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上 訴 人 林良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上 訴 人 林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訴人慶 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於 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宏諭及林良諭, 下合稱林宏諭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 0萬6804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林春桐於108年 2月27日死亡後,伊單獨繼承林春桐遺產,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楊堂宮之財產(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林順昌在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及楊 堂宮有3864萬1048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林順昌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援引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 (下稱本院726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經本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下稱本院138號更審判決)
駁回林浩温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且林浩温敗訴理由是因舊慶 達公司在尚未清算完結之前逕與股東協議分配公司賸餘財產 ,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規定而無效,則林順昌以其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依同一協議可分配公司賸餘財產,援引上開林浩 温所簽無效協議及業經廢棄之本院726號判決,作為其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事實理由,自屬無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不 存在,林順昌以該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對舊慶 達公司及楊堂宮之債權不能完足受償,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又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已無資力,林宏諭等2人為楊 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則為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其等明知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均不存在,竟怠於行 使權利,伊自有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或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林順昌對舊慶 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 決確認林順昌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及原審 參加人周守男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又參 加人周守男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嗣於本院撤回其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件已無參加人,附此敘明)。二、上訴人方面:
(一)林順昌抗辯略以:伊為舊慶達公司股東,業於94年7月24日 與舊慶達公司、林家慶、林浩温簽署協議書,約定伊針對舊 慶達公司出售土地後之公司盈餘,可按股權比例55.86%(含 借用楊堂宮名義登記部分)分配賸餘財產3864萬1048元(下 稱系爭協議書),林浩温在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其為舊慶達公 司股東,依同一協議可分配賸餘財產而為本院726號判決所 採信,被上訴人父親林春桐於系爭確定判決亦是就系爭協議 書之分配結果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賠償損害,獲得勝訴 判決,伊自得援引本院726號判決及系爭協議書、林春桐之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3864萬10 48元本息。此外,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主張受損害,亦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舊慶達 公司及楊堂宮賠償損害。縱林浩温之起訴業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亦不影響伊可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賠償損害 之權利,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對於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確 實存在等語。
(二)舊慶達公司及林宏諭等2人抗辯略以:林順昌對於舊慶達公 司及楊堂宮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股份是林家慶借名林春 桐名義登記者,被上訴人事實上對伊等無任何債權,自無權 代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138號更審判決既認定舊慶
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未完結,則林順昌與林春桐身為股東亦不 可請求舊慶達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林春桐自無任何權利受損 害。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已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將該公司對林家慶及楊堂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7716萬元,列為公司主要財產分配給股東,林順昌依股 權比例56%,可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到4320萬9600元損害 賠償債權,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憑理由並無不同,故林順昌 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就繫屬本院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確認林順昌對舊慶 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已修正 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舊慶達公司於81年5 月14日為解散登記,因原清算人楊堂宮死亡,舊慶達公司於 110年2月17日選任林宏諭為清算人,林宏諭等2人為楊堂宮 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林春桐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 之債權1060萬6804元本息,前執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楊堂宮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林 順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 3頁),清算人林宏諭亦自認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 見本院卷第206頁),觀之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2日製作之 分配表,係以查封拍賣楊堂宮對第三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拍賣價款為131萬元),及原法院105年度存字 第197號事件之擔保提存金840萬8348元二者(合計971萬834 8元),於清償執行費用後,按債權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 林順昌、周守男(其參與分配之債權1288萬349元本息係受 讓自林順昌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存證
信函及本院卷二第293頁林順昌陳述)等普通債權,致被上 訴人僅依債權比例獲分配204萬1345元,清償不足額為1162 萬6902元本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本院卷 二第311至31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 3號損害賠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明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93頁),堪認屬實。因被上訴人否認林順昌對舊慶 達公司及楊堂宮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且影響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楊堂宮財產可受分配案款之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又舊慶達公司現在清算程序中,尚未清算完結,且清 算人林宏諭於本院提出賸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自陳該公司賸 餘財產僅有該公司對林家慶及楊堂宮之債權771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堂宮財產所得 案款僅971萬8348元,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且 林宏諭等2人對於楊堂宮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顯見債務人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已無可供執行之 其他不動產、存款或現金等財產,應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確會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參與分配影響,故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林順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非以原告與被告之間符合代位權 要件為必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債權,不具備 代位權要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二)又林順昌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本院72 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7、71至83頁),並記載事實理 由為:根據本院726號判決內記載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出售 公司土地所得6917萬4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違失,造 成林浩温之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是依據其與林浩温 所簽之系爭協議書而來,然其未在本院726號判決之訴訟中 參加,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林家慶取走,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其亦未分得,計算後金額為3864萬1048元,亦得請求 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卷宗核閱屬 實,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參佐 系爭協議書為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與舊慶達公司於94年 7月24日簽立,僅將舊慶達公司盈餘按林順昌、林家慶、林 浩温持股比例分配予渠等3人,林順昌陳稱:系爭協議書表 格下方手寫開會決議的第1點「…林順昌投資額占股份55.86% 」,及同頁簽名欄下方所寫「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
