義,向臺北捷運局投標承攬系爭工程 及執行得標後之系爭工程),可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係以 「AOKI(指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名義聯 合承攬系爭工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既係聯合承攬系爭工 程,則承攬之權利義務應由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行使或
負擔。
⑶次查,系爭工程於82年12月起至84年8月止引進壓氣式新奧工 法進行隧道挖掘工程,於85年間,陸續發生有勞工分別於85 年2月29日及85年12月18日陳情罹患潛水夫病(其症狀為倦 怠、耳鳴、關節痛、下背痛及骨頭壞死等)等情事,才將壓 氣式新奧工法可能造成職業病(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加以浮 現乙節,有系爭檢查處理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 )。臺北捷運局就系爭職災事件於86年1月29日以北市捷四 字第8620236200號發文通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工傷 協會、工委會陪同221標勞工董克能先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 協調會」(下稱86年1月29日協調會),通知出席單位及人 員包括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董克能先生等代表、青木/新 亞公司,有開會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觀 諸86年1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之出席人員包 括:「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顧玉玲。……勞工代表:……朱金 城……。青木/新亞公司: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 該次協調之協議結論如下:「勞工應同時提出國軍812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指定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醫院出具之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 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勞工並 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 理,不再向承商請求。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 償金。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簽訂時起,絕不再向承商、 承商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 包商竹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 放棄一切民、刑、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2 3至25頁)。又依臺北捷運局86年2月3日北市捷四字第86202 78300號函記載:「主旨:檢送86年1月29日工傷協會、工委 會陪同221標勞工董克能先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協調會議紀 錄……説明:有關新店線221標勞工可能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 疾病案,勞工已於86年1月29日與承商青木/新亞公司達成協 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再細繹87年9月30日「 CH221標壓氣工法疑患潛水夫症勞工補償協調會」(下稱87 年9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略謂:「勞工代表 意見:……朱志誠等10名罹病工人出示海軍醫院、榮總…等減 壓症職業病證明,要求取得職災補償……。CH221標青木、新 亞聯合承攬商意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 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包括陳順明等8人,見原審 卷㈠第28頁)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
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 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 和解方案給付,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見 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係以「AOKI( 指青木公司)/NEW ASIA(指新亞公司)」名義聯合承攬系 爭工程,且86年1月29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局86 年2月3日北市捷四字第8620278300號函及87年9月30日協調 結果,將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並列為承商或聯合承攬商,系 爭協議內容復未將新亞公司排除於「承商」之外。則上訴人 主張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C 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見」記載之「承商」,係包括 新亞公司,即非無憑。
⑷新亞公司雖辯稱: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同意系爭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據以 請求伊給付云云。惟查,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聯合承攬系爭 工程,共同行使或負擔承攬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遍觀臺 北捷運局提出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簽訂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節 本(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未見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 約定新亞公司就青木公司或其交予第三人再承攬所僱用之勞 工,不負系爭工程承攬人責任之約定,且新亞公司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新亞公司非 上訴人之雇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逕認其不受系爭協 議之拘束。其次,證人顧玉玲證稱:伊係系爭職災事件勞工 指派之調解委員,參與系爭職災事件所有之協調會;臺北捷 運局係系爭工程發包單位,所以伊等勞工至臺北捷運局協調 ,臺北捷運局就找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等聯合承攬商協商; 伊等勞工參與歷次協調會中,聯合承攬商會推派代表出席, 伊等不知道該代表是代表新亞公司或青木公司,從來沒有人 說他們只代表青木公司,而沒有代表新亞公司;伊有參加86 年1月29日協調會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並分別在「工作傷 害受害人協會」及「工傷協會」處簽名,86年1月29日協議 結論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之「承商」,是指新亞公 司及青木公司等聯合承攬商,該2次會議沒有人說承商係專 指青木公司而排除新亞公司,伊無法判斷86年1月29日協調 會之會議紀錄「青木/新亞公司」處簽名之人(即砂川和史 、謝欽進、林清海)各係代表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 至348、352頁)。本院審酌自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召 開協調會起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有原法院於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蓋印之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頁),已逾19年以上,徵以上訴人為青木公司
