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74號
TPHV,111,重上,47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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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宏修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英棠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邱宏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邱宏修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邱宏修(下稱邱宏修)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英棠(下稱陳英棠)應依民國109年12月15日書立承諾書 之法律關係,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邱宏修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兩 造是否約定訴外人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 與訴外人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間之股份 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成交後,陳英棠應將居間報酬其中0. 75給予邱宏修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同一,陳英棠雖不同意追 加,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邱宏修起訴主張:伊為仁愛公司之股東暨顧問,仁愛公司出 賣全部股份之事,概由伊與買主洽談及決定價金,皇翔公司 於109年11月26日提出欲以12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之 意向書(下稱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因買賣價金仍有落 差,皇翔公司再於109年12月14日由其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廖林淑花代表書立願以13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 份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交予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英棠(下逕稱其姓名)則為賣方皇翔公司仲介即訴外人陳 國雄律師之窗口,同日伊作為仁愛公司之主談人,與廖林淑 花口頭約定皇翔公司給付成交價130億元之1%服務酬金,伊 並向陳英棠廖林淑花表明其中75%為伊所應得,陳英棠即 於翌日(109年12月15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 付予伊,承諾將系爭買賣成交價130億元之1%服務酬金其中0 .75給予伊。嗣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已於109年12月20日與皇翔 公司訂立以總價130億元出賣仁愛公司全部股份予皇翔公司 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英棠亦已自皇翔 公司領得9,000萬元之居間報酬,即應給付9,000萬元之0.75 即6,750萬元予伊,卻拒不給付,迄今伊卻分文未得,自得 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英棠給付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陳英棠應給付邱宏修67萬5,000元,及自1 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邱宏修其餘之訴。兩造各自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邱宏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英棠應再給付邱宏 修1,932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陳英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陳英棠則以:廖林淑花或皇翔公司與邱宏修間未有應給付居 間報酬予邱宏修之約定,兩造間亦未有伊收受皇翔公司給付 之居間報酬後應將其中75%給付邱宏修之約定。再者,系爭 承諾書約定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有三:其一,廖林淑花 以13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其二,廖林淑花給付130 億元之1%予陳英棠,其三,邱宏修使賣方配合節稅作業,使 陳英棠得以順利節稅;然仁愛公司出賣全部股份之買家及給 付伊居間報酬之人為皇翔公司,而非廖林淑花,且邱宏修並 未協助伊居間成立系爭契約,亦未使伊得順利節稅,伊仍如 數扣繳10%之所得稅,故此3項停止條件均未成就,邱宏修自 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又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予邱宏 修之酬勞為130億元之1%其中百分之0.75即975,000元,而非 邱宏修原主張之130億元之1%其中0.75即9,750萬元或嗣主張 之6,750萬元,兩造間就伊應給付邱宏修之酬勞顯未意思表 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即未有效成立。況廖林淑花已具 結證稱伊為「中人」(即仲介),則伊依法取得之居間報酬



,毫無理由全部要交給邱宏修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英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 宏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邱宏修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原審被證4意向書(即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係廖林淑花於1 09年11月26日所書立,其內容為「立意向書廖林淑花表示 願以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佰貳拾億元整,向仁愛公司全體股東 購買100%之全部股權。…立意向書人:廖林淑花。中華民國1 0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81頁、第131頁);系爭意向 書亦為廖林淑花於109年12月14日所書立,其內容為「立意 向書廖林淑花表示願以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佰參拾億元整, 向仁愛公司全體股東購買100%之全部股權。…立意向書人: 廖林淑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30頁)。
 ㈡陳英棠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邱宏修,其內容 為「立書人陳英棠茲就廖林淑花購買仁愛公司全體股東所有 百分百全部股份,以總買賣價金壹佰參拾億元整成交,所獲 得之百分之一服務酬金,承諾其中百分之0.75給予邱宏修, 做為協助本人完成上開居間買賣及商請出賣方配合節稅作業 之酬勞(下稱系爭酬勞),並於廖林淑花給付本人服務酬金 後給付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邱宏修收執。立書人:陳 英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承 諾書、第130頁)。
