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被 上訴 人 余靜美
簡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松易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03(均民國00年生)現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之規定,認有將其等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之必要,並 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417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嗣變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審於109年8月10 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33 9、340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簡惠敏(下稱姓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審卷二第462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權(本院卷第141、416頁),經核上訴人係基 於簡惠敏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下稱姓名)所屬班級之 老師,因離開幼童所在之走廊進入教室取物等情,致上訴人 遭A03推擠、抓傷而受有身體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 追加;又上訴人減縮有關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靜美(下稱姓名)加盟被上訴人吉 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之幼兒園, 為吉的堡佳樂分園(下稱佳樂分園)之負責人,簡惠敏則擔 任伊就讀佳樂分園之大班老師,余靜美明知簡惠敏並未取得 幼教師證照,竟任用簡惠敏為佳樂分園之教師,擔任該分園 大班教師。簡惠敏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應在教 室內教導幼童美勞課程,卻在無任何安全措施情形下,將伊 就讀之大班全部幼童移至走廊上課,而該走廊可活動面積與 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2.5平方公尺之規定不符,亦未 設置安全之空間與隔離施工處,且在未得其他老師支援下以 照顧幼童之情形下,私自離開進入教室拿取吸管,令一群未 滿5歲之幼童獨處在走廊,未料A03為插隊搶座位,故意推擠 、撞擊致伊倒地,A03還故意坐、躺在伊身上並動手抓傷伊 之左臉、下頷、頸部及雙手,致伊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 、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 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並導致伊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而受有附表一各項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與其法定代理 人A04(下稱姓名)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惠敏因疏未注意, 無法及時阻止伊與A03間之肢體衝突,又令5歲以下兒童獨處 ,未詳實檢查上訴人之傷口,亦未設置標準保健設施,處理 幼兒緊急傷病之步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1條、事發當時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第30條第1項 、第32條、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41條等保 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負侵權行為責任。余靜美為佳樂分園 之負責人,且為簡惠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吉的堡公司與余靜美有簽訂加盟契約,並授 權余靜美使用「吉的堡」之商標、硬體規劃、人員招募、教 育訓練等,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簡敏
惠為吉的堡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伊與吉的堡公司、余靜美間為消費關係,上開 事故之發生,係吉的堡公司、余靜美所提供之服務未合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之過失所致,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條規定請求吉的堡公司、余 靜美就簡惠敏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求為命:㈠A 03、A04應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㈡余靜美、簡惠敏應 連帶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㈢吉的堡公司、簡惠敏應連帶給 付48萬4,831元本息。㈣余靜美、簡惠敏、吉的堡公司應連帶 給付48萬4,831元本息。㈤吉的堡公司應給付48萬4,831元本 息。㈥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判決命余靜美、簡 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389元本息部分,未據余靜美、簡 惠敏上訴且已為清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亦 不再主張余靜美與簡惠敏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另不再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第㈤項部分(見本院卷第206、208頁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3、A04:本件起於上訴人先施暴咬傷A03右臉頰,A03反擊 自衛所致,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在就讀佳樂分園前 ,已患有團體適應障礙等症狀,卻未善盡告知義務,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事發後並無意識喪失,翌日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照常外出遊玩,顯無靜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顧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一各項費用均無可採 等語。
㈡簡惠敏、余靜美:簡惠敏為幼保科畢業,受僱於余靜美開設 之佳樂分園擔任大班老師,大班正式學員為15人,另有1名 試讀學員,105年5月3日1名正式學員請假,僅有15名學員到 班,當天教室冷氣維修,故移至教室外木製地板之場地,進 行美勞課程,簡惠敏發放材料時,發現吸管不夠進入教室拿 取,當時教室大門保持開啟,教室牆上有大片玻璃窗戶可觀 看、監督教室外場地,並非將幼童置於無法注意之空間,簡 惠敏進入教室後隨即出來,並將爭執之上訴人及A03隔開, 檢視傷勢,協助擦藥,詢問有無其他不舒服等,當時上訴人 未表示有頭暈或頭部受傷之情形,簡惠敏並無上訴人主張之 疏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余靜美無庸與之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掃 瞄,並無腦出血之情形,僅有頭部外傷,嗣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求診,蔡行瀚醫師僅係依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主觀表述,而於門診記錄單上記載上訴人受有「 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並無其他客觀 之影像或數據予以證明,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以松德精神診 