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5號
TPHV,111,重上,45,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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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彬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玲 嘉,嗣變更為熊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訴人民國111年12月1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可據(見 本院卷二第91、92、95至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 攬「新北市淡水天藝新建工程」(下稱淡水天藝工程)需用 塔式吊車(下稱塔吊);承攬「桃園八德桃大極新建工程」 (下稱八德桃大極工程)及「遠雄林口合宜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林口合宜住宅工程)需用塔吊及施工電梯,於103年6 月間分別向伊租用塔吊及施工電梯,並簽訂連工帶料性質之 合約書,約定伊除出租塔吊或施工電梯外,於租賃期間尚須 負責塔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維修、爬 升及拆除工作,且就塔吊耗損性零件費用於103年4月6日及1 05年2月26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分擔之合意。詎伊依約提供塔



吊及施工電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除逾期使用外,亦藉詞拒 絕按兩造合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扣減款項,迄今仍積欠 伊如後甲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逾 期租金、機具材料費、短收工程款(租金)、保留款、回廠 遺失零件費用,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欄之金 額抵銷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6萬5,187元未付(各該 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詳甲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三所示)。另自103年9月起,上訴人因承攬「臺北林口世 大運新建工程」(下稱林口世大運工程)及「臺北汐止橫科 段工程」(下稱汐止橫科段工程)需用塔吊;承攬世大運工 程及「臺北新莊H88新建工程」(下稱新莊H88工程,與林口 世大運工程、汐止橫科段工程合稱附表二工程)需用施工電 梯,再度向伊承租塔吊及施工電梯。伊因人力有限,先前工 程尚未結束,無法再以連工帶料方式出租塔吊及施工電梯, 故兩造合意就該部分工程,上訴人僅單純向伊承租塔吊及施 工電梯,塔吊及施工電梯之勞檢、自主檢查、保養、維修及 耗材等,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多次 以外包方式,要求伊提供運送、組裝、爬升、檢測及保養、 維修等服務,並協助上訴人進行SGS認證及工檢,卻未如數 給付兩造約定之租金及機具材料費用,亦拒絕支付相關工程 款、維修費用及工資,迄今仍積欠伊如甲表「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及附表二租金共計2,178萬9,1 02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甲表、附表二、三 所示)。上揭款項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甲表、附 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5萬4,28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4,755萬0 ,496元-原審判准之2,148萬4,64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 1,856萬9,648元=749萬6,207元),未據其提起附帶上訴部 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延長使用塔吊或施工電梯之情形,惟係 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逾期租 金費用。又兩造間契約屬連工帶料性質,伊無須再額外支付 機具材料費。且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塔吊或施工電梯有諸多 瑕疵,安裝過程亦有不當,屢致故障及工程遲延,伊因此須 另行僱工修補、代墊費用,此等損失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伊得自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或工程款中扣除,伊並無 短付工程款。另就附表二工程部分,伊未同意以純租賃方式



進行,亦未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既收取 伊自行報價之金額,即塔吊每月13萬5,000元、施工電梯每 月4萬5,000元、6萬元或8萬元,開立發票予伊,並繼續提供 塔吊、施工電梯予伊使用,可見兩造有以上開條件締結租約 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伊並無短付租金。又兩造既未就成立 單純租賃契約達成合意,即應比照先前之連工帶料合作模式 ,是伊毋庸再額外支付機具材料費用;縱認兩造間成立純租 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本應依出租人之義務提供合於使用收益 及通過認證之塔吊或施工電梯,被上訴人未盡其出租人義務 ,致支出維修或辦理工檢之相關費用,應由其負責,不得再 向伊請求機具材料費用、工程款及維修費等款項,況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單據為憑。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以甲 表「上訴人本院主張抵銷項目」欄所示「上訴人本院主張抵 銷金額」欄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8萬4,641元(詳甲表 原審認定之欄位),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6萬9,648元(詳甲表「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請求範圍」欄,即附表二工程租金部分),及 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229、340頁、卷二 第223、244頁):
