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慶德
陳鍾明
陳永達
陳永傑
陳永勝
戴靜美
陳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二項所命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9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 陳慶德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117.01平方公尺 )、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86.07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鍾明 以次6人(下稱陳鍾明等6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之磚瓦建 物(面積270.6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C1之地上物(面積 100.82平方公尺)(以上4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 ,乃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 慶德、陳鍾明等6人將各自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B、C1及附圖二編號C、C2(附圖二編號C 2包含於附圖一編號C內)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陳鍾明等6人拆除如附圖二編 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起訴聲明)二、上訴人則以:伊家族前由陳慶德之父陳新策於民國40年、56 年間,陸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世居該建物,伊等本 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陸續增建或以磚頭、水泥、鐵皮修補成系爭地上物。簡 姓家族遲未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2月29 日將系爭土地再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且 被上訴人明知伊家族世居系爭地上物已60餘年,向簡姓家族 購買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陳慶德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鐵皮屋(面積117.01平方 公尺)、編號B地上建物(面積86.07平方公尺),及陳鍾明 等6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磚瓦建物(面積270.69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C1地上建物(面積100.8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至9、61至63、66、113至125、147至152頁、原 審卷二第30、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1,及附圖二編號C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B 、C1及附圖二編號C、C2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陳慶德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B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陳鍾明等6 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附圖一編號C1之地上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附圖二編號C2空地等語(見本院重上 卷第594頁),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 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家族以陳慶德之父陳新策為代表,先於40年5月 5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簡開榮簽訂「持分一部賣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40年契約)」,復於56年6月23日與地主簡啟勝、 簡朝英、簡開榮、陳連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56年契約)」,向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於40 年5月5日改編為00鄰○○0號,於98年7月8日再改編為00鄰○○ 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40年、56年契 約均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陳新策於40、56年間,代表伊家 族與簡姓家族簽訂系爭二契約購買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應堪 採信。
㈢上訴人稱陳新策購買之土地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簡 姓家族成員簡博明等人於104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伊家族已取得系爭56年契約所 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長期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25條 之1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推定兩造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 屋同屬於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如房屋已不存 在,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依系爭40年契約記載:「賣主為簡開榮,買主為陳新策,買 賣標的包括『○○區○○○○小段貳參〇番:建物敷地貳分五厘五 毛』、『同段貳參〇番地所在本國式土角造蓋瓦平房建住房壹 棟、建坪百拾貳坪五勺、…第八九號…,以上持分壹拾捌分之 參移轉,殘同分之參」(見原審一卷第84至86頁),而系爭
