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即刻交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98號
TPHV,111,重上,99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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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蔡和成

被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偕同第三人蔡冠呈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497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 建之「宏普AMA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12棟4樓預售屋、 地下4層編號185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其建物、土地及 面積等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定金及簽 約款共150萬元,伊未在看到房屋實體之前,無庸先付款, 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完工後,未先通知伊驗屋、交屋,又 未參考系爭建案另棟4樓房屋於110年10月18日之成交價格與 伊重新議價,即逕通知伊支付工程期款,嗣以伊及蔡冠呈未 按期付款為由發函解除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給伊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預售屋,上訴人及蔡冠呈簽約後 只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共150萬元,其後均未依通知逐期支付 工程期款(即結構體完成款75萬元、外飾完成款75萬元、申 請使用執照款75萬元、領取使用執照款60萬元,下合稱系爭 期款)。因上訴人及蔡冠呈遲未履行給付系爭期款義務,伊 先後於109年12月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 10年9月6日寄發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110北院認字第5號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等給付系爭期款,上訴人及蔡冠呈逾期 未履行,即為給付遲延,伊再於110年10月4日以臺北成功郵 局7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26存證信函,並與上開109年1 2月1日存證信函、110年9月6日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催告函



)通知上訴人及蔡冠呈,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解 除契約及請求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及蔡冠 呈仍未提出給付,伊乃以110年11月1日臺北成功郵局77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75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及蔡冠呈, 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關係,並沒收 已收價金充當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已不負交 付房地義務,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點交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已完工,被上訴人應先點交房地給其驗 屋,及與其重新議價,其在驗屋前尚無需支付系爭期款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按 指上訴人與蔡冠呈,下同)同意付款辦法按附件一「付款期 別明細表」繳付,並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通知繳 款期限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按期如數繳付,乙方通知之每期繳款間隔應在 20日以上…。甲方未依期限繳付各期價款貸款差額時…如逾期 2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 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 未繳者,即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雙方並 同意依違約罰規定處理…。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則約定: 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違約不買,或未依期付款,或 有任何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情事者,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辦 理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請求甲方按本契約買賣總 價15%(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但該約 定之違約金如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已繳之價款為限 )予乙方…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47、66頁) 。是本件買賣雙方於履約時,就付款、催告、解約等相關權 利之行使,應循上開約定辦理。
(二)上訴人偕同蔡冠呈於103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締結預售屋買 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蔡冠呈以總價1497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期別明 細表已載明上訴人及蔡冠呈在系爭建案開工後,應依被上訴 人通知之繳納期限,按期繳納結構體完成、外飾完成、申請 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等各階段之工程期款;惟上訴人與 蔡冠呈於簽約時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150萬元後,即未再支 付後續工程期款、銀行貸款、尾款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付



款期別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73頁),兩造對此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95頁),堪認屬實。(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1日、11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蔡冠呈給付系爭期款,上訴人及蔡冠呈逾期未 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0月4日以系爭726存證信函通知 其等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解約後,上訴人及蔡冠 呈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775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及 蔡冠呈表示解除契約等情,則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101、105至11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有寄達蔡冠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69、95頁),可徵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催告上訴人及蔡冠呈 履行繳納系爭期款義務後,上訴人及蔡冠呈仍未給付,已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726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蔡 冠呈履行債務,逾相當期限後,上訴人及蔡冠呈仍未履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已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已解除系爭契約, 已無義務交付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已完工,被上訴人要先通知其辦理 交屋程序,等驗屋完畢,包括讓其拍照給銀行看貸款成數多 少之後,才會安排如何付尾款,如未做這些程序,就不到付 尾款程度,房屋蓋好後要先驗屋是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68、70、95頁)。惟查,本件買賣標的為預售屋,買受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定金、簽約金、工程期款、金 融貸款、交屋款之階段,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付款,業如 前述,上訴人及蔡冠呈本負有依上開約定逐期付款義務。又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甲方履行本契約全部之義務且乙 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 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 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所示之設施後,應通 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如逾期未到場驗收,則視同驗 收完成,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辦理交屋,甲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則 就系爭房地交屋事宜明訂:「(第1項)乙方於甲方履行本 契約全部應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並完成本戶一切 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 方進行交屋手續」、「(第2項)本大樓於建造竣工後,於 甲方繳清各期款項、工程追加款、代辦之各項費用,及逾期 付款之滯納金與完成金融機構貸款手續,且金融機構核撥貸 款金額予乙方,並甲方全部履行本契約全部應盡各款義務後



,乙方始得交屋於甲方」(見原審卷第60頁),亦徵被上訴 人迨至上訴人及蔡冠呈已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含銀行核撥貸 款完畢)完畢、領得使用執照、已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之後, 始須通知上訴人及蔡冠呈辦理驗收。待上訴人完成驗收,繳 付一切工程追加款、代辦各項費用後,始得辦理交屋。惟上 訴人不爭執其未繳付系爭期款,被上訴人依約自無先令上訴 人驗屋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 造另有成立買受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前可請求出賣人驗屋, 或一旦同建案房屋跌價,被上訴人即有與建案買受人重新議 價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要先驗屋、交屋、議價之後才 付款云云,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另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 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判其勝訴,其在該抗告事件已要求即 刻交屋,自應等被上訴人通知驗屋、交屋後才付款,但被上 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並未提到驗屋或貸款手續,係片面違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被上訴人以其寄至上訴人戶 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存證信函被退回為由, 向臺南地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經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許後,雖為同院法官裁定廢棄原事務官處分,改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請乙情,固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可參(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31至 35頁),惟上開裁定結果僅可證明上訴人所稱於104年出國 ,迄109年底回國為止,未曾收受被上訴人驗屋通知,所以 就沒有付錢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69頁),仍無從推認本件 買賣雙方有約定上訴人及蔡冠呈在繳畢買賣價金之前,即有 先請求驗屋、交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六)從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及蔡冠呈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交付房地義 務,上訴人自無權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交付給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層次面積:44.28㎡ 陽台:6.16㎡ 全部 公共設施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8,945.86㎡ 290/100,000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含地下四層185號停車位) 6,790.35㎡ 150/27,678   
二、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3,257.12㎡ 291/100,000(內含停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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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