所診斷主張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醫學界對於頭部外 傷僅認為可能引起後續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但無法確認頭 部外傷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 主張之醫療費用除附表二編號2至5、7、12、14合計2,389元 與上訴人治療所受之臉部、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之多處 擦挫傷、頭部外傷有關外,其餘4,442元均非治療上開傷害 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等傷害,無專 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轉學就 讀佳樂分園就讀前,因患有適應障礙之病症,未告知其就醫 及治療狀況,且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先咬傷A03,A03反擊所致 ,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㈢吉的堡公司:上訴人未舉證A03有將伊推倒在地,復未舉證伊 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又顱內是 否有出血狀況、骨骼是否完整或有受損,必須經由電腦斷層 攝影、核磁共振顯影或X光攝影等方式診斷,方能確認,而 依雙和醫院函覆上訴人未在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 無法判斷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又倘如上訴人患 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之傷害,蔡行瀚醫生 必會給予相當且持續性之治療或處置,但卻未為任何醫囑, 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不足採信。縱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等傷害,亦與其主張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因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而受有附表 一各項損害,均無理由。簡惠敏並無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令之行為,亦非吉的堡公司之受僱人,余靜美固加盟吉的堡 公司,但吉的堡公司與佳樂分園之會計、人事、營運均各自 獨立,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 人對事發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靜美、簡惠敏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389元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⑴A03與A0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2,442元,及 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簡 惠敏、余靜美、吉的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2,442 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吉的堡、余靜美就第⑵項與簡惠敏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 開所命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同免其責。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易言之,損 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身體、健康未受有損害,或 無法證明身體、健康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 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遭A03推擠、抓 傷而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 傷害,並導致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傷害,固提出受傷 照片、耕莘醫院、雙和醫院及松德精神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一第25至27、29至3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受有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並不爭執,但否認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 定顱內損害,並導致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前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 等傷害,與其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A03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1.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受傷照片、105年5月3日事發當日至耕莘 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急診病歷記錄 單等(原審卷一第25至29、735至743頁),堪信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僅受有臉部、下頷及頸部之挫擦傷。上訴人於105年5 月4日再度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依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皮膚 徵象」及「檢傷內容」之記載,與前一日急診就醫之外傷部 位相同(原審卷一第745頁),上訴人105年5月4日急診當時 並無意識喪失或失去意識之情形,因家屬主訴病患昨天晚上 被同學抓傷及有推倒,以致於整天皆睡,且有大便失禁之情 ,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但報告並無腦出血之情形,予 以解釋頭部外傷之注意事項並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惟上訴人之後未至該院神經外科治療。雖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會引起腦震盪及暈眩之情況,但病患無明顯之神經學 異常,當天會診過小兒科,檢查亦無異常,其日常生活應不
需要專人照顧,只要父母親在家觀察是否有劇烈頭痛、持續 嘔吐、意識改變或昏睡等情,亦有耕莘醫院函覆及檢送之電 腦斷層掃瞄申請及檢查報告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 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電腦斷層攝影說明及 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449、711至713、745至7 55頁),可證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因有昏睡、失禁症狀再 度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告知前一日經歷及檢傷紀錄,醫師 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及會診小兒科檢查,檢查結果無腦部出血 ,亦無異常,故醫師依上訴人家屬主訴及其受有臉部、下頷 擦挫傷等頭部外傷之傷勢,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並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冰敷多休息提高患 肢,給予頭部外傷衛教注意事項等情,此觀耕莘醫院105年5 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可佐 (原審卷一第30頁),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大腦挫傷及裂 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