土地於35年6月14日辦理總登記,土地上登記有00建號建物 ,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171頁 ),又○○鎮○○段000建號土造住家用建物(變更前舊建號為○ ○段○○小段00建號,見本院重上卷第159頁)坐落系爭土地上 ,總面積370.4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36至141頁),換算成坪數約為112.049坪,與系爭40 年契約買賣之土角造蓋瓦平房建住家壹棟之面積112坪5勺相 當。是系爭40年契約所載陳新策購買系爭土地上第00號建物 ,即為35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上之00建號建物(見 本院重上卷第171頁)。又依系爭40年契約所載,出賣人為 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簡開榮,係出賣其持分3/18,尚留3/18持 分,並非出賣其全部之權利,可知陳新策於40年間是向共有 人簡開榮購買之土角造住家壹棟(即建號000號,舊建號為0 0號建物)之3/18持分,並非全部。又系爭56年契約記載: 「賣主為簡啓勝、簡開榮、簡朝英、陳連捷、簡茂金、簡傳 順,買賣標的包括『桃園縣○○鎮○○段○○○○○號:建七六則零 公頃貳肆公畝柒叁公厘,以上土地簡啓勝等6人共有權全部』 、『桃園縣○○鎮○○段○○○○○號所在: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 (約五拾壹坪左右),以上簡啓勝、簡開榮、簡朝英、陳連 捷共有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是買主陳 新策是向共有人簡啓勝等4人購買同樣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本 國式土角造之住家(約51坪左右之建物),可見系爭40年、 56年契約所購買之房屋,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同樣是本國式 土角造平房,所不同者,一為共有人中1人之3/18持分權利 ,一為共有人4人中之51坪共有權利全部。
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5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下稱55年 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示,圖面紅色部分下方有一虛線畫成 英文字母「L」之空間,與上方紅色實線部分合併成為注音 符號「ㄇ」字形,係台灣早期三合院建築(見本院更一卷第1 01頁),紅色部分依文字說明:「圖面紅色表示係被告( 即呂三)現住原告等(即簡朝英等人,不含陳新策)所有房 屋、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建地上、門牌○○鎮○○里○○0號 、構造本國式土造平房、建號第00號內、建坪60坪299」( 見本院更一卷第101頁),即訴外人呂三係占有使用簡開榮 等人所有00建號土造平房面積為60.299坪,以判決附圖㈠所 示紅色部分為建號00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附圖㈠所示注音符 號「ㄇ」字形為台灣早期三合院建築,為一完整建築結構, 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2年、63年間空照圖(見本院 更一卷第113至115頁)所示,確有上開三合院之平房住家, 則附圖㈠所示虛線部分顯為三合院之另一部分,亦同為00建
號建物之一部。雖55年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示紅色下方虛線L 型範圍因未標明尺寸無法計算面積,惟依55年1262號判決附 圖㈠所示紅色上方L型建物周邊所示數字,經大溪地政事務所 依面積推算其單位為台尺,換算坪數後計算其面積為60.354 坪,因數字進位原因,致計算出之面積與附圖所載面積(60 .299坪)有些微落差,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溪 地測字第1110017316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57頁), 以89建號建物總面積370.4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為112. 049坪,則55年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虛線部分坪數約為51 .75坪(112.049-60.299=51.75),此與系爭56年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記載:「…桃園縣○○鎮○○段○○○○○號 所在: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約五拾壹坪左右),以上 簡啓勝、簡開榮、簡朝英、陳連捷共有權全部」,其買賣標 的約51坪左右相符,是買主陳新策於56年間是向共有人簡啓 勝等4人購買同樣位於系爭土地上00建號本國式土角造平房 中之約51坪左右住家,即55年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虛線 部分。
⑷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主張「…(依上訴人 所提上證1,橘色與黃色原為相連之三合院建物?)是的。 此三合院原為簡姓地主所興建,我方是以陳新策為代表,於 40年、56年買受此三合院之黃色螢光筆部分,粉紅色部分則 由佃農呂三占有使用,我方祖先原先也是簡家之佃農…」( 見本院重上卷第562、475頁),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民事準備 書㈢狀亦稱「…56年6月23日簽署被證8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 為一棟三合院的半部,依記憶所及,大致座落於附圖中黃底 標示部分(詳上證1)…附圖中粉紅底標示部分,也就是三合 院的另一半,當年係由原地主簡姓家族的另一個佃農即訴外 人呂三家族占有使用…」(見本院重上卷第470頁),是上訴 人自認系爭56年契約陳新策所購買之房屋即是三合院之半部 。參照簡朝英等共有人請求被告呂三返還土地等之55年1262 號事件,陳新策、陳新信、陳新米、簡傳順、簡茂全等人亦 列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原告,惟該案判決主文係命被告呂三應 將系爭土地上本國式土造平房一棟內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60.299坪返還簡朝英等11人,並無返還陳新策等5人原 告,可見該案於55年10月27日判決時,並未認定陳新策等5 人亦為土地共有人。對照55年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載00號建 物總面積112.049坪,減去呂三占用89號建物面積60.299坪 後,剩餘面積51.75坪,與系爭56年契約所載陳新策購買桃 園縣○○鎮○○段○○000號所在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約51坪 左右之面積相當,且系爭56年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之
買賣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依照法院分割出賣與呂參所有部分 對該筆等共有權人全部同意不得爭議(則買主陳新策同意呂 參所有)…」,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判決分割出60.299 坪由呂三取得占有,則陳新策於56年間所購買之本國式土角 造壹棟約51坪左右住家,即為建號00號三合院呂三占有使用 以外之55年1262號判決附圖㈠所示畫虛線部分,是系爭56年 契約雖未記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之建號,但顯即為00建號建 物之一部分,洵堪認定。
