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39號
TPHV,111,聲,53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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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吳健忠
翁鶴芸
吳廷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福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 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 
二、聲請人吳健忠翁鶴芸(下合稱為吳建忠2人)因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337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法扶會 新竹分會(下稱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吳建忠2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新竹分會審查表、法扶 會專用委任狀、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新竹分會111年12月26日函、新竹分會112 年2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23至25、41至51 、53至55、61至62、69頁)。吳建忠2人既經新竹分會認定 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三、聲請人吳廷妤(下稱吳廷妤)固經新竹分會審認符合系爭標 準,惟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時符合衛生福利部委託法扶 會辦理之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得免繳納部分 律師酬金,故新竹分會選擇以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予以 法律扶助等情,有卷附新竹分會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 、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新竹分會111年12月26



日函、新竹分會112年2月18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21 、37至40、61至62、69頁)。可知新竹分會雖認吳廷妤符合 系爭標準,惟係依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予以法律扶助, 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許訴訟救助,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 件。經查吳廷妤患有自閉症,屬極重度身心障礙,除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4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 得資料乙節,有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身心障礙 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38、71至77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除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外,實難期待其有獲取穩定收入之能力,或具 備相當之經濟信用得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堪認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職是,吳廷妤聲請訴訟救助,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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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