 ㈢仁愛公司全體股東於109年12月20日與皇翔公司訂立以總價13 0億元出賣仁愛公司全體股份予皇翔公司之系爭契約,邱宏 修為仁愛公司股東之一(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9頁系爭契約 )。
 ㈣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居間買賣契約」係指皇翔公司與仁愛 公司間的全部股權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邱宏修依據系爭承諾書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英棠給付2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邱宏修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陳英棠給付2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邱宏修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棠給付67萬5,0 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二人間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開頭的意思表示稱為要約,要約是訂立一定內容契



約的建議。而對他方建議之同意,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則為 承諾。次按以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 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理由參照)。邱宏修 雖主張廖林淑花口頭向伊表示皇翔公司允諾給付成交價13 0億元之1%服務酬金,伊即向陳英棠廖林淑花表示其中7 5%為其所應得,陳英棠乃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 書,承諾將成交價130億元之1%服務酬金其中0.75給予伊 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陳英棠明確表示其 「所獲得之服務酬金,承諾『其中』『百分之0.75』給予」邱 宏修,與邱宏修口頭要約陳英棠將所獲得之服務酬金其中 「0.75」給付邱宏修,並不相同,是陳英棠以系系爭承諾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乃陳英棠提出「其所獲得之服務酬 金,承諾『其中』『百分之0.75』給予邱宏修」之要約,嗣經 邱宏修當面收下系爭承諾書,則邱宏修收下系爭承諾書之 行為係對陳英棠要約所為一承諾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之契約(即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業已 成立,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陳英棠辯稱:兩造間就伊 應給付邱宏修之酬勞顯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之契 約即未有效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⒉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無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宏修主張系爭承諾書書立之酬勞比 例載為「百分之一服務酬金…其中百分之0.75」係陳英棠 故意書寫為「百分之0.75」云云,惟其既自認:沒有細讀 內容而收受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 其誤以陳英棠同意給付其所獲得之服務酬金其中「0.75」 ,而做出錯誤之承諾意思表示,即係由其自己之過失所造 成,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承諾書仍屬 有效成立。
  ⒊陳英棠固以: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之停止條件有三:其一 ,廖林淑花以13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其二,廖 林淑花給付130億元之1%予陳英棠,其三,邱宏修使賣方 配合節稅作業,使伊得以順利節稅,然仁愛公司出賣全部 股份之買家及給付伊居間報酬之人為皇翔公司,而非廖林 淑花,且邱宏修未使伊得順利節稅,伊仍如數扣繳10%之 所得稅,故此3項停止條件均未成就,邱宏修自不得依系 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為辯。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依證人廖林淑花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皇翔公司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一事,皇翔 公司授權伊與賣方接洽,才由伊與賣方商談買賣價金, 並具名書立系爭意向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第261 頁),由此足證廖林淑花係經皇翔公司授權,代表皇翔 公司出面商議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事宜,並以自己名 義代皇翔公司書立表示買受意願及價金之意向書,而陳 英棠自陳在109年12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前,皇翔公 司與之聯絡,表示有以12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權 之意願,乃開具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交予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第331頁),該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係 以廖林淑花名義書立,陳英棠既認該以廖林淑花名義書 立之109年11月26日意向書係皇翔公司表示有意願以120 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權之意向文件,並自陳廖林淑 花於109年12月9日以買方皇翔公司代表之身分與陳英棠 等人會晤商談皇翔公司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 且將皇翔公司之購買價金提高至130億元,並於109年12 月14日開具購買價金130億元之系爭意向書後,陳英棠 於109年12月15日與邱宏修談及皇翔公司應給付陳英棠 之仲介報酬後才書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67頁、第 332頁),可徵陳英棠對於皇翔公司買受仁愛公司全部 股份之事係由廖林淑花代表皇翔公司出面商議,並以廖 林淑花名義代為書立意向書,而仍由皇翔公司給付陳英 棠服務酬金等節顯知之甚稔。是則,由陳英棠在知悉廖 林淑花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代皇翔公司書立願 以13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權之系爭意向書後,於 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且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居間買 賣契約」係指皇翔公司與仁愛公司間的全部股權買賣契 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以觀,堪認陳英棠於系爭承諾書 所書「就廖林淑花購買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全部股份,以 總買賣價金壹佰參拾億元整成交,所獲得之服務酬金」 ,以及「於廖林淑花給付本人(即陳英棠)服務酬金後給 付」系爭酬勞,其訂約之真意,當指其就皇翔公司以13