(一)兩造間確有簽訂淡水天藝工程塔吊、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 及施工電梯、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及施工電梯等租賃合 約書,且前開契約均屬連工帶料性質,租期、租金分別如 各該契約所示(即附表一原證1-1、2-1 、3-1,見原審卷 一第13至16、28至32、41至45頁)。 (二)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逾期使用之時間為104年3月8日至同 年11月5日;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租約逾期使用之時間分別 為104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104年7月12日至105年1



月28日;林口合宜住宅工程8臺施工電梯暨安全門逾期使用 時間如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1至2頁表格所載 (見原審卷五第25至26頁)。
(三)上訴人就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款47萬2,277元 、施工電梯工程扣抵工程款46萬1,082元;林口合宜住宅工 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款171萬5,610元、施工電梯工程扣抵 工程款256萬2,354元;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工程扣抵工程 款54萬2,140元。
(四)本件所涉各工程之合理機具材料費及維修費,兩造同意依 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8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即共計902萬2,059元為準。 (五)上訴人逾期使用淡水天藝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144萬5,50 0元、逾期使用八德桃大極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282萬0,9 99元、逾期使用林口合宜住宅工程塔吊之逾期租金為202萬 8,250元、逾期使用林口合宜住宅工程施工電梯之逾期租金 為286萬4,610元。
(六)上訴人於淡水天藝工程尚未發還予被上訴人之保留款為78 萬5,533元。
(七)上訴人就林口世大運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被上訴人109年 6月9日民事陳報狀第2至3頁表格㈠所載(見原審卷五第26至 27頁)、汐止橫科段工程塔吊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 頁表格㈡所載(見同上卷第27頁)、林口世大運工程施工電 梯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報狀第3至4頁表格㈢所載(見同上卷 第27至28頁)、新莊H88工程施工電梯之租賃期間如同上陳 報狀第4頁表格㈣所載(見同上卷第28頁)。 (八)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塔吊除附表二編號一為舊機之外 ,其餘均為全新機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有逾期使用情形外,亦藉詞拒絕按 兩造合約及協議內容給付,或恣意扣減部分款項,就附表一 工程,尚有1,826萬5,187元未付(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 容均詳附表一、三及甲表所示),就附表二工程,則積欠共 計2,178萬9,102元(各該請求項目、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 二、三及甲表所示)。爰依附表三及甲表所示請求權基礎, 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淡水天藝工程塔吊部分:  1.逾期租金144萬5,500元部分:
 ⑴兩造簽訂之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賃合約書(下稱淡水天藝工 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逾期租 金每台加收$200,000/月」,有租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頁)。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塔吊如有逾期情 形,依約每臺應按月給付20萬元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4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逾期使用淡水天藝工程之 A塔塔吊(下稱A塔吊),應支付逾期租金共144萬5,500元( 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一編號一逾期租金原告請求說明欄2.之 內容)等情,上訴人就A塔吊前揭逾期使用期間及逾期租金 之數額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應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逾期租金。
 ⑵上訴人雖抗辯:該工程A塔吊延長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D 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安裝施作過 程有瑕疵,致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傾倒,須提 前拆除,且不符合結構技師分析報告所載荷重功能,致營建 工程進行中,須以比進度計畫更多之吊升次數以達營建需求 ,必然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成工程,而有繼續使用塔吊之必 要,伊並因而遭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 )要求以延長A塔吊使用期間作為彌補前開因D塔吊遲延完成 工檢及傾倒而提前拆除之損失;伊逾期使用A塔吊乃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租金,且伊得 以延長使用租賃物之同額租金損害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 業務聯絡單、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淡海天 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 報告、結構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至51頁、卷四第142 至148頁,結構分析報告完整原本另置卷外),及證人即製 作前開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之結構技師柯嵋鐘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①上訴人自承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賃期間均係自完成工檢之日 起算8個月(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 何時完成工檢,不影響上訴人可得使用塔吊之租金乙情,應 堪憑採。上訴人雖抗辯因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影響工程進度 ,並援引上訴人致達欣公司之業務聯絡單為證,惟該業務聯 絡單僅記載:「本次八八風災不幸D塔因地形地物之因素... 」等語,並未提及D塔吊有遲延完成工檢致影響工程進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1頁),尚難認上訴人抗辯該工程A塔 吊延長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D塔吊遲延完成工檢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云云為可採。