之再承攬人竹和公司或勗橋公司之受僱人(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上訴人對於青木公司與新亞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 之內部約定如何,本難查考。而依證人顧玉玲上開證述,可 知包含張孝忠、陳順明等8人在內之勞工,因系爭職災事件 為與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協調,先後召開86年1月29日及8 7年9月30日協調會。訴外人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在86 年1月29日協調會出席人員「青木/新亞公司」處簽名,砂川 和史、謝欽進在87年9月30日協調會參與協調人員「CH221青 木建設」處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3、28頁),並以「CH221標 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之身分表示意見,業如前述,綜上事 證交互以觀,自得推認上訴人主張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 海或砂川和史、謝欽進,係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推派而 有權參加8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之人員乙節,應 為可採。砂川和史、謝欽進、林清海或砂川和史、謝欽進, 既經新亞公司與青木公司共同推派而有權參加86年1月29日 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堪認新亞公司有指派代表出席參加8 6年1月29日及87年9月30日協調會,並先後與張孝忠及陳順 明等8人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及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 ,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新亞公司辯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同意系爭協議,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云云,要無可取。 ⒉陳順明等8人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各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張孝忠及陳順 明等8人因系爭職災事件而先後與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即 新亞公司及青木公司成立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及87年9月30 日協調結果,業如前述。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約定,張 孝忠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 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而承商同意支付張孝忠70萬元作 為賠償金,張孝忠則同意不再向承商、承商業主臺北捷運局 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包商竹和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並放棄一切民、刑、勞基法之請求權。又依87年9月30日 協調結果約定: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 醫院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 明)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 ,則聯合承攬商依原和解方案(即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 條)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28至29頁),可見系爭協 議係上訴人與聯合承攬商就系爭職災事件糾紛互為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並以此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職業災害補償法 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㈠第173頁),則上訴人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
⑵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陳 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為解決系爭職災事件糾紛而就87年9 月30日協調結果達成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又87年9 月30日協調結果訂有聯合承攬商分別給付陳順明等8人各70 萬元,須陳順明等8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 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 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聯合 承攬商同意依原和解方案(即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2條) 各給付70萬元。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由於本梯次 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 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就 近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佐以陳順明等8 人所罹疾病,分別於109年8月5日、111年8月10日始經勞動 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詳如後述),可見陳 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時,能否 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其等所罹疾病是否經改制前勞 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 實,且此攸關聯合承攬商是否負有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 約定給付之義務。是以,陳順明等8人與聯合承攬商約定取 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為職業病,作為聯合承攬商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給付之 條件,顯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自屬停止條件。新亞公司抗辯:87 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約定陳順明等8人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檢查 報告及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僅係就其