2.上訴人所舉雙和醫院105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⑴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 照護。⑵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原審卷一第31頁),惟依雙和醫院檢送105年5月10日、同 年月31日門診記錄單(原審卷一第759、760、763、764頁) ,蔡行瀚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Subjective:head injur y」、「Initial Assessment Note:Fallen down with hea d injury on May 3,2016」,即為上開診斷,並於105年5月 31日據此出具診斷證明書,此由上開門診記錄單之醫囑處置 或處方欄均為空白,105年5月10日、31日醫療費用收據,並 無開立任何檢查費、處置費可明(原審卷一第47、48頁)。 另參照原審兩次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先於108年2月25日函覆 :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31日回診時並無在該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瞄檢查,診斷書上之病名「大腦挫傷及裂傷」、「其 他特定顱內損傷」依當時診斷無法判斷受傷時間及造成原因 (原審卷一第451頁);復於109年3月24日函覆:上訴人於1 05年5月10日就診,神智清醒,行動自主,主訴因一週前105 年5月3日跌倒後產生頭痛,依臨床症狀無神經功能缺失情況 等情,且經蔡行瀚醫師確認後回覆(原審卷二第187頁), 並有門診記錄單可憑(原審卷一第453、457頁),足認蔡行 瀚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未安排電腦斷層等相關醫學檢查, 即為上開診斷,明顯欠缺醫學相關檢查影像或數據支持,自 難採信。另斟酌蔡行瀚醫師函覆本院:因病人無明顯之神經 功能喪失症狀,故醫囑居家休養觀察及後續門診追蹤,病人 於105年5月10日、31日門診就診仍有頭痛部分症狀,為避免
因上學(幼稚園)再度受傷及完全居家靜養是頭部外傷完全 恢復的最佳處置,故建議休養三個月,並為預防幼兒跌倒, 囑咐「專人照護」等情(本院卷第228頁),益證蔡行瀚醫 師診斷亦認為上訴人無明顯之神經功能喪失症狀,僅因上訴 人主訴有頭痛,為預防日後再度受傷、跌倒,始囑咐靜養三 個月及專人照護,並非因診斷上訴人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 他特定顱內損傷而安排任何檢查、治療或處置。從而,單憑 雙和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大 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至上訴人主張依 雙和醫院函覆文稿之手寫字跡,可見蔡行瀚醫師為上開診斷 時,有參考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 經本院勘驗原審函詢雙和醫院之函稿原本與雙和醫院函覆檢 附之原審函稿(原審卷二第181、189、190頁,本院卷第144 頁),函覆所附函稿上之手寫字跡,顯非法院承辦人員所為 ,至於何人所為無從可考,但無法據此證明有上訴人主張蔡 行瀚醫師係參考電腦斷層檢查後所為之診斷,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上訴人不能證明遭A03推擠、抓傷後,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 、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縱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挫傷,但醫療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注意力不集中為兩不 同之診斷,無法合併討論,依上訴人在雙和醫院門診病歷, 上訴人並無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故無證據顯示頭部傷勢與 注意力不集中有因果關係,有雙和醫院函覆可證(原審卷一 第451、452頁)。另「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式」是疾病,需要 醫師診斷,「注意力不集中」則是症狀,除「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外,睡眠不足、情緒低落、過敏皆可引起「注意力 不集中」的症狀,目前醫學界對頭部外傷僅認為可能引起後 續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但無法確認頭部外傷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有耕莘醫院函覆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44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頭部外傷導致患 有注意不足過動症云云,並無任何醫學證據足以佐證,自無 可取。
㈢醫療費用4,442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簡惠敏私自離開走廊,令幼童在走廊獨處,致其 遭A03推擠、抓傷時,無法即時阻隔,因而受有臉、下頷及 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之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余靜美為佳樂分園負責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應與簡惠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原審認定並命 簡惠敏、余靜美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2至5、7、12、14合計2,389元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判決 書乙、得心證理由第四點之論述),簡惠敏﹑余靜美已如數 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6頁),上訴人亦不再主張其餘被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第140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附表二編號1、6、8至11、13、15至17 合計4,44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前 往耕莘醫院健兒門診係施打疫苗及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而支出 附表二編號6費用,有門診病歷可參(原審卷一第719、721 頁)。上訴人主張係依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於105年5 月16日至106年2月22日多次前往該院耳鼻喉科求診,檢查結 果並無異常,有門診紀錄單可明(原審卷一第761、762、76 5至768頁),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12日、21日至耕莘醫院小 兒科求診及檢查,檢查結果同無異常,醫師亦未為任何處置 、處方,有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門診病歷可稽(原審 卷一第715、717、723、725頁)。上訴人前開求診均為確認 是否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害等傷害,但其 不能證明於105年5月10日至雙和醫院神經外科求診時,確受 有上開傷害,之後歷次檢查亦均無異常,易言之,上訴人前 開求診均與其主張遭A03推擠、抓傷所受傷害無涉,自非必 要支出,況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再次前往該院神經外科求 診,業經醫師診斷確定已無頭部外傷症狀,有蔡行瀚醫師函 覆可參(本院卷第22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6、8至11、13、15至17之醫療費用共4,442元,均非治療臉 、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442元, 即非可採。