 ②又D塔吊之租期於104年8月11日屆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 月上旬即經達欣公司通知可進場拆除D塔吊,其後因雙方對 拆除方式有不同意見而協議另訂拆除日期等情,業據提出被 上訴人105年12月8日函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2頁),上訴人 就上情亦未有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則D塔吊既於104年7月



間已經達欣公司通知可拆除,可見不因嗣於同年8月8日颱風 來襲期間傾倒提前拆除而對工程進度有所影響。上訴人雖抗 辯本件工程範圍本有施做兩座塔吊之必要,故設有A、D兩座 塔吊,其中D塔吊因安裝施作過程不當,無法順利運作,自 然使得A塔吊之工作量增加,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有 繼績使用A塔吊之必要,自得以A塔吊延長使用期間以彌補相 關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與達欣公司間之業務聯絡單(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為據,惟細繹該業務聯絡單僅記載:「總公司 成控部採購室來電通知,此D塔提前拆除有合約內容須扣回 款項之情事...」、「又A塔亦有延用一個月之情形...」等 語,完全未提及D塔吊安裝施作過程有何不當,亦未提及A塔 吊係因D塔吊提前拆除而延長使用,或達欣公司因D塔吊提前 拆除要求延長使用A塔吊,該文件顯然不能證明上情,更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無償延長A塔吊使用期間,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淡水天藝工地塔吊拆損缺失勘查報告」認定塔吊傾倒之 原因係因側撐過於細長(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製作該 勘查報告之結構技師柯嵋鐘證稱:係上訴人吳總找伊現場勘 查,淡水天藝工地D塔吊傾倒之原因,伊覺得係側撐長度偏 長,斷面尺寸較小,但不當然是施工瑕疵;側撐強度會影響 塔吊結構,影響程度和側撐長度有關,而該塔吊於現場之實 際側撐樣式、數量及斷面尺寸均與結構分析報告所要求者不 同,應該要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7頁)。惟 達欣公司製作之「淡海天藝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蘇迪勒颱風致 塔吊破壞原因與改善建議報告」則認因吊車受颱風影響反覆 震盪,18樓單側聯桿受力搖晃致插銷脫落,18樓單側聯桿因 而脫落失效,吊車隨即受風傾倒,其餘聯結桿隨塔吊主架彎 折變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係認18樓單側聯桿 因颱風受力搖晃導致插銷脫落,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安裝過程 有瑕疵,且與前開勘查報告認定之塔吊傾倒原因顯然不同。 是被上訴人就D塔吊是否有安裝過程之瑕疵,並因此導致傾 倒,顯有疑義。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勘查報告乃對於塔吊拆損 缺失所做之說明,後者改善建議乃針對蘇迪勒颱風過後所產 生對於塔吊破壞原因之調查,兩者之勘驗目的並不相同,所 為之調查報告結果自難完全相同,惟對於塔吊有上開施工缺 失則並無二致云云。查上開勘查報告、改善建議報告均非經 兩造協同辦理、經法院囑託辦理之鑑定。且淡水天藝工程塔 吊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之塔吊機型為Potain MCi85A-1C(外 爬式)(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見兩造合意之租賃標的物 乃確定型號之塔吊,規格已固定。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塔吊



側撐長度、H型鋼規格尺寸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證人柯嵋鐘亦證稱不當然係施工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援引2份報告內容,謂被上訴人安裝過程有瑕疵云云,自不 足採。
 ④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第3款規 定,本規則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本文、第4 2條第1項規定:「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 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 式起重機」、「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 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雇主於中型固定式 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 全後,方得使用」、「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 ,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⑤承租廠商應考量工程規模、工地現場腹地、所需吊升之物件 重量、工期及業主要求等因素,決定要承租之塔吊規格。淡 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1條已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特定型號、 規格固定之塔吊,該租賃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進行任何 改造。又結構分析報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為分析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有結構分 析報告、被上訴人塔吊原廠型錄可稽(結構分析報告外放, 原廠型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而依前開原廠型錄, 機型Potain MCi85A-1C塔吊之吊升荷重(係指塔吊之構造及 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設計為2.5公噸(見本院卷一第3 21至335頁)。