等罹患職業病之既存事實查證及確認,並非客觀不確定之事 實,自非停止條件云云,即無可取。陳順明等8人主張:87 年9月30日協調結果係附有伊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及 經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之停止條件乙節, 應為可採。
⑶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亦著有規定 。又勞委會於86年2月27日(86)台勞保三字第7439號令修 正發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 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見本院卷㈡第177、 181頁)。另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定之,且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異常氣壓作業可分為潛水作業、高壓室內作業和高空飛行等3 大類。潛水人員在水下活動時,為了對抗水給予胸廓的正壓 力-水壓,需要呼吸各種含有高濃度的高壓混合氣體。潛水 的深度愈深時間愈久,體內溶有的氣體亦愈多,工作完畢後 ,若減壓不當,回到水面的減壓症的機會亦愈大。簡言之, 身體暴露於高壓環境時,會有過多之氣體溶於血液或組織而 形成過飽和狀態。工作完畢後,從高壓環境回到正常壓力的 過程中,這些氣體將逐漸從組織釋放出來,再經由靜脈端的 血液帶至肺部排出體外。如果依減壓程序慢慢地上升,則氣 體可順利排出體外。反之,若急速上昇或減壓,則溶解於體 内組織中的過飽和氮氣將會形成氣泡,充塞於組織間隙直接 對細胞造成傷害,或阻礙血液循環造成缺血和缺氧,因而導 致組織病變及臨床症狀,此即「減壓症」發生之原因。一般 而言,暴露的環境壓力愈大或暴露的時間愈久,則溶解於組 織中的氣體就愈多,也就愈容易造成減壓症,減壓症之症狀
包括疲倦、皮膚癢、皮膚紅疹、局部皮下氣腫及關節痛,其 中以關節痛最為常見(參牛柯琪醫師著,異常氣壓作業意外 事件認定基準〈節本〉,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 ②改制前勞委會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逕稱勞保局)於87年11月30日87保給字第6034215號書函記 載:「……陳順明先生前因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 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業病,於86年4月17日因該病症不 能工作申請職業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86年4月20日)起核發 至86年10月16日止,……發給180日計7萬6860元」;勞保局於 87年12月3日87保給字第6034288號書函記載:「……陳定安( 誤載為陳安定)先生前因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 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業病,於86年3月4日發病申請職業 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 ,自不能工作第4日(86年10月4日)起核發至87年3月4日止 ,……發給152日計6萬4904元」;勞保局於87年6月18日87保 給字第6017495號函記載:「……朱金城先生於00年0月0日罹 患潛涵症,前經本局按職業病核發86年8月4日至86年12月31 日期間共計150日職業病補償費在案,茲以同一傷病未癒繼 續申請職業病補償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請 上開期間(即87年1月1日至87年5月31日)傷病給付,……發 給151日計11萬4272元」;勞保局於107年3月22日保職核字 第107021038679號函記載:「台端(指朱志誠)……因82年5 月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 ,……發給106年8月26日至107年2月27日期間給付186日,計5 萬4740元」;勞保局於106年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86 45號函記載:「台端(指李世憲)……因83年1月31日職業傷 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 年8月12日至106年1月17日期間給付159日,計4萬4520元」 ;勞保局於106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8638號函記載 :「台端(指羅義翔)……因84年3月1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 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年12月23日至1 06年1月18日期間給付27日,計1萬4364元」;勞保局於106 年11月1日保職核字第106021201545號函記載:「台端(指 李國寶)……因84年3月4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 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6年7月26日至106年10月25日 期間給付92日,計4萬8944元」,有上開勞保局函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91至97頁)。陳順明等8人受僱於竹和公司 或勗橋公司從事隧道挖掘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 等於87年9月30日與聯合承攬商成立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時
,取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 病(見原審卷㈠第28頁),業如前述,嗣陳順明等7人(除李 世德外)以其等執行隧道挖掘工程所罹潛水夫病,向勞保局 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給付,則陳順明等8 人主張其等係因執行隧道挖掘工程之職務致罹患潛水夫病乙 情,即非無憑。
③其次,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 於105年間,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 ,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醫院開立如附表編號1-1、2-1、3-1 、5-1、6-1、8-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0至35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陳順明、陳 定安、朱志誠、李世憲於82至83年間在臺北捷運工程從事異 常壓力作業,經花蓮慈濟醫院或敏盛醫院以全身骨骼掃描顯 示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頸椎、腰椎、二側肘部、膝部有 退化性病變,李世憲左脛骨外髁疑似壞死(詳細內容如附表 編號1-1、2-1、3-1、5-1之醫囑欄記載);李國寶、羅義翔 於84、85年以前曾從事異常氣壓工作,經骨骼核子醫學檢查 或核子醫學掃描結果,李國寶腰椎及雙膝關節有退化性關節 炎;羅義翔右膝及右肩有退化性關節炎(詳細內容如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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