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1號
原 告 林振行
被 告 鍾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35 萬9,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鍾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長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許,闖入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因被 告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並破壞房間內木門,致伊需更換大 門電子鎖、房間木門,受有2萬1,000元損失(更換大門電子 鎖4,000元及房間內木門1萬7,000元),嗣因伊前去警局作 筆錄,被告復進入系爭房屋,竊取伊放在抽屜的7萬元現金 、價值4萬元的手錶及價值8,500元的翡翠,並因被告闖入, 致房東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屋租給伊,並沒收伊押租金2萬元 ,及因被告闖入系爭房屋、毀損伊房間木門,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伊35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當天係因發現伊大嫂與原告通姦,自伊大嫂處
取得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始進入系爭房屋,並無破壞系爭房屋 大門,上樓後因原告不肯開門,所以伊用腳踹開房間木質內 門。伊沒有拿原告的錢、手錶、翡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請求權人 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查被告不爭執 前於110年4月30日23時許,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持鑰匙 開鎖後侵入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並因原告在房間內房門緊閉 ,而故意以腳踢該房間木門,致該木門損壞之情【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其並因擅自侵入原 告住處、破壞該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該木門破裂損壞、喇 叭鎖脫離木門,喪失木門、門鎖功用,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529 號、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侵入住居、毀 損他人物品部分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 可佐(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趁機竊取其屋內現金、手錶、翡翠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於11 0年5月2日之警詢中陳稱:「我家門跟門鎖被被告破壞,我 家的門是木門大概1萬元,門鎖的話應該2至3千元,我家中 的東西被他們翻箱倒櫃搗亂,因我怕被告會找人來尋仇,所 以我目前還沒有回家,導致我還不知道有無損失。因為被告 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我把家中内外門鎖換新,共花費新台幣 7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並自承伊去警局作 筆錄前未發現東西失竊,回來才發現,之後也未再去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家中若有重要物品,卻於11 0年4月30日事發後至同年5月2日均未回家收拾,事後發現遭 竊又未積極報案,已與常情有違,參以一般貴重物品常情會 附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原告均無法提出上開證明(見偵字 卷第31頁),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物品而 於其所主張期間因被告行為遭竊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主張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失11萬8,500元(即現金7萬元、價值4萬元之手錶、價值8,5 00元之翡翠),即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毀損及侵入住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因其該等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大門電子鎖4,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破壞電子鎖而有 更換該電子鎖必要,參以原告自承被告係使用鑰匙開門,伊 係因被告持鑰匙進入伊住處,令伊感到害怕,故更換大門電 子鎖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核與監 視器翻拍截圖所示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大門電子 鎖並無因被告行為致喪失其功能情形,原告換新電子鎖係出 於其自己意願,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換新電子鎖及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其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換新電子鎖之支出,尚屬無據。 ㈡房間木門1萬7,000元部分: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 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破壞房間木門含門 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 執其確有毀壞該木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木門含門鎖已喪 失其原本效用應予換新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換新該木門受有 1萬7,000元之損失,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木板之耐用年數為7年,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屋屋齡 大約2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系爭房屋原有房間 木門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證 明就該等材料購置時間、其存在未逾耐用年數等情,自不能 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則以系爭房屋原有木門迄至遭 被告毀損時止,已逾其耐用年數,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則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以1,700元計算。
㈢押租金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闖入房間致房東沒收其 押租金2萬元云云,然未據原告就其遭房東沒收押租金,及 該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 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核屬無據。
㈣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參照)。被告有侵入原告住處之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損害,應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擔任警衛,月收入2萬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分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並有新北地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15頁反面)。而兩造均無不動產,亦經本院調取兩造10 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 屬適當。至原告房間木門遭被告故意毀損乙節,除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共同侵入 原告住處及毀損部分賠償7萬1,700元(計算式:木門1,700 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6日(見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1 ,7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