又上訴人於塔吊塔身所吊掛之標示亦記載最 大吊量為2.5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中華起重升降機具 協會製作之自動檢查報告書亦係以吊升荷重2.6公噸規格製 作(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出租之塔 吊吊升荷重未滿3噸,不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所定義之危險性機械,無須於設置完成時向當 地勞動檢查機關申請檢查,僅需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9條及第45條規定,於設置完成時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 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使用,淡水天藝工程係委由中華起 重升降機具協會實施前開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並於試驗 通過後核發自動檢查報告書,該塔吊確無安全上疑慮而可交 由現場人員操作等情,自非無據。至結構分析報告第15頁記 載之「垂直動荷重」係指額定荷重、吊鉤組重、吊具(抓斗 、吊樑、電磁吸盤等)與揚程50公尺以上之鋼索等重量之總 合(參「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13條規定),



並臚列不同揚程距離之鋼索,對應之額定荷重、吊鉤組重、 每點荷重及吊升荷重,尚不得據以逕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塔 吊有吊重不足或規格不符結構分析報告之問題。況該結構分 析報告於103年1月21日即已出具,D塔吊係於同年12月12日 始完成工檢開始起算租賃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 6頁背面),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塔吊吊重不足,應 會向被上訴人反應或終止租約,然兩造於起訴前顯然均未曾 就該部分有所爭執。另D塔吊安裝至拆除期間,亦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曾爭執被上訴人未完成合法工檢、施工不當或結構 不合規格。自難認D塔吊有未完成合法工檢、施工不當、不 符規格之情事,更無從認定A塔吊延長使用與D塔吊間有因果 關係。
 ⑥據上,上訴人抗辯其逾期使用A塔吊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自不足採,上訴人尚無從拒絕給付A塔吊之逾期租金。則 被上訴人依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租金144萬5,5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之塔吊,亦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塔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 給付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以延長使用A塔吊之租 金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逾期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保留款78萬5,533元部分:
  依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4項、第5項約定 :「每期估驗請款時均保留15%為保留款」、「機具拆除清 除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15%」(見原審卷一第13 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返還保留款各33萬6,657元、44萬8 ,876元,共計78萬5,533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A塔吊、D塔吊移出 工地並清除完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將於兩 造釐清瑕疵賠償、罰款、代墊費用爭議後即會返還云云,核 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內容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留款78萬5,533元,自屬有據。 3.機具材料費227萬1,339元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為連工帶料性質,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於租賃期間須負責塔吊之運輸、安裝、試車、 保養、維修及拆除工作。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塔 吊及施工電梯,為壓低租約總價,遂主動提議分攤部分周邊 設備費用、採成本較低之自降拆及縮短租期,伊方同意以低 於市場行情價格,將伊所有之原廠全新塔吊及施工電梯出租 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機具材料費之分擔既分別於103年4月6 日及105年2月26日會議達成合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



查: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新加坡商人,初來臺灣開拓市場,屢 屢要求伊負擔若干塔吊必需品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可見兩造合作之初即有討論塔吊周邊設備費用之分擔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伊總經張棠凱於103年4月6日來臺時,與 上訴人總經吳夢琪會面討論周邊設備之分擔事宜,曾達成 分擔周邊設備及採自降拆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總經理張 棠凱之手寫筆記及上訴人總經吳夢琪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四第36頁)。觀諸張棠凱103年4月 6日筆記記載:「max 120 ton mobilecrane(塔吊) for d ismantle(拆除)」、「配重塊、H-beam(H型鋼)50%」及 「照明燈1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證人張棠凱並 具結證稱:伊會針對每個國家開會的內容書寫筆記,前開筆 記係伊與吳夢琪於103年4月6日開會洽商之內容,伊認為是 兩造有共識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鄭慶壽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張棠凱之手寫紀錄是 103年4月6日,因在同年7月或8月,張棠凱拿著他的筆記本 跟伊說,他在同年4月間與上訴人開會,上訴人同意一些器 材攤提,叫伊依這個原則去做第一次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32頁)。可見該手寫筆記並非臨訟杜撰。