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 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 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7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承審法 官傅伊君曾任檢察官,對相對人等人共同加害抗告人之恐嚇 取財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可處理系爭事件。另原裁 定承審法官張百見曾參與抗告人之108年度賠議字第2號國家 賠償事件,又於原裁定具名,心態可議,應予迴避等語。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傅伊君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 並未就承審法官曾任檢察官,對兩造有關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乙節為釋明;又其所述縱信屬實,承辦民事訴訟事件 之法官曾參與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 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事,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
裁定承審法官張百見曾參與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云云, 惟法官縱曾參與當事人起訴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裁定之承審 法官張百見既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事,其參與原裁定 之裁判,即無違背法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