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莊郭瑞菊
莊富強
莊雅惠
莊凱超
莊國祖
莊千慧
相 對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除0000、0000建號建物原為抗告 人莊郭瑞菊所有,其餘均原為抗告人莊郭瑞菊等6人公同共 有。嗣莊郭瑞菊等6人為擔保其等、鄭寶釵(下稱鄭寶釵等7 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簽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保證(含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 債權),將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 對人後,再依系爭契約將其中如附表二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鄭寶釵等7人解除,其 等應將已受領之價金1億0,751萬9,581元本息返還予相對人 之同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郭瑞菊等6人 ,暨相對人應另給付莊郭瑞菊等6人2,875萬8,014元公同共 有及給付鄭寶釵259萬3,696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扣 除相對人應另給付鄭寶釵等7人之金額,鄭寶釵等7人應返還 相對人7,616萬7,871元本息。鄭寶釵等7人迄未清償上開債 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446號、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2號 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因系爭不動產除0000、0000建號建 物原為抗告人莊郭瑞菊外,其餘則為抗告人莊郭瑞菊等6人 公同共有,並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莊郭瑞 菊、莊富強、莊雅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莊凱超 、莊國祖、莊千慧,故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2億0,357萬元,高於 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金額將近3倍,一旦拍定,相對人即無 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莊 瑞菊等6人;又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同時 具有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重身份,欠缺對立當事人存在, 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應待 抗告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進行拍賣,否則拍賣款清 償相對人後,剩餘款項之歸屬恐生爭端,損及抗告人權益,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依上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文 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執行名 義裁定正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2號執行案卷查明 ,而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執行債權金額,與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關於鄭寶釵等7人應給付金 額相符。
㈡次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 分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 強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 訟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 行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07年 間向非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兼抵押權人,抗告人在此之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非訟法院猶審認相對人對系爭不 動產有實行抵押權之權利存在,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許。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除非裁定前抵押 權人或所有人變動,致影響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有效成立,或 者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非抵押權人或非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否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須受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 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 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 又取得所有權,惟其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 ,自不因混同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又按民法第860條、第8 67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以自己或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故不論抵押人與債務人是 否同一,甚至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抵押權均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得以拍賣抵押物據以清償擔保 債務。從而,不得因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人,遽 認其欠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或抗告人現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執行法院無法將之拍賣滿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因系爭確定 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開始執行,致相對人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且剩餘款項 歸屬將生爭端,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係抗告人是否依系爭 確定判決行使權利,無從據此排除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剩餘款項歸屬,核屬實體爭執,並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對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固亦禁止超額查封。惟為同一債權之 擔保,於數宗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 押權,倘未限定各宗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 各宗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又以數 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
之部分。故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時,除該執行名義有未成立者,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 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 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部 分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擔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保證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宗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相對人本得自共同抵押物之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 價金取償;又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就供拍賣之數宗不 動產,得分標進行,於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供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強制執行 法第96條規定停止拍賣其他部分以為限制,亦得由債務人指 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故執行法院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 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執行債權金 額將近3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執行 ,原處分以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恐相對人無 法依系爭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或抗告人尚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得將之拍賣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或拍賣剩餘款歸屬恐生爭端等情,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2415.44 911/10000
㈡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582.55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0/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816.81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9/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8.46陽台:3.82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306.04陽台:33.09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一層:306.04平台:24.57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4.01陽台:11.18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2415.44 賴高瑞瑛 911/40000 劉民仁 911/40000
㈡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 考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582.55 賴高瑞瑛 1/4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80/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劉民仁 1/4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一層:816.81 賴高瑞瑛 1/4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9/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80 劉民仁 1/4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8.46陽台:3.82 賴高瑞瑛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306.04陽台:33.09 賴高瑞瑛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一層:306.04平台:24.57 劉民仁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6/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七層:144.01陽台:11.18 劉民仁 全部 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4/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80