吳夢琪嗣於 同年4月17日寄予張棠凱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已與小謝 溝通,冷氣這必備的設備,我會與你討論費用的問題,如之 前配重塊的處理概念。希望你盡快指示他們進行,以免操作 手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可見其等之 前就配重塊如何處理應有達成共識。證人吳夢琪亦證稱:合 作一開始時,有和張棠凱開會討論過塔吊之周邊設備費用分 擔及拆除方式,對張棠凱會中要求⑴附牆型鋼、塔吊之水泥 配重塊及變壓器由上訴人負擔50%;⑵塔吊駕駛由上訴人自行 聘僱;及⑶駕駛艙冷氣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伊當時係希望工 程可以順利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139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3年4月6日會面協商,並就塔吊周邊 設備費用之分擔達成前開協議內容,應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召開會議,再次討論周邊 設備費用之分擔問題,並作成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記載兩造之協商結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張棠凱鄭慶壽吳夢琪、曾 任職被上訴人之張清宏均證稱其等有參加該次會議,且就當 天在場人員所為證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五第58、114至115 、125、139頁),並據證人鄭慶壽證述:系爭備忘錄係伊開 完會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做,伊當下有做筆記,這個會議記



錄係伊整理過後之內容,事後經過張棠凱檢視,確實與當時 討論內容相符,伊有提供備忘錄給吳夢琪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25頁),證人張清宏證稱:因張棠凱吳夢琪對於當初 協議及後續付款方式認知不同,故召開會議討論,當時討論 具體內容就如系爭備忘錄所載,有就各項費用負擔比例進行 討論,系爭備忘錄係由鄭慶壽開完會後所做,經由張棠凱認 可後發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頁)。堪認系爭備忘錄所載 內容應與當日會議討論內容相符。觀諸系爭備忘錄第3點記 載:「雙方先以H115林口合宜案各墊付款項,摘要如下:⒈H 型鋼及配件50%支付,會中帆高吳總(即吳夢琪)同意支付 。⒉變壓器雙方各攤提50%,TK(即張棠凱)同意帆高如支付 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帆高派車運 回使用。⒊冷氣屬帆高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TK同意 帆高如支付100%費用,於機具拆除後,雙方確認數量後,由 帆高派車運回使用。⒋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 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塔 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行4組,餘各塔吊實際爬升側撐使用量 超出4組,由帆高支付費用。⒌TK提出塔吊拆除用吊車費用僅 含120T,120T以上吊車費用差額,由帆高支付費用。…⒓雙方 同意依H115進行最後各款項確認與支付,並依此協議付款模 式用於桃大極、天藝、世大運、橫科段及H88工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總經吳夢琪於會 議中同意支付H型鋼及配件50%,兩造就變壓器之攤提比例, 冷氣係上訴人要求,兩造確多次討論費用攤提問題,並合意 塔吊側撐材料契約僅執行4組,超過4組及120噸以上吊車費 用差額由上訴人負擔,且此協議付款模式適用其他八德桃大 極等工程,可見兩造間於105年2月26日確實有達成費用分擔 及爭議處理之相關協議。此觀系爭備忘錄第9點記載 :「TK (即張棠凱)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 的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會議中交吳總攜 回 ,吳總表示於一週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林口合宜住宅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益徵兩造確已於會議 中就各項款項及工案費用攤提作成決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其嗣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正 。可見兩造間塔吊及施工電梯契約雖屬連工帶料性質,惟被 上訴人屢要求上訴人分擔周邊設備費用,兩造簽立合約後, 仍持續討論周邊設備費用分擔,嗣並達成周邊設備費用分擔 之協議。
 ⑶證人吳夢琪雖證稱:當天有討論費用負擔比例,但伊認為沒 有結論,系爭備忘錄第3點之記載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意見,



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140、141頁)。惟 證人鄭慶壽張清宏證稱:105年2月26日會議當天討論具體 內容如系爭備忘錄所載,有提供系爭備忘錄給吳夢琪(見原 審卷五第58、125頁),而系爭備忘錄第3點已載明上訴人總 經理吳夢琪於會議中同意支付H型鋼及配件50%;變壓器雙方 各攤提50%,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支付100%費用,上訴人 得派車運回使用;冷氣屬上訴人要求安裝供塔吊操作手使用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支付100%費用,由上訴人派車運回 使用;TK與吳總歷次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項款 項及工案費用攤提,會中明確H115各塔吊側撐材料於合約執 行4組,塔吊側撐材料使用超過4組、120噸以上吊車費用差 額由上訴人負擔,此協議付款模式適用其他八德桃大極等工 程(第3點第1、2、3、4、5、12項);至上訴人不同意支付 部分亦有明確記載(第10項)。系爭備忘錄第3點列明上訴 人同意及不同意分攤部分,顯非僅被上訴人單方意見。證人 吳夢琪上開證詞顯然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 人吳夢琪證稱:針對張棠凱於會中重申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伊基於想要順利完工之原因,並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但 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證人吳夢琪於 會議中既未表示反對,接獲系爭備忘錄後亦未對所載內容表 示反對或要求更正,自足使被上訴人認兩造間確實已就機具 材料費之負擔達成如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之合意。