⑸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為○○鎮○○段000號土造住家用建物(變 更前舊建號為○○段○○小段00建號,見本院重上卷第159頁) ,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係於104年2月2日 滅失,由共有人簡國禎於104年3月9日申請勘測,經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勘查後認定全部滅失,有大溪地政 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80014345號函附申請書 、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建物所有 權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復經大溪地政事務 所以104年3月20日收件字號溪電字第045890號辦竣滅失登記 ,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溪地登字第1080012459 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3 79號建物於104年3月20日辦竣滅失登記,而陳新策於56年間 所購買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同為建號000號建物(變 更前舊建號為○○段○○小段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可認陳新 策向簡開榮等人購買約51坪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至遲 於104年3月20日已滅失,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無留存陳新策向簡開榮等 人購買之本國式土角造房屋,上開房屋既已不存在,自無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上訴 人主張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並無依據。
⑹上訴人另稱伊家族於56年6月23日所購買之建物,早就與附圖 二編號A1、C部分地上物附合成同一建物,迄未滅失,原地 主即簡姓家族既將土地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伊自得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主張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經本院於 111年11月8日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組人員勘驗現場,依 上訴人指出原有51坪建物之所在範圍,以紅色噴漆標示指牌 A~F,確定所在位置,地政人員依標示之紅色點A~F測繪範圍 及計算面積,並標示構成物為何,如磚牆、鐵皮等,尚未崩 塌部分,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33至240頁 ),並有標示指牌A~F之相片6張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249 至251、283至285頁);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標示紅色點A~
F範圍測量後,於系爭土地內標示編號A部分為建物,面積為 41.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空地,面積為48.76平方公尺 等情,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溪地測字第11100179 59號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259至2 61頁),除上開所測得面積與上訴人所指系爭56年契約購買 之原有建物面積約51坪左右不符外,另將指牌A~F點之照片 與上開複丈成果圖相互比對,可知A、B、C、D點所在範圍, 即為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編號B部分為空地,已無任何建物, 另D、E、F點所在位置則為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編號A部分。D 、E、F點所在位置雖有地上物,然依被上訴人之編號7、8照 片顯示:D、E、F點之建物側邊斷面皆為磚造(見本院更一 卷第252頁),可證D、E、F點之地上物(即複丈成果圖標示 之A建物)為磚造並非土造,與陳新策所購買為本國式土角 造住家結構不符,益證陳新策於56年間向簡姓地主購買之建 物皆已滅失不復存在甚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慶德及陳鍾明等6人就 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117.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07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C2 包含於附圖一編號C內)、附圖一編號C1(面積100.82平方 公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1部分及如附 圖二編號C、C2部分,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明知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6 0餘年,於向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屋還地,乃 權利之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均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 權能,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上訴人 並未支付土地使用費而長期占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 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 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 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參酌 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重上 卷第491至499頁),系爭地上物係於50年、81年間陸續興建 ,房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6萬4,200元 ,且建築材料非鋼筋混凝土,而係鐵皮、水泥磚造,但系爭 土地位在桃園市○○區,以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90 0元計算,土地價值約3,437萬9,704元(總面積2,473.36平 方公尺×13,900元/平方公尺),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再開 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 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慶德 及陳鍾明等6人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1 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C、C2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地上 物所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