㈣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1.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大腦挫傷及裂傷 、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 ,合計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害,固提出雙和醫院105年5月3 1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惟上訴人並未因遭A03推擠、抓 傷而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等傷害,且依 雙和醫院及蔡行瀚醫師函覆均稱係為預防日後再度受傷、跌 倒,始囑咐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俱如前述,顯見醫囑建 議休養期間及專人看護,與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臉部挫 傷等傷害之治療或處置無涉。
2.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4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醫囑僅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 未建議須靜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依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及
診斷、檢查結果,耕莘醫院亦函覆其日常生活應不需要專人 照顧(原審卷一第449頁),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再度 前往該院小兒科求診時,醫師始開立須自105年5月3日起宜 靜養三個月並有專人照顧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應係依上訴人 要求所為開立,並無其他醫學證據可以支持,自無從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三個月專人看護費19萬 8,000元與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此部分損害,並無可取。
㈤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 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之。 2.本院審酌上訴人與A03事發時均係未滿5歲之幼童,因搶座位 起爭執,上訴人所受臉、下頷及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皆是頭、臉、下頷及頸部之表皮擦挫傷, 就醫求診之醫囑僅為建議冰敷提高患肢,未有其他處置或治 療,有急診醫囑單(原審卷一第739、749、751頁),且A03 亦遭上訴人咬傷臉頰,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 (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又據證人即同班同學甲○○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時,老師在教 室裡弄一些東西,老師離開時間沒有很長,老師回到走廊, 伊就去跟老師報告等語(原審卷一第683、684頁),與A03 於偵查時供稱:老師去教室拿勞作的吸管,離開一下下,老 師拿完吸管就走道走廊上課的地方,老師回來就看到伊與上 訴人有受傷等語(原審卷一第685、686頁)互核相符;再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自陳:因勞作課需要用到吸管,老師進去教 室剪吸管,伊與A03發生肢體衝突,伊就大哭,甲○○與另名 男同學就自動馬上抱伊進入教室跟老師說A03將伊推倒,老 師有幫伊擦藥等語(原審卷一第690頁),堪認簡惠敏離開 走廊進入教室拿取材料時,即發生上訴人與A03間肢體衝突 ,上訴人大哭,甲○○向簡惠敏報告,簡惠敏亦檢視傷口及協 助擦藥等事發原因及處理經過,另審酌余靜美為佳樂分園負 責人、簡惠敏擔任大班教師,上訴人因此影響日常生活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 適當,此部分業經簡惠敏、余靜美遵原判決賠償完畢(本院 卷第20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精神慰撫 金,為無理由。
㈥基上,上訴人僅可證明其遭A03推擠、抓傷,受有臉、下頷及
頸部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未證 明其受有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及其所患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以 因大腦挫傷及裂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等,受有醫療費用4,442元、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費19萬8,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2,442元之 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 請求A03、A04連帶給付24萬2,442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等規定請求簡惠敏、余靜美、吉的堡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24萬2,4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簡惠敏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余靜美、簡惠敏連帶給付 上訴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831元 2,389元 4,442元 2 休養三個月專人看護費用 19萬8,000元 0元 19萬8,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8萬元 1萬元 4萬元 總計 48萬4,831元 (原判決誤載為48萬5,431元) 1萬2,389元 24萬2,442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備 註 1 106年12月19日 松德精神科診所 600元 2 105年5月3日 耕莘醫院急診外科 500元 原審准許,簡惠敏、余靜美已清償 3 105年5月4日 同上 149元 同上 4 105年5月9日 耕莘醫院放射診斷 200元 同上 5 105年5月11日 耕莘醫院急診外科 350元 同上 6 105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健兒門診 244元 7 105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急診外科 300元 原審准許,簡惠敏、余靜美已清償 8 105年7月12日 耕莘醫院小兒科 230元 9 105年7月21日 耕莘醫院小兒教學門診 230元 10 106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健兒門診 590元 11 106年3月24日 耕莘醫院健兒門診 230元 12 105年5月10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340元 原審准許,簡惠敏、余靜美已清償 13 105年5月16日 雙和醫院耳鼻喉科 371元 14 105年5月3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50元 原審准許,簡惠敏、余靜美已清償 15 105年6月10日 雙和醫院耳鼻喉科 340元 16 106年2月8日 雙和醫院耳鼻喉科 457元 17 106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耳鼻喉科 1,150元 合計:6,831元(原審准許2,389元,上訴請求其餘共4,44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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