順昌(含楊堂宮)×55.86%=3864萬1048」,就是伊對舊慶達 公司及楊堂宮之債權,因楊堂宮的股權是伊借名登記,所以 伊的股權(含借用楊堂宮名義登記部分)共計55.86%,協議 書的寫法不是指楊堂宮與伊可共同請求3864萬1048元,是指 伊的股權比例計算出來就有3864萬1048元這麼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可知林順昌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真 意,係援引本院726號判決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不利之認 定理由,主張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應就公司賸餘財產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其3864萬1048元乙節,應堪認定。(三)惟舊慶達公司股東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點,股東人數多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人數乙情,此觀系爭協議書僅由股東林順昌 、林家慶、林浩温簽署(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舊慶達公 司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時之股東為楊堂 宮、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8人乙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股東名冊 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又本院726號判決對舊慶達公司及 楊堂宮不利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後,業經本院138號更審判決以舊慶達公司 於81年5月為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因清算人未呈報清算 完結,未至可分派公司賸餘財產階段,舊慶達公司、林順昌 、林家慶、林浩温成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有對股東林春來 、林春桐之債務未清償及結算,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 完結,林浩温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舊慶達 公司與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間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作 成舊慶達公司應按股東股權比例,給付賸餘財產給股東林順 昌、林家慶、林浩温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而無效 ,楊堂宮當時未分派公司賸餘財產給股東,執行清算人職務 並無過失為由,廢棄原一審判決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不利 部分,改判駁回林浩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05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林浩温所提第三審上訴確 定乙節,亦有本院138號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40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20頁;本院卷二第 181至183頁),此經本院調取林浩温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 04頁)。審酌舊慶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務未清償完畢,業 如前述,依公司法第90條規定,尚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且舊慶達公司於94年7月24日僅與部分股東林順昌、 林家慶、林浩温約定以當時公司所剩財產分配給其等,自違 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林順昌亦未證明舊慶達公司於清償公司
債務後,尚有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其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或 依股東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遽予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請求 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給付3864萬1048元,自屬無據。(四)林順昌雖抗辯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提及「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 外人林家慶取走,簽訂該分配款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 ,亦為受損害者」字句(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無隻字片 語提及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就公司土地之出售或賸餘財產分 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發生,或清算人楊堂宮有何 不忠實執行業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公司受損 害情事,顯見林順昌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應無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 宮行使權利之意思甚明。雖林浩温另案陳稱:因楊堂宮執行 清算人職務有違失,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派公司賸餘財產 給伊,伊就所受損害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尚無 從直接推論林順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有對舊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是林順昌事後 辯稱:其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有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 求云云,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春桐可就未受分派舊慶 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賠償損害,林 順昌亦為舊慶達公司股東,亦得就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違反 公司法造成林順昌無法取得賸餘財產部分,按股權比例請求 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查,林春桐所起訴 該案,係主張因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14日解散登記時尚有 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林春桐依股份比例可受分派數額為 1060萬6804元,清算人楊堂宮未經知會其與另一股東林春來 ,逕與其他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作成系爭協議書而 分配賸餘財產,侵害其可受分派賸餘財產之股東權,楊堂宮 執行清算人事務致其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可見林春桐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債權,是因楊堂宮執行 清算人職務有過失,致侵害其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 與林順昌在舊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前即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派 公司賸餘財產給其之主張有間。系爭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 自仍具確定判決之羈束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桐 遺產後,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堂宮之財
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執前詞,要無足採。(六)至舊慶達公司及林宏諭等2人所辯:現任清算人林宏諭於111 年7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及楊堂 宮之債權本金7716萬元,視同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持股 比例分配完竣,俾了結清算程序,林順昌可按股份比例56% 分到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楊堂宮繼承人(即林宏諭等2人 )之債權為4320萬9600元,林順昌為舊慶達公司股東,自得 就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違反公司法致其無法取得公司賸餘財 產之損害請求賠償,此與林順昌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以較 少股份53%比例請求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給付之理由並無不 同,林順昌對公司並非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205 頁),固提出股東會決議通知書、存證信函、賸餘財產分配 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及附件及股東會簽到簿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3至85頁),縱認屬實,亦非林順昌依系爭支付命令 取得之債權,非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舊慶達公司及林宏諭 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七)綜上,林順昌於106年5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尚不得請 求舊慶達公司分派賸餘財產,系爭協議書所為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決議又因違反公司法之清算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主張林順昌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確認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林順昌對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債權人 債權內容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林順昌 ①舊慶達公司及楊堂宮於106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726萬4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15日之本票債權。 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6年8月28日宜院平106司執未字第1379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 確認林順昌所持有左列本票債權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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