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81號
TPHV,111,重上,98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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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256地號、256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8年1月21日設定供建 築用、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伊 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終止及塗銷系爭 地上權,備位則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 日止,嗣經法院判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09年12月31 日止(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既已屆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案 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本件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應將必須合一確定之地上權登記義務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下稱陳福盛等4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方屬適格,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未以陳福盛等4人為共同被 告,前案判決應為無效判決,本件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得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若經否 准,則應另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另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塗銷系爭地上權,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為請求 ,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請求權基礎即有錯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88年1月21日設定不定 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嗣伊以上訴人為被告,先位請 求上訴人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前案判決定其存續期間至1 09年12月31日止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2 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案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 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25至49頁),信屬真實。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30年間起坐落有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64 年間於原法院64年訴字第7376號事件中與訴外人張承璜成立 和解,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存續期間自62年1月1日至81 年12月31日止、使用目的為建造房屋之地上權,張承璜於73 年間轉讓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予訴外人黃萬盛黃萬盛於76年 間再出售予陳福盛及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周建 昌於78年10月間擅將系爭土地出售陳福盛,於同年12月間由 訴外人王文雅持原法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下稱 4450號和解筆錄)先將該地過戶,再於79年7月間移轉予陳 福盛等4人共有。陳福盛等4人及上訴人於80年7月間以系爭 土地設定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陳福盛及 上訴人並於同年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及塗銷 前揭地上權登記,其後由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上開78年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第4450號和解筆錄均屬無效為由,訴請陳福盛等4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056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下合稱第1056號等確定判決),而於90年5月 間回復所有權登記。陳福盛等4人於前開訴訟中之88年1月21 日又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 上訴人於90年6月間曾轉讓權利範圍55%予訴外人許中美,其



於107年5月2日又轉回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地上權 全部)。其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周武雄曾以系爭地上權設定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積欠地租多年等為由,依序訴 請上訴人、許中美或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受敗訴 判決確定(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本院92年度重 上字第196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及原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嗣被上訴人另 訴請上訴人及許中美給付地租,案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56 號維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命其二人自98年6月1日 起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確定;後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經法院以前案判決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確定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 前揭確定判決可稽(見前案一審調解卷第10至52頁、一審卷 ㈠第53至55、73至89、173至276、315至332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再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設定後,該地上權或其標的之 土地所有權縱有移轉,或由法院酌定或增減地租,原地上權 之同一性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自88年1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即 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應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內容提供 土地予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此不因兩造是否均為簽立系爭地 上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而有異。又被上訴人既於90年5月間 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詳如 前述,則陳福盛等4人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義務,於被上訴 人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之。故被 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於 本件同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無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均 應以伊與陳福盛等4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案 未以陳福盛等4人為共同被告而為判決,應屬無效判決云云 ,不足為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 上權經前案判決定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後,其存 續期間既已屆滿,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於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限109年12月31日屆滿前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則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其登記繼續存在,自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錯誤云云,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本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缺乏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 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 ,單獨申請之。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文件:...二、以建物以外之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約定使用方法係「供建築用」,有設 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前案判決定其存續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後,其存續期間至今固已屆滿。然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 ,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塗 銷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系爭地上權係約定「供建築用」為 由,涉及民法第840條所定之建物補償,被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即為地上權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判決地上權 應塗銷等文件,有該所111年12月30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並經古亭地政 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上開文件,被上 訴人因逾期未提出而經駁回申請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補正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前開說明,可 知被上訴人尚應提出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證明文件 或法院命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確定判決,方得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 權書之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且於本件否認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請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地上權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其存續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3頁),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內容如本判決 附表「存續期間」欄所示,以臻明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所在地號 權利 種類 字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原因 權利人 權利 範圍 權利價值 新臺幣 存續 期間 權利 標的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256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 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 002406號 (空白) 2. 臺北市○○區○○段○○段256-1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 002406號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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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