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21號
TPHV,111,重上,221,2023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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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加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 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5前段亦有 明文。如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 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 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審查意見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判決主文第二 至五項(詳如附表所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關 於主文第二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



之價額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其請求被上訴人蔡雅雯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土地)分割出A 範圍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故以A部分之交易價值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8萬7200元【計算式:304㎡×24,300元( 見原審卷一第4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9年公告現值)=7 ,387,200元】;關於主文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A部分 得通行118土地分割出b1範圍之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及 同段118-1土地分割出b2範圍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所 增價額不明,爰核定為2萬7552元【計算式:(31+10)㎡×2, 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7頁之109年申報地價)×4%×7=27,55 2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41萬 47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687元,扣除上訴人蔡雅雯 已繳納之4萬506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6618 元【計算式:111,687-45,069=66,618元】。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院判決主文項次 主文內容 上訴利益之計算及數額 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 蔡雅雯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8土地(含分割新增118-1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第四、五項之價額741萬4752元。 【計算式:738萬7200元+2萬7552元=7,414,752元】 第三項 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與項次一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第四項 蔡雅雯應將118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Α範圍之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並將Α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加偉。 本院並命林加偉為給付293萬3980元予蔡雅雯之對待給付判決。 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A部分價額為738萬7200元。 【計算式:304㎡×24,3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7頁之109年公告現值)=7,387,200元】 第五項 蔡雅雯應將118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範圍之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將同段118-1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2範圍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並將前開編號b1、b2土地協同林加偉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林加偉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Α範圍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林加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價額為2萬7552元。 【計算式:(31+10)㎡×2,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7頁之109年申報地價)×4%×7= 27,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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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