0億元成交買受仁愛公司全體股東全部股份所獲得之服 務酬金,以及其於皇翔公司給付其服務酬金後給付系爭 酬勞,故陳英棠抗辯廖林淑花以130億元買受仁愛公司 全部股份並給付130億元之1%服務酬金予伊,係系爭酬 勞之給付條件且未成就云云,不足為採。
   ②陳英棠再辯以:邱宏修未使伊順利節稅,伊仍如數扣繳1 0%之所得稅,故系爭酬勞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云云,惟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 分之十,故居間報酬本應扣繳所得稅百分之十,陳英棠 依法不能節稅,否則即為逃漏稅,是該約定所附停止條 件係確定的不能成就,自應視為無條件,但不影響於陳 英棠給付系爭報酬此一約定之效力。陳英棠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綜上,系爭承諾書僅以邱宏修協助陳英棠居間完成系爭 買賣,為邱宏修之系爭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應堪 認定。
  ⒋陳英棠雖另辯稱:邱宏修並未協助陳英棠完成系爭承諾書 約定之居間買賣云云,惟經質之陳英棠關於邱宏修要如何 協助居間買賣?陳英棠自認:只要邱宏修同意買方(即仁 愛公司)的價金就好了,且他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見邱宏修已協助陳英棠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居間買賣」,邱宏修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 陳英棠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 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 承諾書係約定陳英棠於皇翔公司給付其服務酬金後,給付 邱宏修系爭酬勞,為清償期之約定。查陳英棠實際自皇翔 公司收受之居間報酬為9,000萬元,此有皇翔公司110年1 月11日承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供參(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文字記載係 以陳英棠「所獲得之百分之一服務酬金」,為計算系爭報 酬之基準,邱宏修復未能舉證證明陳英棠自皇翔公司收受 之居間報酬超過9,000萬元,而承前所述,皇翔公司已給 付陳英棠服務酬金9,000萬元,則系爭酬勞給付義務之清 償期已屆至,陳英棠依約應將其所受皇翔公司給付而實際 獲得之酬金9,000萬元,其中0.75%即67萬5,000元給付邱 宏修,是邱宏修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陳英棠給付6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邱宏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英棠應再給付1,932 萬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邱宏修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部分,因係基於 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認。
  ⒉至就其餘部分(即超逾67萬5,000元,請求再給付1,932萬5 ,000元部分),除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外;另 審酌邱宏修雖主張:陳英棠基於與伊間之委任契約,應將 其所獲上開居間買賣之報酬其中75%交付予伊云云,然查 :
   ①廖林淑花於原審到庭證稱:在系爭契約訂立前,伊或皇 翔公司其他董監從未與邱宏修商談過皇翔公司買受仁愛 公司全部股份事宜,皇翔公司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係 經陳國雄介紹陳英棠作中人,邱宏修並未作本件股權買 賣的中人,就皇翔公司買受仁愛公司全部股份,皇翔公 司並無約定應給付任何居間報酬予邱宏修,伊並未與邱 宏修商談過就本件股權買賣邱宏修應否得居間報酬及計 算比例若干,亦未曾見聞兩造在討論就本件股權買賣邱 宏修應否得居間報酬及計算比例若干,復未見過系爭承 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書立時伊並未在場,對於陳英棠書 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更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 至第263頁),故其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於系爭承諾書 書立交付當時或前後有何談及或約定係以陳英棠所獲得 之服務酬金其中0.75計算系爭酬勞之情事。   ②再參諸證人即邱宏修之子邱樂偉證稱:皇翔公司與仁愛 公司洽商買賣股權事宜時,以及系爭意向書與系爭承諾 書書立交付時及系爭契約訂立時,伊均未在場等節(見 原審卷第296頁至第297頁),顯未親歷見聞系爭承諾書 議定、書立、交付等過程;至其另證述其偕同邱宏修於 110年2月與廖林淑花會面時,廖林淑花有提到會給邱宏 修9,750萬元買賣佣金,以及廖林淑花之女即訴外人廖 妙妙有要求邱宏修傳送系爭承諾書照片檔案,均與兩造 間就系爭酬勞約定之計算方式與比例無涉;證人即仁愛 公司前董事長鄭資富證陳:仲介費的事情有聽說過,但 交涉的過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即 邱宏修之配偶鄭雪美證稱:伊沒有親身經歷過,但邱宏 修跟伊講,他們私底下有談過,109年12月14或15日左 右,兩造、伊同在樓下的咖啡廳,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



怎麼分買賣仁愛公司股權的仲介費,邱宏修要求仲介費 的百分之75,並且要求陳英棠寫承諾書給廖林淑花簽字 ,拿來給邱宏修陳英棠有答應去做,第二天陳英棠拿 承諾書來,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可知其證詞亦不能證明陳英棠同意將其所獲仲介費的百 分之75給付邱宏修乙節。是以邱樂偉鄭資富鄭雪美 上開所證,均難為有利於邱宏修之認定。
   ③基上,邱宏修就其委託陳英棠將皇翔公司給付仲介費的 百分之75交付予伊乙情,既未舉證以明,故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英棠再給付1,932萬5,000元及 自110年5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乏所據,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邱宏修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英棠給 付6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邱宏修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 英棠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等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邱宏修追加 之訴部分(請求1,93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邱宏修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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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