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52號
TPHV,111,重上,652,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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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被 上訴 人 蔣成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錦祥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語婕
訴訟代理人 姜俊
追 加被 告 于書亞
陳春鶯
蔡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于書亞陳春鶯應與被上訴人蔣成昊負 共同侵權行為,及蔡智煌就其不實陳述應賠償伊之非財產損 害為由,追加于書亞陳春鶯蔡智煌(下稱于書亞等3人 )為被告,請求于書亞陳春鶯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655萬7,222元本息,及蔡智煌應賠償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80、82、142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82頁),且對于書亞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均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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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