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12號
TPHV,111,重上,912,2023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其姐林韻梅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以林韻梅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辦理抵押借款,詎富邦商銀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故意壓 低系爭房屋市價,致鑑價金額過低,被上訴人陸慶豪、許莉 玲(下各稱姓名,與富邦商銀合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 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富邦商銀給付上訴人3億9, 700萬3,904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 月22日之105年度司執慧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㈢陸慶豪、許莉 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富邦商銀應給付上訴人3億0,976萬元及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 無效;㈣陸慶豪、許莉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人的地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之。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5司執慧字第86734 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7,440萬元。另與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富邦商銀損害賠償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億8,416萬 元(計算式:74,400,000元+309,760,000元=384,16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2萬0,048元,扣除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76萬0,72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85萬9,320元(計算式:4,620,048元-3,760,728元=859 ,3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22/1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646/1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