另證人鄭 慶壽固證述:伊認為105年2月26日會議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 何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頁),然其已證稱:系爭備 忘錄記載內容與當時討論內容相符;伊係因其於會後按流程 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仍有許多意見,故認為兩造對此等事 項沒有共識,還需要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132 頁),可見105年2月26日會議已達成系爭備忘錄第3點所載 內容之合意。證人鄭慶壽係因事後請款時上訴人仍有意見, 故認兩造仍須開會討論,惟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再事爭執, 尚不能影響已達成協議之效力,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塔吊之週邊設備達成費用分擔協 議,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手寫筆記及系爭備忘錄為 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伊並未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所訂合約屬連工帶料性質之契約,依淡水 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7、8、9、11項約定,塔吊之安裝 、維修、保養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配重塊、側撐、鋼索 均為塔吊必要配備,出租人自有備齊使塔吊順利運作之義務 ,無須另為約定云云。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得就租賃物修繕之耗損零件費用另為 約定。又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第7條第7、8、9、11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塔吊自有關設備之所有安 全設施」、「甲方(即上訴人)需於結構固定樓層灌漿7天 前,通知乙方預埋螺絲,並於灌漿後通知乙方安裝結構固定 架」、「乙方需每個月定期保養塔式吊車一次」、「施工期 間若有機具故障,乙方需於通知後八小時內至工地修復完成 ,如特殊原因須延長修復時間,乙方應事先向甲方報備」( 見原審卷一第14頁),皆非關於費用分擔之約定。至租約附 件塔吊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係約定兩造於施工時應負 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無從排除兩造就周邊設備費用 之分攤另為約定。兩造雖不爭執兩造間合約屬連工帶料性質 ,被上訴人負責塔吊或施工電梯之運輸、安裝、試車、保養 、維修及拆除工作,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工程款係按其提供 工料之必要成本進行估算,基於一般工程慣例,必然有其合 理範圍。此觀塔吊租約第7條第10項約定操作手未依標準程 序操作導致機具損壞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明。又兩造 間就機具材料費之分擔既分別於103年4月6日及105年2月26 日會議達成前開合意,業如前述,兩造自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
 ⑸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可知 被上訴人請求之機具材料費包含耗損零件,其內容包含配重 塊、配重塊附件、變壓器、照明燈、電線、無溶絲開關、小 電箱、冷氣及主吊鋼繩。兩造於103年4月6日會議已達成配 重塊費用,兩造各自分擔50%之合意;於105年2月26日會議 中達成H型鋼及配件各自分擔50%,4組固定拉桿以內之爬升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4組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已如 前述。施工規範第6點規定:「照明燈具由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及安裝」(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見照明燈具原本 即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另淡水天藝工程塔吊租約笫7條第10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會提供機具使用訓練, 甲方(即上訴人)需確保操作手或使用者按照乙方訓練程序 操作 。若未依標準程序操作導致機具損壞,甲方應負賠償 責任」;施工規範笫7點明定:「因甲方或其他工種施工人 員無照操作流程或非法操作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機械故 障或毁損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4、16、30 、32、43、45頁)。足見因操作手操作不當致塔吊損壞時,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將全新塔吊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使用前業已依 法通過第三公證單位之認證,方能交給現場人員操作,又觀



諸八德桃大極工程之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理成公司)之工務會議紀錄記載:「塔吊鋼索斷股線及馬達 燒掉:a.商業區操作手調換。b.操作手每日作業前塔吊檢查 或操作手操作不當操作手馬上反應中斷吊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4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塔吊於租賃期間發生鋼索 斷裂係因操作手操作不當所致,自非無據。則依兩造間租約 及施工規範,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更換主吊鋼繩之費用。 ⑹上訴人另以系爭備忘錄第1、9、12點,辯稱伊並未於系爭備 忘錄簽名,且系爭備忘錄所討論事項尚須再擇日開會討論, 伊並未同意系爭備忘錄所載由伊支付費用,且系爭備忘錄所 討論墊付款項係針對H115即林口合宜住宅案云云。惟雙方於 會中達成共識之事項,已明確登載於系爭備忘錄,業如前述 。系爭備忘錄第1、9、12點記載:「帆高與益立合作工案, 爾後會議內容或決議事項應以備忘錄方式,雙方簽名執行之 」、「TK與吳總歷次雙方討論合作工案,有關雙方決議的各 項款項與工案費用攤提,相關資料已於會議中交吳總攜回, 吳總表示於一周內先處理H115工案(即林口合宜住宅案)」 、「TK與吳總雙方同意針對合作工案需進一步協商事項,於 3月份TK來台時,再擇日期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4至25頁)。惟參諸證人張清宏證稱:因張棠凱吳夢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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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